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光智
聲 請 人 陳光垣
聲 請 人 陳宏隆
聲 請 人 陳仁銘
聲 請 人 陳啟發
兼上列五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徐淑英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復經當事人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查詢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6月12日院彥民勤106上738字第 1080011395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該案尚未終結,訴訟費用 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確定 ,即無執行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 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