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江素珍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江素珠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受裁定人即 江文絢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素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文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 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並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江穆堂所遺遺產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上開土地於繼承開始 (97年6月15日)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上開房屋97年總現值164,200元,此有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文在卷可憑,本件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55,660元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46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江素珍 負擔3,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江 素珍負擔3,487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江文絢負擔3,487元。是 以,受裁定人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爰裁定如主文。另特別代理人酬金20,000元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業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自行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