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1號
SCDV,108,小上,11,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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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家嘉 
訴訟代理人 張坤鴻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小字第13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損害照片與警方提供之事故 現場照片比對,車輛傷痕明顯不同,差異甚鉅,被上訴人有 蓄意擴大損害、湮滅事證以詐取較高維修價額之意圖,原判 決逕以維修產生支出判定賠償金額,違背論理法則。又請求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列修復費用,烤漆及 零件均為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判決未將烤漆列入折舊 扣除,於法不合,且維修價額應以市場行情作為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計算是否合理、烤漆部分應否計算折舊金額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 固爭執原判決就烤漆費用部分未同予列入折舊扣除,於法不 合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法律依據以明其說,況烤漆 與零件不同,車輛之烤漆並不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此觀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文揭示,新零件之 折舊,並未包括烤漆,亦足明瞭,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是原審未就烤漆部分之修復金額計算折舊,自無 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 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至於上訴 人雖另於本院提出估價單四紙,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而請求本院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及聲請調查,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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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