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8年度,1號
SCDV,108,再簡抗,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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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玉蓮 
相 對 人 范秀瑩 
      余開榮 
      郭碧華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富世華山莊社區透天有14戶、公寓有9 戶, 建商將172 建號登記產權給22戶各1/25車位使用權,登記給 抗告人3/25車位使用權,按竣工圖計算,共有10個大車位及 9 個小車位,面積合計266.4375平方公尺,抗告人應可使用 2.13個大車位,然抗告人遲於107 年7 月23日取得竣工圖, 始知編號14號、15號車位遭他人占用及收租。爰以再審之訴 請求確認車位編號14號、15號為抗告人個人財產;請求相對 人寫悔過書張貼於本社區1 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 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11月13日竹北平民清107 竹北 再簡1 字第38389 函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並已將前揭補費函文送達抗告人所陳地址「新竹縣 ○○鎮○○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11月20日將前揭補費函 文寄存送達於關西派出所,上情有補費函(稿)、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58-59 頁),堪認前揭補費函文 已於107 年12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 月14日止均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 果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揆諸前引規定,其所 提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於108 年1 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 告意旨,未具體指摘108 年1 月14日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 107 年9 月18日再審之訴裁定業已論斷之理由再事爭執,求 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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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