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榮貴
即反訴被告 廖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榮昌
徐張鳳枝
張榮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張榮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竹北字第一00八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張信棋(原告張榮貴之 父親、原告廖秋梅之公公)就新竹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本於「贈與」之 真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依民
法第87條規定請求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嗣原告追加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建物,協同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民國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00870號),並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均是本於 主張張信棋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 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榮貴及被告4 人之父親張信棋(以下逕稱張信棋)於 70年間與建商合建,並於78年間取得12棟房屋,其後出售3 棟,剩餘之房地由被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 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張信棋當時並清楚告知5 名子女及代 書徐俊淇,剩餘不動產留給3 個兒子即原告張榮貴、被告張 榮昌、張榮碧。嗣張信棋於102 年5 月間提早就其名下不動 產為分配,因而與原告約明將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 告,並約定過戶、稅金等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由原告處 理過戶事宜,此事為被告4 人所知悉(被告張榮昌、張榮碧 均另有分配到不動產);原告當時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贈與 稅,故於被告張榮碧之配偶謝美雲建議下,先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過戶予原告2 人,然原告與張信棋間本於「贈與」之真 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 ,信託契約書上受託目的亦載明「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足認雙方間應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張信棋贈與原告及被告張榮昌、張榮碧3 兄弟如被證1 所示 關西鎮東豐段另10筆土地之時間與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時點 相近,均於102 年間,何來被告所辯張信棋與原告及被告張 榮碧長年不合不願意贈與不動產予原告?且由張信棋於同一 期間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舉措可推知,張信棋於當時非如被告 所述無法理解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再者,上 開10筆土地及被告張榮昌所取得之新竹縣○○鎮○○○路00 0 ○000 號房地均係在張信棋生前取得,顯見張信棋確實有
將剩餘不動產分配給3 名兒子之意思。
2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該撤銷權被告依法不得繼承,被告主 張撤銷原告與張信棋間之贈與,顯屬無據。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就如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民國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 字第100870號),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人辯稱: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父親張信棋本欲將系爭土地建物贈送原告 ,並通謀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張信棋生前均係由被告 張榮昌及張榮秀在照顧,因此對於被告張榮碧與原告長年不 聞不問多所抱怨及不滿,衡情應不可能願意將系爭土地建物 贈與原告,且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人為原告之女張淑怡,張 信棋當時根本未親臨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而登記當 時張信棋已高齡近91歲,並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因此能否 完整且充分理解如此複雜之信託契約關係,實非無疑。系爭 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 益信託,足證原告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 足以據此推論出張信棋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存在。張 信棋過世後,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 有之權利,故關於信託契約之終止得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處理。準此,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已 過半數,且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且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利益歸全體共有 人享有,對於原告張榮貴及被告張榮碧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 。退步言之,原告係受託人,基於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 自無終止之權利,而被告張榮碧則因另外基於信託關係取得 張信棋名下之其他房地,與原告立場一致、利害與共,顯然 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一同終止系爭 信託關係,從而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行使終止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 規定,而發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主張與張信 棋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屬實,被告已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㈢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榮碧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信棋於107 年2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榮貴、被 告張榮碧、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5 人,此有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二)張信棋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得12棟房地,先出售3 棟,被 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 榮秀分得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 ,被告張榮昌則分得新竹縣○○鎮○○○路000 ○000 號房 地。
(三)張信棋與原告張榮貴、廖秋梅夫妻就新竹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於102 年5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由張信棋委託原告張榮貴 、廖秋梅依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張 信棋,信託期間自102 年5 月20日至122 年5 月20日,雙方 已辦理信託登記,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足稽(見本院卷第35-50 頁)。
(四)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原告張榮貴、廖秋梅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並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答辯暨反訴㈢狀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200 、23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張榮貴及被告4 人之先父張 信棋所有,張信棋於102 年5 月間提早為其名下之不動產為 分配,因而與原告約明將其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 ,且約定過戶稅金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為被告4 人 所知(被告張榮昌、張榮碧均另有分配到不動產);原告當 時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贈與稅,因而在被告張榮碧之配偶謝 美雲建議下,先以信託為原因辦理過戶予原告2 人,原告與 張信棋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 ,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雙方間應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 ,而被告為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 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信託關 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益信 託,足證原告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足以 據此推論出張信棋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存在, 張信棋過世後,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已共
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退萬步言之,倘若系爭契約真 如同原告所主張為贈與關係,亦因被告撤銷贈與而不存在,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張信棋間是否有信託或贈與關係,信託契約是否 業已終止?贈與契約是否已經撤銷而不存在?㈡原告訴請被 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 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
1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 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 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 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 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 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張信棋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伊等,因無力負擔 贈與稅,雙方遂通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謝松燕到庭結證:我認識張信 棋,我曾擔任張信棋及其妻子謝玉蘭的看護,擔任謝玉蘭 的看護大約10幾天,是102 年前後,我擔任張信棋看護的 時間有2 個月左右,是在104 年11月以前的104 年間,我 跟張信棋、謝玉蘭為朋友關係,也經常到他們家,我有看 過系爭信託契約書,張信棋跟我說他要把房屋贈與過戶給 原告,變成信託是因為我跟謝美雲、張信棋一起去徐俊淇 代書事務所,謝美雲跟我說她沒有錢辦理贈與,徐俊淇代 書說要辦信託登記也可以,徐俊淇說因為他老婆的娘家也 是這樣做,謝美雲就說要辦信託登記,本來想要委託徐俊 淇辦,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就回家了,張信棋也有看過 系爭信託契約,他在看信託契約書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 填好,上面有記載「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問:張信棋說的意思為何?不動產是否要贈與 給原告張榮貴、廖秋梅?)有,剛開始我陪張信棋及張榮
碧、謝美雲4 人一起搭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 張信棋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張榮貴及張榮碧、媳婦廖秋梅 、謝美雲,我沒有空所以沒有一起去辦理信託登記,但回 來時他們辦的文件我有看過,張信棋說要把不動產送給兒 子媳婦,沒有說要返還…。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 有詢問張信棋要辦理的作用為何?張信棋說要把房子土地 過戶給兒子媳婦使用,我在場還有說我可以當證人,戶政 人員說張信棋本人在,我不用當證人,張信棋說要把房子 贈與給原告,就是原告張榮貴現在住的那2 間,張信棋說 他有5 間要過戶給他的兒子、媳婦。(問:你聽張信棋說 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張榮貴、廖秋梅的時間、地點?)大 概民國102 年辦印鑑證明之前,就一直跟我提,張信棋在 原告張榮貴家裡(當時張信棋、謝玉蘭住在那裡)說我的 房子前面兩間是比較有價值過戶給原告張榮貴,後面3 間 價值沒那麼高是要分給被告張榮碧的,我已經這麼老了, 我要過戶給我兒子,我說好阿,張信棋說看張榮碧哪天有 空有請假,有請假我們就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
⑶證人即地政士徐永諳亦到庭結陳:我認識張榮碧、謝美雲 ,但最主要是認識張信棋及謝玉蘭,我是地政士,從民國 98年開始在我父親徐俊淇經營的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員,執 業是從99年左右開始到現在。(問:對於張信棋信託房地 給張榮碧、謝美雲及張榮貴、廖秋梅是否知情?)後來才 知道,民國98、99年張信棋和謝美雲有來我們的代書事務 所討論財產規劃,當時有把張信棋的部分財產做給謝玉蘭 ,夫妻贈與不需繳納贈與稅,到100 年間他們都有來找我 們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戶給3 個兒子,我們就幫 他們試算一些稅捐,過程中他們有自己去辦理過戶,所以 並不是3 個兒子都是我們處理,謝美雲有跟我們討論她的 稅賦很重,3 個兒子每個人的稅賦都要100 到200 萬之間 ,謝美雲說稅太重,她無力負擔。我們有跟張信棋討論說 那麼多的稅子女無法負擔的話,是否做公證遺囑,內容是 房地如何分配,因為我過去有承辦的經驗,就大概說明遺 囑如何寫,當初謝松燕也有一起陪著來好幾次,我有跟張 信棋、謝松燕說遺囑要兩個證人,例如里長、謝松燕都可 以。(問:你剛提到你們有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 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的意思是要用什麼名義過戶給3 個 兒子?)是贈與,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地方的房子贈 與給3 個兒子,我建議公證遺囑也是以遺贈的方式過戶房 地,張信棋是跟我父親徐俊淇及我都有討論如何規劃財產
,過程中一直都是張榮碧的太太謝美雲跟我聯繫,想要辦 理過戶,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委託去執行,我曾經建議用信 託的方式處理,但是我的建議是遺囑信託登記,就是辦理 信託登記,但是以遺囑遺贈的方式為發生原因,就是簽的 是信託契約,但是把遺囑當附件。(問:你剛才說張信棋 明確說要把這些房地過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有沒有說明 要用什麼原因過戶?)張信棋用客家話說他要把這些房子 不動產作給兒子。(問:所以張信棋並沒有明確說出贈與 二字?)是。(問:你剛才說「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 地方的房子贈與給3 個兒子」,這是否為你個人的認知? )不是,張信棋要無償做給小孩,不是贈與是什麼。張信 棋要做給3 個兒子的房地我記得是關西關農段的土地跟房 子,2 個房子給大兒子,2 個房子給二兒子,3 個房子給 三兒子,但是我不知道張信棋最後的定案是怎麼給,我不 知道後來為何辦成信託,張信棋說要作給兒子,但沒有說 兒子何時要把這些房地歸還,也沒有提到兒子要給張信棋 多少金額,但是有說稅金要兒子自己負擔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276 頁)。
⑷查證人謝松燕、徐永諳上述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本件 合併審理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事件之原告謝美 雲結陳之如下內容一致:102 年1 月7 日我有陪張信棋到 戶政事務所,因為張信棋建議張榮碧要請假,所以那天一 早謝松燕到我們家,張信棋就急著問張榮碧有無請假,當 天是我、謝松燕、張信棋、被告張榮碧一起去戶政事務所 。(問:辦理的目的為何?)張信棋的財產分配,我們的 沒有過下來,曾經請代書估算稅金要付多少,計算的結果 我們無法負擔那個金額,我印象中那個金額超過200 萬, 所以徐永諳代書就建議我們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他還建議 要配合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的是我們後面沒有做到的部分 。戶政人員有問要辦理做什麼用,張信棋說要把財產過給 兒子跟媳婦用的…。(問:請提示248 號卷一第16頁,信 託的目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這是否為你的筆跡?)是,我當初不知道怎麼寫,不想花 代書費,在地政事務所有範例,我就參照範例書寫,但是 範例上不是(贈與)而是(出售),我當時覺得不是出售 ,我有跟服務台的人員討論,討論的結果是贈與,後來我 又再去找邱瑞國代書討論,他有給我一些建議說可以寫贈 與,他說地政會審核,如果不通過會退回,後來就通過了 ,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問:你為何要在信託目的欄後面 加上贈與?)因為那個房子跟土地是張信棋要送給兒子的
,只是稅捐要我們自己承擔,我認為贈與是名符其實的, 我也有給張信棋看過。(問:張榮昌受贈的是哪個不動產 ?)中豐新路557 號、中豐新路555 號。張信棋認為555 及557 號的房子位在台三線的路上,是店面,給張榮碧的 3 間是在巷子裡,如果只給2 間,價格懸殊太大,所以再 給1 間,529 、531 的房子是張信棋贈與給原告2 人,只 是稅金要他們自己負擔,他們也是錢不夠,所以和我們一 樣用信託的方式,張信棋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 6 頁)。
⑸承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張信棋確有將系爭土地建物「 贈與」原告之真意無訛,雙方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係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贈與稅,在地政士 之建議下,先行辦理信託登記。此由謝美雲證述其認為張 信棋係要贈與而非出賣系爭土地建物,故其填寫信託契約 書時,就信託目的部分,參照地政事務所範例所載「管理 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語,將之修改為 「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足為證 。佐以張信棋之財產中,被告張榮昌已分得新竹縣○○鎮 ○○○路000 ○000 號房地,被告徐張鳳枝已分得新竹縣 ○○鎮○○街0 巷0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亦分得新竹縣○ ○鎮○○街0 巷0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張信棋予贈與分 配予伊等之財產,堪信屬實。
⑹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盡一致之處,究竟何 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被告雖具狀抗辯前揭證人 之陳述皆不可信(參見綜合辯論意旨狀),惟審酌被告所 指均為細微末節而與本件基本事實無關之事,且其論點未 必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參以證人到院做證時間距離102 年系爭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已有6 年,證人如對於 經過情節結證內容全然一致,反屬可疑。何況被告聲請之 證人陳富雄亦未為有利於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6-279 頁)。是被告抗辯所有證人 之證詞均不可信,自非足取。
2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難為可採:
查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 師函予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 點),固據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6-200 頁)。細繹該律師函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張榮
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之委託由其等3 人主張與被告張 榮碧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於終 止契約時準用之。前揭律師函係由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 張榮秀3 人委託寄發,未經被告張榮碧之同意,稽諸前揭法 條規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信託 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為據,抗辯可由部分共有人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終止信託契約並非管理行為,被告 援引上開法條,於法未合。何況,承前說明,系爭信託移轉 登記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信託 契約本屬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經 其等發函終止,即非可採。
3被告抗辯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同無理由:按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 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雖以答辯暨反訴 ㈢狀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惟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張信棋贈與原告系 爭土地建物,係專屬於張信棋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 的,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撤銷張信棋與原告間之贈 與契約,自非合法,是以其等抗辯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查原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律行 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信託 關係業經其等終止、贈與契約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因系爭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 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就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協同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00870號),並 本於其與張信棋間之贈與契約,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生前就系爭土地建 物係以贈與之真意作成信託契約,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被告。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其等已寄發律師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 告塗銷信託登記。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於系爭信託登記,兩者 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 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均為張信棋 ,故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張榮碧、反訴原告張榮昌、徐張鳳枝 、張榮秀及反訴被告張榮貴5 人共同繼承,自得由全體繼承 人隨時加以終止。茲因反訴原告3 人已占5 分之3 以上之應 有部分,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已於107 年10月30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1148條規定,聲明由反訴原告及張榮碧4 人共同終止 系爭信託關係,則反訴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並侵害反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爰聲明:反訴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7 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於102 年5 月20 日收件,收件案號竹北字第100870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 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2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等與張信棋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 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反訴原 告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過世後,系爭土地建物之信 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反訴原告張榮昌等3 人係張信 棋之繼承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 定由被告等4 人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反訴被告即欠缺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並侵害反 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反訴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其等與張信棋係本於 「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 信託」之意思,反訴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應否准許?
(二)查反訴被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 律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反訴原告 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信託關係,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準 此,兩造間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贈與權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反訴被告請 求反訴原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既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於102 年5 月20日收件, 收件案號竹北字第100870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30日,原 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2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