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曾子庭
兼法定代理 葉敏勤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新龍
聲 請 人 葉士弘
兼法定代理 葉敏勤
人
聲 請 人 葉毅弘
聲 請 人 凌緯宸
聲 請 人 凌弘綸
聲 請 人 凌沛語
兼上三人法 葉敏智
定 代 理人
上三人法定 凌浩賓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李宥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葉珈綺 住同上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葉沛蓁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葉昱廷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之 葉人豪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彭庚妹為聲請人葉毅弘、葉敏勤、 葉敏智、葉珈綺、葉人豪之祖母,為聲請人曾子庭、葉士弘、 凌緯宸、凌弘綸、凌沛語、李宥葶、葉沛蓁、葉昱廷之曾祖母 ,被繼承人葉彭庚妹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死亡,留有數筆不動 產,由長子葉文富繼承,葉文富嗣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葉彭庚妹之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被繼承人葉彭庚妹為聲請人葉毅弘、葉敏勤、葉敏智、 葉珈綺、葉人豪之祖母,為聲請人曾子庭、葉士弘、凌緯宸、 凌弘綸、凌沛語、李宥葶、葉沛蓁、葉昱廷之曾祖母,前於 106年9月22日死亡,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葉毅弘到庭陳稱: 被繼承人是我的祖母,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繼承人只有我父親葉 文富,本件聲請是為了讓曾孫(即聲請人葉毅弘之子)葉常勝 、葉冠昇、葉芷芯、葉青翰、葉常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則被繼承人葉彭庚妹 之子葉文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葉文富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葉彭庚妹之繼承權或聲請人等已拋棄對葉文富 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等人應係自葉文富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葉彭庚妹之遺產,依法葉文富於被繼承人葉彭庚妹死亡之時即 已繼承被繼承人葉彭庚妹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人葉彭庚妹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葉彭庚妹死 亡時仍非被繼承人葉彭庚妹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就被繼 承人葉彭庚妹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