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楊福龍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國琳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國森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國順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國補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吳品宏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吳依庭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楊清貴即楊莊玉雲之繼承人
莊玉雪
吳金隨
魏明杰
魏麗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魏莉媚即魏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楊淑惠、 楊美惠、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應就被繼承人楊莊玉雲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接及莊 徐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要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 玉請求分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楊莊玉 雲、莊玉雪、吳金隨、魏明杰、魏麗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 行中發現楊莊玉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8 月16日死亡, 而追加楊莊玉雲之繼承人即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 順、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等 10人為被告,核係以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訴,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又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 同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
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以莊接 、莊徐足之繼承人魏莉媚即魏麗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其 所繼承之遺產迄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從受償為由,代位 魏莉媚即魏麗玉請求分割莊接、莊徐足之遺產,依前揭說明 ,自毋庸再列魏莉媚即魏麗玉為被告,併予敘明。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 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將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 間就其等所繼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由受告知訴訟人魏 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楊莊玉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 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應就被 繼承人楊莊玉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按107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 福龍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莊玉雲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魏莉媚即魏麗玉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然基於前 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分割方案之 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之債權人,
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2萬9,662 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05 號債權憑證。 而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莊接及莊 徐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莊接及莊徐足先後於55年7 月17日及73年1 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 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不僅有礙 共有物之自由流通,且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魏 莉媚即魏麗玉財產之執行,因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 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由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按 107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楊莊玉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福龍 、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 品宏、吳依庭、楊清貴)應就被繼承人楊莊玉雲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 麗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107 年10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到庭陳稱:同意由法 院處理,待分割清楚後,銀行可以自己向其債務人請求,也 不會影響其等之權利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接於55年7 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莊徐足及 子女楊莊玉雲、莊玉雪、莊清雲、莊治;嗣莊徐足亦於73年 1 月25日死亡,並留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遺產,是由莊徐 足之子女楊莊玉雲、莊玉雪、莊清雲、莊治繼承莊徐足如附 表一編號5 至6 之遺產及再轉繼承莊徐足繼承自莊接所遺如 附表編號1 至4 之遺產;又莊清雲亦於76年8 月6 日死亡, 由莊清雲之配偶吳金隨再轉繼承莊清雲繼承自莊接及莊徐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莊治亦於95年12月12日死亡,由莊
治之子女魏明杰、魏麗華、魏莉媚即魏麗玉再轉繼承莊治繼 承自莊接及莊徐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後楊莊玉雲、莊 玉雪、吳金隨、魏明杰、魏麗華、魏莉媚即魏麗玉於98年2 月16日就莊接及莊徐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423 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66 18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5 至462 頁),是此 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楊莊玉雲於106 年8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 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楊清貴及三女楊欽貴之子女吳品 宏、吳依庭等10人,其等10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1至75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2 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9526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 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魏莉 媚即魏麗玉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05 號債權憑證,且受告知訴訟人 魏莉媚即魏麗玉於106 年度名下除繼承自莊接及莊徐足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並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而 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依法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以實現其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 麗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受告 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對被繼承人莊接、莊徐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 屬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楊莊玉雲已於106 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 國順、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 等10人迄今尚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楊莊玉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楊福龍等10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1至75頁 ),且為到庭被告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所不爭 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楊莊玉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福龍 等10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為被繼承人莊 接、莊徐足之繼承人,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接、莊徐 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 麗玉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受告知訴訟人魏 莉媚即魏麗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 系爭遺產全部,有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由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及被告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被繼承人楊莊玉雲已繼承之系爭遺產 部分,因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並非楊莊玉雲之繼承 人,故不宜由原告以代位人之身分一併請求分割楊莊玉雲已 繼承之系爭遺產,亦即此部分仍應由被告楊福龍、楊國琳、 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品宏、吳依 庭、楊清貴就被繼承人楊莊玉雲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分得之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 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由受告知訴訟人魏莉媚即魏麗玉 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 告楊福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國補、楊淑惠、楊 美惠、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就被繼承人楊莊玉雲因本件 遺產分割所分得之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蒙其 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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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內 容 │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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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2968 │公同共有 │由被告莊玉雪、吳金隨各按應│
│ │ │ │6120分之180 │有部分136 分之1 、被告魏明│
│ │ │ │ │杰、魏麗華、受告知訴訟人魏│
│ │ │ │ │莉媚即魏麗玉各按應有部分40│
│ │ │ │ │8 分之1 分別共有,被告楊福│
│ │ │ │ │龍、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
│ │ │ │ │、楊國補、楊淑惠、楊美惠、│
│ │ │ │ │吳品宏、吳依庭、楊清貴就應│
│ │ │ │ │有部分136 分之1 維持公同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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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5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6120分之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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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70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6120分之180 │ │
├─┼─────────────┼──────┼────────┼─────────────┤
│0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43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6120分之180 │ │
├─┼─────────────┼──────┼────────┼─────────────┤
│05│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3 │公同共有2分之1 │由被告莊玉雪、吳金隨各按應│
│ │ │ │ │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魏明杰│
│ │ │ │ │、魏麗華、受告知訴訟人魏莉│
│ │ │ │ │媚即魏麗玉各按應有部分24分│
│ │ │ │ │之1 分別共有,被告楊福龍、│
│ │ │ │ │楊國琳、楊國森、楊國順、楊│
│ │ │ │ │國補、楊淑惠、楊美惠、吳品│
│ │ │ │ │宏、吳依庭、楊清貴就應有部│
│ │ │ │ │分8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 │
├─┼─────────────┼──────┼────────┼─────────────┤
│06│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117.52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
│ │門牌號碼:新竹市中華路一段│ │ │ │
│ │204 巷16 弄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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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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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被告莊玉雪 │ 1/4 │
├──────┼────────┤
│被告吳金隨 │ 1/4 │
├──────┼────────┤
│被告魏明杰 │ 1/12 │
├──────┼────────┤
│被告魏麗華 │ 1/12 │
├──────┼────────┤
│原告 │ 1/12 │
├──────┼────────┤
│被告楊福龍 │ │
├──────┤ │
│被告楊國琳 │ │
├──────┤ │
│被告楊國森 │ │
├──────┤ │
│被告楊國順 │ │
├──────┤ │
│被告楊國補 │ │
├──────┤ 連帶負擔1/4 │
│被告楊淑惠 │ │
├──────┤ │
│被告楊美惠 │ │
├──────┤ │
│被告吳品宏 │ │
├──────┤ │
│被告吳依庭 │ │
├──────┤ │
│被告楊清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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