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1號
SCDV,108,抗,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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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家輝 


相 對 人 黃崧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3日,而 相對人至107年11月始聲請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 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又本票票面金額與發票人 字跡顯不相同,非抗告人書寫,相對人自不能向抗告人主張 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及本 票上之金額非其填寫,無論是否屬實,係為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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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