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6號
SCDV,108,司聲,126,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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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趙士傑 

相 對 人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才銘 
人          
相 對 人 劉能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裁全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 1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裁全字第25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且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214號),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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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