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4號
SCDV,108,司聲,12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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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德益法律事務所即黃仕翰

相 對 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供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經相對人以返擔保撤銷假扣押 在案。嗣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以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不招領及拒收信件 ,依最高法院見解,該通知已生送達效力,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暨更正裁定、本院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民事判決、臺北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台北杭南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北法院以106年度 北簡字第23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其利息, 並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以信函催告相對人羅華強行使權利,其於處於隨時得了 解內容之狀態後卻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北法院108年6月1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又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 額均與本案訴訟所主張相同,聲請人就該部分已獲7萬元之 勝訴,與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範圍 相同,難認相對人有受不當超額假扣押損害之可能,是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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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