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張榮碧
即反訴被告 謝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榮昌
徐張鳳枝
張榮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張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關農段八三、八四、八五、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同段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同段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竹北字第九三八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榮碧起 訴時主張其父親張信棋就新竹縣○○鎮○○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同段153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同段8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 物》係本於贈與之真意作成信託契約,因其父親即委託人已
死亡,贈與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為此請 求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謝美雲同為上開信託契 約之受託人,故追加謝美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核原告所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則揆諸上 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榮碧及被告4 人之父親張信棋(以下逕稱 張信棋)於民國70年間與建商合建,並於78年間取得12棟房 屋,其後出售3 棟,剩餘之房地由被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 ○○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分得新竹縣○○鎮 ○○街0 巷0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父親當時並清楚告知 代書徐俊淇,剩餘不動產留給3 個兒子即原告張榮碧、被告 張榮貴、張榮昌。嗣父親將新竹縣○○鎮○○○路000 ○00 0 號房地贈與長子即被告張榮貴,次子即被告張榮昌則受贈 分得新竹縣○○鎮○○○路000 ○000 號房地,而原告張榮 碧所受贈房地位於巷內,故比兄長多分1 棟即分得系爭土地 建物。原告因無力負擔贈與稅及代書費,由原告謝美雲於10 2 年5 月10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參照範例書寫,並與地政機 關服務台人員討論後,將範例上之信託目的由「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改為「管理處分(贈與 )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然原 告與張信棋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意,上開信託目的 之文義,解釋上「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 」之法律行為,亦即信託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僅剩贈與之法律關係;何況,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已死亡, 贈與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應認信託關係已消滅。而被告 為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爰聲明: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張信棋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102 年5 月10日收件,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第93830 號辦理,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10日,登 記日期102 年5 月20日),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起訴狀 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人辯稱: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父親張信棋本欲將系爭土地建物贈送原告 ,並通謀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
與受益人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益信託,足證原告 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足以據此推論出張 信棋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存在。張信棋並未親自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係由被告張榮貴之女張淑怡代 理張信棋前往辦理,可見張信棋是否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就是 要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確有蹊蹺之處;況登記當 時張信棋已高齡近91歲,並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因此能否 完整且充分理解如此複雜之信託契約關係,實非無疑。張信 棋過世後,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 之權利,故關於信託契約之終止得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處理。準此,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已過 半數,且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利益歸全體共有人 享有,對於原告張榮碧及被告張榮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 退步言之,原告係受託人,基於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自 無終止之權利,而被告張榮貴則因另外基於信託關係取得張 信棋名下之其他房地,與原告立場一致、利害與共,顯然不 可能同意與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一同終止系爭信 託關係,從而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行使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規 定,而發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主張與張信棋 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屬實,被告已以民事答辯暨反訴㈠ 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榮貴表示: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信棋於107 年2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榮碧、被 告張榮貴、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5 人,此有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7頁)。(二)張信棋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得12棟房地,先出售3 棟,被 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 榮秀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 ,被告張榮昌則分得新竹縣○○鎮○○○路000 ○000 號房 地。
(三)張信棋與原告張榮碧、謝美雲就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同段153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同段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 土地建物》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由
張信棋委託原告張榮碧、謝美雲依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 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張信棋,信託期間自102 年5 月10日至 122 年5 月10日,雙方已辦理信託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8-26 、68-76 、49-59 頁)。(四)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原告張榮碧、謝美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並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36-240 、85-86 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張榮碧及被告4 人之先父張 信棋所有,張信棋將其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因 原告無力負擔贈與稅及代書費,由原告謝美雲於102 年5 月 10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參照範例書寫,並與地政機關服務台 人員討論後,將範例上之信託目的由「管理處分(出售)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改為「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然原告與張信 棋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意,信託關係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僅剩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為張信棋之 其餘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 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益信託,足證原告僅係受託 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足以據此推論出張信棋有贈 與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存在,張信棋過世後,系爭信 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已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退萬步言之,倘若系爭契約真如同原告所主張為贈 與關係,亦因被告撤銷贈與而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張信棋間 是否有信託或贈與關係,信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贈與契約 是否已經撤銷而不存在?㈡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 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
1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 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 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 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 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 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張信棋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伊等,因無力負擔 贈與稅,雙方遂通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謝松燕到庭結證:我認識張信 棋,我曾擔任張信棋及其妻子謝玉蘭的看護,擔任謝玉蘭 的看護大約10幾天,是102 年前後,我擔任張信棋看護的 時間有2 個月左右,是在104 年11月以前的104 年間,我 跟張信棋、謝玉蘭為朋友關係,也經常到他們家,我有看 過系爭信託契約書,張信棋跟我說他要把房屋贈與過戶給 原告,變成信託是因為我跟謝美雲、張信棋一起去徐俊淇 代書事務所,謝美雲跟我說她沒有錢辦理贈與,徐俊淇代 書說要辦信託登記也可以,徐俊淇說因為他老婆的娘家也 是這樣做,謝美雲就說要辦信託登記,本來想要委託徐俊 淇辦,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就回家了。(問:張信棋說 的意思為何?不動產是否要贈與給張榮貴、廖秋梅?)有 ,剛開始我陪張信棋及張榮碧、謝美雲4 人一起搭車到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張信棋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張 榮貴及張榮碧、媳婦廖秋梅、謝美雲。辦理印鑑證明時, 戶政事務所有詢問張信棋要辦理的作用為何?張信棋說要 把房子土地過戶給兒子媳婦使用,我在場還有說我可以當 證人,戶政人員說張信棋本人在,我不用當證人。(問: 你聽張信棋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張榮貴、廖秋梅的時間、地 點?)大概民國102 年辦印鑑證明之前,就一直跟我提, 張信棋在張榮貴家裡(當時張信棋、謝玉蘭住在那裡)說 我的房子前面兩間是比較有價值過戶給張榮貴,後面3 間 價值沒那麼高是要分給張榮碧的,我已經這麼老了,我要 過戶給我兒子,我說好阿,張信棋說看張榮碧哪天有空有 請假,有請假我們就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問:你說你有看過248 號原證2 的信託契約書,你是在哪 裡看得?)有,這是我跟張信棋一起看的,是謝美雲拿回 來給張信棋跟我看,張信棋就用客語說這樣可以。(問:
張信棋這些土地房屋是要贈與給兒子還是包含媳婦?)有 ,兒子跟媳婦都要送,兒子是2 間要送給張榮貴、廖秋梅 、3 間是要送給張榮碧、謝美雲。(問:你當時是否知道 贈與稅要多少?)謝美雲有請代書一起試算過,3 間要10 0 多萬,2 間部分少一點,謝美雲說這樣很多錢所以就做 信託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58 頁)。 ⑶證人即地政士徐永諳亦到庭結陳:我認識張榮碧、謝美雲 ,但最主要是認識張信棋及謝玉蘭,我是地政士,從民國 98年開始在我父親徐俊淇經營的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員,執 業是從99年左右開始到現在。(問:對於張信棋信託房地 給張榮碧、謝美雲及張榮貴、廖秋梅是否知情?)後來才 知道,民國98、99年張信棋和謝美雲有來我們的代書事務 所討論財產規劃,當時有把張信棋的部分財產做給謝玉蘭 ,夫妻贈與不需繳納贈與稅,到100 年間他們都有來找我 們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戶給3 個兒子,我們就幫 他們試算一些稅捐,過程中他們有自己去辦理過戶,所以 並不是3 個兒子都是我們處理,謝美雲有跟我們討論她的 稅賦很重,3 個兒子每個人的稅賦都要100 到200 萬之間 ,謝美雲說稅太重,她無力負擔。我們有跟張信棋討論說 那麼多的稅子女無法負擔的話,是否做公證遺囑,內容是 房地如何分配,因為我過去有承辦的經驗,就大概說明遺 囑如何寫,當初謝松燕也有一起陪著來好幾次,我有跟張 信棋、謝松燕說遺囑要兩個證人,例如里長、謝松燕都可 以。(問:你剛提到你們有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 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的意思是要用什麼名義過戶給3 個 兒子?)是贈與,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地方的房子贈 與給3 個兒子,我建議公證遺囑也是以遺贈的方式過戶房 地,張信棋是跟我父親徐俊淇及我都有討論如何規劃財產 ,過程中一直都是張榮碧的太太謝美雲跟我聯繫想要辦理 過戶,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委託去執行,我曾經建議用信託 的方式處理,但是我的建議是遺囑信託登記,就是辦理信 託登記,但是以遺囑遺贈的方式為發生原因,就是簽的是 信託契約,但是把遺囑當附件。(問:你剛才說張信棋明 確說要把這些房地過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有沒有說明要 用什麼原因過戶?)張信棋用客家話說他要把這些房子不 動產作給兒子。(問:所以張信棋並沒有明確說出贈與二 字?)是。(問:你剛才說「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地 方的房子贈與給3 個兒子」,這是否為你個人的認知?) 不是,張信棋要無償做給小孩,不是贈與是什麼。張信棋 要做給3 個兒子的房地我記得是關西關農段的土地跟房子
,2 個房子給大兒子,2 個房子給二兒子,3 個房子給三 兒子,但是我不知道張信棋最後的定案是怎麼給,我不知 道後來為何辦成信託,張信棋說要作給兒子,但沒有說兒 子何時要把這些房地歸還,也沒有提到兒子要給張信棋多 少金額,但是有說稅金要兒子自己負擔等語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76-80 頁)。
⑷查證人謝松燕、徐永諳上述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原告 謝美雲結陳之如下內容一致:102 年1 月7 日我有陪張信 棋到戶政事務所,因為張信棋建議張榮碧要請假,所以那 天一早謝松燕到我們家,張信棋就急著問張榮碧有無請假 ,當天是我、謝松燕、張信棋、張榮碧一起去戶政事務所 。(問:辦理的目的為何?)張信棋的財產分配,我們的 沒有過下來,曾經請代書估算稅金要付多少,計算的結果 我們無法負擔那個金額,我印象中那個金額超過200 萬, 所以徐永諳代書就建議我們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他還建議 要配合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的是我們後面沒有做到的部分 。戶政人員有問要辦理做什麼用,張信棋說要把財產過給 兒子跟媳婦用的…。(問:請提示248 號卷一第16頁,信 託的目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這是否為你的筆跡?)是,我當初不知道怎麼寫,不想花 代書費,在地政事務所有範例,我就參照範例書寫,但是 範例上不是(贈與)而是(出售),我當時覺得不是出售 ,我有跟服務台的人員討論,討論的結果是贈與,後來我 又再去找邱瑞國代書討論,他有給我一些建議說可以寫贈 與,他說地政會審核,如果不通過會退回,後來就通過了 ,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問:你為何要在信託目的欄後面 加上贈與?)因為那個房子跟土地是張信棋要送給兒子的 ,只是稅捐要我們自己承擔,我認為贈與是名符其實的, 我也有給張信棋看過。(問:張榮昌受贈的是哪個不動產 ?)中豐新路557 號、中豐新路555 號。張信棋認為55 5 及557 號的房子位在台三線的路上,是店面,給張榮碧的 3 間是在巷子裡,如果只給2 間,價格懸殊太大,所以再 給1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 頁)。
⑸承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張信棋確有將系爭土地建物「 贈與」原告之真意無訛,雙方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係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贈與稅,在地政士 之建議下,先行辦理信託登記。此由原告謝美雲證述其認 為張信棋係要贈與而非出賣系爭土地建物,故其填寫信託 契約書時,就信託目的部分,參照地政事務所範例所載「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語,將之修
改為「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足 為證。佐以張信棋之財產中,被告張榮昌已分得新竹縣○ ○鎮○○○路000 ○000 號房地,被告徐張鳳枝已分得新 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亦分得新竹 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張信棋予贈 與分配予伊等之財產,堪信屬實。
⑹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盡一致之處,究竟何 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被告雖具狀抗辯前揭證人 之陳述皆不可信(參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惟審酌被 告所指均為細微末節而與本件基本事實無關之事,且其論 點未必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參以證人到院做證時間距離 10 2年系爭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已有6 年,證人如 對於經過情節結證內容全然一致,反屬可疑。何況被告聲 請之證人陳富雄亦未為有利於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 榮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0-83 頁)。是被告抗辯所有 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自非足取。
2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難為可採:
查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 師函予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 點),固據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36-240 頁)。細繹該律師函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張 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之委託由其等3 人主張與被告 張榮貴共同終止張信棋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惟按「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前揭律師函係由被告張榮 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委託寄發,未經被告張榮貴之同 意,稽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以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為據,抗辯可由部 分共有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終止信託契約並非 管理行為,被告援引上開法條,於法未合。何況,承前說明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信託契約本屬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抗 辯信託關係業經其等發函終止,即非可採。
3被告抗辯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同無理由: 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雖以民 事答辯暨反訴㈠狀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 執事項第㈣點)。惟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張信 棋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建物,係專屬於張信棋本身之權利,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撤銷張信棋 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自非合法,是以其等抗辯贈與契約已 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查原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律行 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信託 關係業經其等終止、贈與契約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因系爭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 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就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 )、同段1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號),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102 年5 月10日收件, 102 年5 月20日登記完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竹北字第93830 號),並本於其與張信棋間之贈與契約, 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生前就系爭土地建 物係以贈與之真意作成信託契約,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被告。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其等已寄發律師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 告塗銷信託登記。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於系爭信託登記,兩者 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 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均為張信棋 ,故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張榮貴、反訴原告張榮昌、徐張鳳枝 、張榮秀及反訴被告張榮碧5 人共同繼承,自得由全體繼承 人隨時加以終止。茲因反訴原告3 人已占5 分之3 以上之應 有部分,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已於107 年10月30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1148條規定,聲明由反訴原告及張榮貴4 人共同終止 系爭信託關係,則反訴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並侵害反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爰聲明:反訴 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0日 收件,收件案號竹北字第93830 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20 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1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二、反訴被告則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反訴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 無可採。反訴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過世後,系爭土地建物之信 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反訴原告張榮昌等3 人係張信 棋之繼承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
定,聲明由反訴原告及張榮貴等4 人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 ,反訴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 之受託人,並侵害反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 行使,故反訴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反訴被告則以: 信託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不可分性,反訴原告主張適用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 信託登記,應否准許?
(二)查反訴被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 律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反訴原告 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信託關係,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準 此,兩造間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贈與權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反訴被告請 求反訴原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既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 巷00號)、同段1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街0 巷00號)、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號),於102 年5 月10日收件,收件案號竹 北字第93830 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 102 年5 月1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