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蔡達忠
被 告 俞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嗣於108 年2 月21日變更為請求離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下同)1 月10日結婚, 被告於7 月14日來台同居,嗣以其在大陸地區有債務為由, 向伊表示欲外出打工並每月給付伊新台幣6000元作為補貼, 但伊未同意,兩造就此遂無共識,此後又因生活點滴經常發 生口角,並於9 月3 日發生肢體衝突,兩造都有受傷,幾天 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伊透過各種方法找被告,被 告均不出面,嗣被告的表哥傳訊告知被告已回大陸,希望伊
去大陸辦離婚手續。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補發之結婚證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峨眉鄉 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入境,同年11月10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未久, 被告來臺僅短暫與原告同住,嗣即離家且音訊全無,未再 與原告聯繫,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 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再審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未歸,顯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依客觀之 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故本件婚姻難予繼續維持,兩造皆有可責性,且有責程度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