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伍俊瑋
張哲朗
陳世洋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亦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東,股 東戶號62359 ,持有股數2,128,000 股,親自出席必翔公司 107 年4 月3 日舉行之107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出席證編號42號,有系爭股東會出席證及選舉 票在卷可稽。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股東會議事 規則」案、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第三案廢止「董事 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 、第五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事項為必翔 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是日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選 任董事監察人議案之程序具眾多違法情事,包括修章未達特 別決議之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處理聲請人提出之 清點在場股數動議、股東違法出具未記載受託人之空白委託 書、非合法受託人行使代理權、董事監察人選舉違反章程規 定等等。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伍必翔就上開議案卻違法宣布照
案通過,並違法宣布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翔明公司代表人張哲朗當選為董 事,陳世洋當選為監察人,嗣於107 年4 月19日完成董監事 改選之變更登記,再嗣於108 年3 月6 日由翔明公司改派伍 俊瑋取代黃振桑擔任董事。聲請人已於107 年5 月2 日向法 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擬提起確認相對人伍俊瑋、張哲朗 、陳世洋與必翔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㈡、伍必翔與其配偶伍蔣清明為必翔公司之現任及前任負責人, 渠2 人自106 年起,陸續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經營必翔公 司及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亦不適任 於必翔公司董事職務。
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張 哲朗、陳世洋執行必翔公司董監事職務(本院108 年度全字 第15號)。
㈣、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3 席臨 時管理人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選任1 席臨時管理人行使 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查,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限於必翔公司董事會有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惟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及聲請本 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伍俊瑋、張哲朗、陳世洋執行必 翔公司董監事職務事件(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均經 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分別判決、裁定駁回,認系爭股東會 選任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 之決議,尚查無何等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之違法情事。準此 ,必翔公司既有前揭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本件聲請自 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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