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39號
SLDM,88,自,139,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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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王淑琍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 士林區○○路二號一樓合夥經營「徐家小館」餐廳,雙方各出資二百萬元,約定 由被告負責含裝潢、採購等開辦事宜,然被告竟支出開辦費用新台幣(下同)三 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浮報金額高達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以上,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㈡被告明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星期 一)係補休假,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餐廳張貼公告,誣指自訴人「丙○○ 未經本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共謀串連歇業,非 僅無故曠職,更惡意致使本餐廳無法營運。」等語,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㈢被告嗣自行張貼公告暫停營業後,被告曾委託陽明 房屋仲介公司介紹,將該餐廳以六十萬元頂讓給甲○○,並已向甲○○收取定金 一萬元,但事後未履約,致自訴人無法拿到頂讓金之一半即三十萬元,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背信之罪嫌。㈣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亦未通知自訴人而擅自侵占餐 廳物品,並擅自拆除招牌,挪充其分店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或竊盜 之罪嫌。㈤被告本人並未在餐廳上班,每月自領薪資二萬五千元,另復以楊林名 義每月領薪二萬五千元,兩人均未上班,浮報支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自訴意旨㈡所載被告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己○○固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該餐廳張貼載有「丙○○未經 本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共謀串連歇業,非僅 無故曠職,更惡意致使本餐廳無法營運。」之公告等情無訛。惟自訴人既已陳 明其經營該餐廳到同年十月底,十月份每天均有到餐廳上班等語綦詳;而證人 即該餐廳員工子○○亦證稱:該餐廳經營到十月底,自訴人是廚師兼負責人, 從十月份起餐廳均是他在經營,均有到餐廳等情在卷。是自訴人既於十月份均 有至該餐廳上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張貼上開公告後,自訴人斷無不



知之理,然自訴人於十月十三日後知悉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後,竟遲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乙份可佐,顯已逾 六個月之期間,已不得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是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者,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 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 敘明。
二、自訴意旨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片面指稱木工 為被告姨丈,水電及招牌為被告同學,被告趁機故意浮報支出云云,且其另將 該餐廳之裝潢現況送大隆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隆公司)估價,與被告所 提出之開辦費用明細比較結果,被告所支出裝潢費用明顯偏高,因認被告浮報 該餐廳之裝潢(含木工、泥作、水電費用)及招牌等費用,且餐廳之桌椅及爐 具部分之支出,被告亦未提出單據及卷附之開辦費用明細及浮報清單、大隆裝 潢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木工、 水電及招牌廠商均非被告親友,且當時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浮報該餐廳裝潢等開辦費用,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多萬元 云云,然自訴人僅係空言指訴,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浮 報開辦費用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僅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 或背信等罪嫌。另自訴人雖曾請大隆公司另行估價,有該公司估價單乙份 存卷可參,且根據該公司估價結果,製作卷附之浮報清單(即自證三); 復陳明其係因被告之報價較高,故懷疑被告侵占等情無訛。然自訴人既未 提出其他確切事證,已不得以主觀臆測方式,逕認被告有浮報費用之情事 。且經本院大致核對大隆裝潢有限公司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兩 者承作項目已有差異;況衡諸常情,關於房屋裝潢價格之高低相去甚遠,



相同坪數之房屋往往因使用材料、工程品質,設計樣式、承包廠商經驗、 信譽、甚至景氣榮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無一定標準可循,苟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浮報開辦費用之事實,尚不得僅以大隆裝潢有限公司所估 價格較被告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為低或被告未提出單據,即以推測方式認 定被告浮報費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該餐廳裝潢承包商丁○○已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伊有承包 台北市○○區○○街徐家小館之裝潢工程,當時包括木工、水電、鐵工、 泥水工、壁紙、玻璃、油漆等,共支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已 將上開款項交給伊等語,並庭呈估價單(含泥作、水電及木工部分)三紙 為證。而證人即巨成廣告公司兼專家設計攝影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親屬或朋友關係,被告開店前招牌部分有找伊估價 、設計,亦有找其他廠商估價,因伊公司提供的設計稿較完善,所以找伊 公司承作招牌,當時估價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元,事後被告有付款等語, 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佐。又證人丁○○及庚○○皆非被告親戚或同學等 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證明書兩紙(即被證一)在卷可按,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浮報該餐廳木工、泥作、水 電及招牌之費用乙節,已嫌無據,自不足採。至自訴人雖請求將上開餐廳 之木工、泥作、水電之標準費用,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進行鑑 定,然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裝潢費用予證人丁○○,業經證人丁○○證述無 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浮報演藝費十萬元云云,然該餐廳開幕當時藝人「楊 林」確曾至餐廳主持剪綵,並有收取十萬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證人癸○○ (藝名為楊林)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而自訴 人亦不否認開幕當天楊林曾到場剪綵乙節;證人子○○亦稱:開幕時曾見 過楊林等語,並有收據乙紙及剪報數紙在卷足憑,是自訴人認被告浮報演 藝費十萬元之部分,顯係片面推測之詞,應非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者,自訴人果若認被告所支出之各項開辦費用有浮報之嫌,何以在餐廳 成立時不即時提出異議,以釐清事實真相,遲至雙方發生爭執並已結束該 餐廳營業時,始指訴被告有虛報費用之情形,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已與常情有違,是自訴人所指訴上開內容是否可採,洵值存疑。自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 憑自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 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三、自訴意旨㈢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曾委由辛○○與其洽談店面頂讓事宜,且其已收受甲 ○○所交付訂金一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伊 曾接到辛○○電話,甲○○是自訴人找來的,要將餐廳頂讓下來,辛○○拿給 伊一萬元之前一天,是丙○○向伊表示他們找甲○○來頂該店,已將一萬元給 辛○○,辛○○會來找伊簽約,因事後甲○○未將尾款四十九萬元交給伊,按



當時承讓意願書載明需給付現金,甲○○均未到餐廳找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當天,甲○○也藉口回宜蘭掃墓而未到場簽約,且未給付尾款,所以伊未將一 萬元還給甲○○,並無收取訂金故意不簽約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即陽明仲 介公司業務員辛○○已證稱:當初被告承租該餐廳時,即透過伊與屋主連絡, 後來被告表示伊等不做了,請伊找別人接手,本來預計頂讓金一百二十萬元, 因無人承接,故降至六十萬元,後來甲○○付了一萬元之意願金,表示其願出 價六十萬元頂下該餐廳,本來欲至伊公司(即陽明仲介公司)簽合約,因被告 希望甲○○至徐家小館簽約,後來因大家很忙,沒時間簽約,時間一久,大家 即無意願簽約,伊便要求被告退一萬元訂金給伊,嗣因被告不願將一萬元訂金 交給伊,表示要將錢交給律師,伊只好去律師事務所拿錢,當時甲○○也有去 等語。而證人甲○○亦稱:伊當初繳一萬元是當訂金用,伊與辛○○談以六十 萬元頂下此店,伊均與辛○○談,未與被告洽談過,後來因為合約未成,伊向 辛○○討訂金,辛○○表示訂金已交給被告,過了二、三個月,才去律師事務 所簽下不頂讓該店的合約書(即和解書),被告才將訂金一萬元退給伊;當時 在預定之簽約時間,辛○○打電話給伊,並稱被告沒時間與伊簽約,即未簽約 ,整個締約過程僅與辛○○連繫;伊確未拿六十萬元頂讓金給辛○○等語(均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自訴人亦已陳明:因被告稱欲將店頂出去 ,委託半天仍無法頂讓出去,因為伊朋友甲○○欲開餐廳,伊介紹他來頂這家 餐廳,後來甲○○欲以五十萬元頂下餐廳等情無訛。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證人辛○○,告以「上開意願書(即承讓意願書)雖 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但陳先生事後告知當天需掃墓無法 簽約,本人告以時間由其再訂,至於簽約事宜可授權陳先生或由陳先生委由甲 ○○先生前來本人另經營之餐廳『徐家小館』簽立,本人願作東宴請王先生, 然迄今未見陳先生及王先生前來,:::嗣後更以其自己之名義聲請調解請求 本人出面履約或退還一萬元之訂金,本人深覺受騙,甚至懷疑一切均為陳先生 自編、自導、自演之騙局,故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請陳先生於文到後五日 內通知甲○○先生出面洽談店面頂讓事宜」等語,有該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乙份及承讓意願書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被告所辯 其因甲○○事後未到餐廳簽約,亦未給付尾款,始未將訂金一萬元還給甲○○ ,並無收取訂金後故意不簽約等情,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辛○○及甲○○等 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協議將前揭承讓意願 書作廢,並由被告交還先前收取之訂金一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辛○○、 甲○○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忠實處理合夥 事務,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訴人尚不得僅以事後未取得頂讓金之半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 被告涉有前揭背信之犯行。
四、自訴意旨㈣被告被訴背信、業務侵占或竊盜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招牌照片數張及卷附之侵占餐 廳物品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取走該餐廳內 之財物;至徐家小館橫式招牌仍在現場,直式招牌因八十八年六月間颱風來襲



,住戶向伊反應要求拆除,伊已找人拆除等語。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曾擅自 取走如卷附之侵占餐廳物品清單(即自證十二)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已堅決否 認其情,且上開清單乃係自訴人自行撰擬,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行採信,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證人子○○亦證稱:伊不 情楚被告有無竊取該餐廳內之財物等情無訛;證人即該餐廳廚師戊○○亦證稱 :(自訴代表人問:戊○○是否帶陽明仲介公司甲○○至徐家小館幫忙清點, 但東西不見了?)伊那天休假,去公司盤點時,發現打卡鐘、若干盤子不見了 。但是誰拿走伊不清楚;當時因丙○○表示欲將餐廳轉讓給人家,要伊去幫忙 盤點等語在卷。而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瞭解徐家小館裡面有多少財產等語 ;證人辛○○亦稱:伊不知道餐廳裡東西有無短少等情在卷。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已難僅憑自訴人之空言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曾 擅自取走上開物品。次查,證人庚○○已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確有拆除徐家 小館之鐵架及招牌,門前放在伊工廠內,當時因該餐廳已很久未營業,且霓虹 招牌破損,遇雨會漏電,且怕招牌倒塌,所以被告請伊將它拆除等語。被告所 辯上情核與證人庚○○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招牌目前 確實置於巨成廣告公司內,而未挪用至被告所經營之其他餐廳等情,亦有自訴 人提出之照片八張在卷可佐(即自證八、九),是被告既係因該餐廳附近之居 民反映,其為免危及公共安全,始僱工將上開招牌拆除,並暫置在巨成廣告公 司,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㈤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癸○○(藝名「楊林」)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每月 各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 因知道伊與「楊林」是同學,故餐廳開幕當時請「楊林」幫忙宣傳,自訴人同 意給付伊與楊林每月二萬五千元,在外負責宣傳公關;楊林自六月二十四因開 幕時,領取七、八月份,到了九月時,自訴人即不再支付「楊林」車馬費,連 同伊月薪二萬五千元亦不支付等語。經查:證人癸○○(藝人楊林)已到庭證 稱:八十七年六月間伊有幫被告剪綵及發新聞稿,伊總共收取報酬十五萬元, 剪綵為十萬元,後來陸續幫被告宣傳,每月收取宣傳費二萬五千元,共收二個 月,合計收取報酬十五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 而證人子○○亦證稱:開幕時曾見過楊林到場剪綵,事後又有見過一次等語; 證人戊○○亦稱:在該餐廳看過被告二次,楊林看過二、三次等語無訛。另證 人即該餐廳員工吳錫麟亦證稱:當時被告負責該餐廳之宣傳、餐廳設計、招攬 客人及其他餐廳經營之事宜等語。證人即餐廳會計壬○○亦稱:當時被告是餐 廳負責人,每月會到餐廳來看一下等語;況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為徐家小館之負 責人,且開幕當天楊林有餐廳來做宣傳之事實,並陳明:當時有約定支付楊林 及被告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等情無訛。另瑜芬小館(即徐家小館)之登記負責人 確係被告己○○,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足憑,復有剪報數 份為證,均經本院核閱無訛。查證人癸○○既於開幕時到場剪綵宣傳,並陸續



為該餐廳宣傳,且其確有領取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並已收受無訛等情,業經 證人癸○○證述在卷,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癸○○之名義浮報薪資之情 事。再者,被告既身為該餐廳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餐廳之宣傳、設計及招攬 客人等工作,每月僅領取薪資二萬五千元,參以自訴人本身每月亦有領取薪資 六萬元乙節,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每月支領薪資二萬五千元,自不為 過,已難認被告有何冒領薪資之情事。況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當時既已協議該餐廳應 支付被告及癸○○每月二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被告及癸○○僅係依約收取其 等應得之報酬,其等所領取之薪資乃係自己所有物,而非屬執行業務所持有他 人之物,縱使自訴人所陳被告及癸○○未依約定每月到餐廳四次乙節屬實,至 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僅得訴諸民事途徑加以解決,實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
六、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屬可採,自訴人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犯 罪,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自訴 意旨㈠、㈢、㈣、㈤所載前揭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嫌,本件純屬民事糾 紛,雙方自應循民事程序加以處理,始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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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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