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陳妗妃即陳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0年11月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二、查債務人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22日止,尚有22,553元之消費帳
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19,115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
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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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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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素蘭 │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19.98% │
│ │19115 │ │月23日起 │日止 │ │
│ │元 │ ├──────┼──────┼───────┤
│ │ │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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