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力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春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更正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於104年8月31日簽訂新竹縣竹 北市竹北段合建契約,由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提供坐落竹北 段627、628地號土地2筆,原告投資興建透天別墅。嗣原告 因一時周轉不靈,遂由訴外人詹勳與詹煌勝、原告及被告三 方於106年3月9日會同簽訂協議書,被告取得銀行核貸款項 後本應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廠商。嗣兩造簽訂「保 證履約承諾」,原告提出全部下游廠商名冊予被告公司,經 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在名冊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取得 銀行貸款後,根據名冊記載內容預先開立應付款支票並拍照 寄給原告,表明履約之意。兩造再依名冊記載所示廠商告知 積欠款項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指示領款廠商應重新開立請 款發票予被告公司指定之「百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均依指示於106年間陸續開立前述發票並交付被告(實際上
由百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但被告收受前述發票後迄 今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履約承諾契 約,請求被告履行。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1 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信恩企業社即宋榮長5萬47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宇偉實業社即張振鵬7萬304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新築建材有限公司58萬58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得成21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善裕國際有限公司85萬60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契約書」簽訂之權利義 務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對象為原告, 由原告自行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項,同時與下游債權廠商終止 契約,被告並無直接給付款項與原告起訴聲明所指下游承包 商之義務。依前開協議書及「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原告 負有⑴交付被告應辦理相關文件之事宜及⑵與被告、承包債 權廠商同時在場核實工程款項,並與承包商解除合約之義務 ,與被告支付款項間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得依民法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交付之廠商名冊,其上雖載有被 告之章,然僅為被告簽收之意,被告從未確認該名冊之工程 金額為實際原告積欠下游債權廠商之金額,原告應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為原告利益支付所欠下游債權廠商之工程款。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於104年8月31日簽訂新竹縣 竹北市竹北段新建工程合建契約,約明由訴外人詹勳、詹煌 勝提供坐落竹北段627、628地號之土地2筆,由原告公司投 資興建透天別墅。
㈡、前項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因一時周轉不靈,為免影響 合建契約之履行,遂由訴外人詹勳與詹煌勝、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三方於106年3月9日會同簽訂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第1、3、4條分別約明:「乙方同意就『新竹縣竹 北市竹北段新建工程合建契約書』內乙方(即原告公司)所 應盡之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全部轉讓甲方(即被告公司)承 受。甲方同意本契約內乙方所有的權利義務。丙方(即詹勳 、詹煌勝)同意乙方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甲方承受。」、 「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自本協議書簽約日後由甲方所生 之債務,則由甲方負責處理;經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簽約之日 起,乙方之貸款利息由甲方或丙方先行代墊,後由三方自行 結算。」、「本協議簽約日前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契約 轉讓完成及銀行核貸下乙方同意甲方將款項撥付乙方前通知 債權廠商,由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自行與債權廠商支付,概 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須同時與本契約發包之 所有廠商終止契約」。
㈣、兩造簽定起訴狀所附原證3之保證履約承諾約明:「科睿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茲保證履行與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竹北市成?重劃區竹北段土地合建轉讓協議書,有關原承 包商積欠款項支付之承諾;力穩公司亦保證履行協議書解除 原承包商合約及相關文件辦理之承諾。本公司支付力穩公司 積欠原承包商貨款時,雙方同意通知承包商在場,當場辦理 支付」。
㈤、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應付款廠商名冊影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為真正。
㈥、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貨款予原證4應付款廠商名冊所示編號 20立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8元華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18雄郁建築機械有限公司、編號13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21佳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㈦、被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收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對被告之帳款,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被告公司已於106年8 月10日有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金額的陳報狀或聲明異 議狀,內容記載截至目前條件未成就,故無款項存在。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
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 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 ,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 ,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 照)。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 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270條 亦有明定。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 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 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力穩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力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詹勳、詹煌勝 (以下共稱丙方)茲就乙、丙方間104年度新院民認錫字第 0861號認證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案契約書」內乙方 之權利義務轉讓甲方事宜,三方合意下列條款,資憑共同遵 守:第1條:乙方同意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案契約 書」(下稱本契約)內乙方所應盡之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全 部轉讓甲方承受,甲方同意本契約內乙方所有的權利義務。 丙方同意乙方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甲方承受。第3條: 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債 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自本協議書簽約日後由甲方所生之
債務,則由甲方負責處理;經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約之日 起,乙方之貸款利息由甲方或丙方先行代墊,後由三方自行 結算。第4條:本協議簽約日前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契 約轉讓完成及銀行核貸下乙方同意甲方將款項撥付乙方前通 知債權廠商,由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自行與債權廠商支付, 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須同時與因本契約發 包之所有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17頁)。兩造簽訂之 保證履約承諾書記載: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茲保證履行與 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竹北市成瓏重劃區竹北段土 地合建轉讓協議書,有關原承包商積欠款項支付之承諾;力 穩公司亦保證履行協議書解除原承包商合約及相關文件辦理 之承諾。本公司支付力穩公司積欠原承包商貨款時,雙方同 意通知相關承包商在場,當場支付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 。又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108年4月3日陽信林森字第10800 5號函:㈠經查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科睿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係分別與本行簽訂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雙方與本 行簽訂授信額度及授信期間皆不同。㈡承上,既是分別簽訂 之授信案,故由力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人之原申貸 額度及尚未核撥之款項,並無轉撥予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情事(見本院卷207頁)。次查,證人 曾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一開始兩方在協商的時候, 達成協議要支付這些廠商的貨款是由被告把錢交給原告,由 原告發給所有廠商,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覺得對於原告發放 這筆錢他不放心,決定由被告自己發放這筆錢,原告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不放心由被告發放這筆錢,我也不放心,所以當 時我們才提出,既然被告要自己發放,所以我們要寫履約承 諾書。就原來積欠承包商的這些貨款,依照保證履約承諾書 ,是被告要支付。支付款項必須被告、原告公司以及下游廠 商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王浩羽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竹北段627、628地號建案針對原告當初停 工有許多項目雖已施作,但是缺失很多,一般的包商合約包 含驗收及保固的義務,我們請原告提供廠商欠款的資料,逐 一核實,請包商跟我們面談,最後三方到現場,三方確認現 場核可,核實無誤,如果有缺失,則請包商改善至合格為止 ,我們再交付支票給各廠商,如果現場原告公司沒有人來, 我們不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由上以觀, 兩造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係由被告給付 款項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給付廠商,給付時通知廠商在場, 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亦無約定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三人如訴之聲明之款項,與前開約定給付條件尚有 未合。
㈢、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命令,債務人及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 ,均應受其拘束,如有違反,其處分、交付或移轉,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9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 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 功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 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 同法第119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51年台抗第2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查,本院106年7月25日新院千106司執曾字第15957號執行 命令內容: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保證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見本院卷第66-67、181-182頁)。被告於106年8月2 日收受前開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 95頁)。被告106年8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 )存在,無從扣押。備註:截至目前因條件未成就,故無款 項存在。」(見本院卷第185、220頁)、被告107年2月26日 民事陳報狀:查立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力穩工程有限 公司對陳報人即第三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目前因條件 尚未成就,尚無應收帳款亦無保證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196頁)。兩造前開協議書、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給付之款 項應屬前開執行命令範圍,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收取該款項, 被告因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向本院陳報如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相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如 訴之聲明之款項,實質上亦屬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款項,顯 已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履約承諾契約,對被告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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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
│ │ │
├─────────────────┼─────────────────┤
│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
│ 限公司新台幣61萬4281元,及自起│ 限公司新台幣61萬4281元,及自起│
│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二、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凱傑石材有限公│ │
│ 司新台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信恩企業社即宋│ │
│ 榮長新台幣5萬474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宇偉實業社即張│ │
│ 振鵬新台幣7萬3041元,及自起訴 │ │
│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新築建材有限公│ │
│ 司新台幣58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德成新台幣21│六、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得成新台幣21│
│ 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利息。 │ 利息。 │
├─────────────────┼─────────────────┤
│七、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善裕國際有限公│ │
│ 司新台幣85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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