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3號
SCDV,107,訴,55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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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宗燕 
被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紀政孝 
被   告 詠利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玲 
被   告 蔡世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友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6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第75頁), 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並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任職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友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勁公司)第九屆獨立董事期間,遭 被告兆勁公司之監察人詠利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



利揚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告蔡世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決 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兆勁公司、 詠利揚公司及蔡世福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無法領取董事報 酬新台幣(下同)62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追加主張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解任原告,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失6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240頁 ),並擴張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擔任獨立董事報酬損失58萬元、可受分 配兆勁公司106 年度之盈餘損失36,872元、薪資報酬委員會 之薪資損失5 萬元等金額(詳本院卷一第605頁及卷二第33頁 ),變更對於被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 66,872元。」(詳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係基於遭被告解任擔任兆勁公司董事之同一事實, 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依法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第九屆 之獨立董事,每月固定報酬為2 萬元。被告蔡世福為兆勁 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 月30日召集兆勁公司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 ),並於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討論:「解任董 事歐陽自坤、董事李燦勳、董事萬昭忠、董事劉興旺及獨 立董事林宗燕、二席監察人眾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眾望公司 )代表人陳錦坤、眾望公司代表人葉清趟及其 後所指之代人表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監察人被告蔡世福有嚴重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 違法召集之情形外,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 就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違法擔任主席、系 爭決議之電子股票以包裹式決議而侵害股東平等權、電子 投票方式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投票方式不一致、系爭股 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禁止異議股東發言或聲明異議、 漠視異議股東所提之臨時動議案、違法散會,甚有疑似有 價購委託書等諸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議事規則、章程等 重大違法情形,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蔡世福嗣後逕 自宣布系爭決議已合法通過云云,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 ,被告蔡世福即於隔天106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已被解任獨立董事職位,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董事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



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蔡世福解除原告獨立 董事職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有前揭重大違法情形外, 均無指出任何說明及具體理由。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 告蔡世福身為持股僅有21張兆勁公司股票(21,000股)之兆 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之代表人,為詠利揚公司爭奪兆 勁公司經營權竟以故意不法之行為解任原告擔任獨立董事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8條規定監 察人詠利揚公司與其行為人被告蔡世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擔任兆勁公司獨立董事固定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 ,任期三年共計72萬元扣除已領取報酬14萬元,剩餘58萬 元(計算式:72萬-14萬=58萬),可受分配兆勁公司106 年 度之盈餘損失36,872元,復因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兆勁公 司第九屆第4 次董事會審議並通過被委任為第三屆薪資報 酬委員會委員,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8 條規定:「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2次」,原告之任期為3年 ,受委任之可預期薪資報酬最少仍應有5 次,每次委任之 報酬為1萬元,此部分亦受有損失5萬元,是以,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受有損失合計66 萬6,872 元(計算式:58萬+36,872+5萬=666,872)。 (二)又原告退休前為世界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Deloitte &Touc he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Firm,在台灣為勤業眾信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深合夥會計師超過25年,負責簽證如新 普科技、康普科技、思源科技、鼎元科技……等十多家上 市櫃公司。此次被告負責掠奪兆勁公司經營權,明知無理 由而仍故意於股東臨時會藉由違法之價購委託書將原告解 任獨立董事職位,並經刊登股市觀測站,為業界及一般投 資大眾所知,重大打擊原告名譽,致原告至今仍抑鬱寡歡 ,怨氣難平,且常成為會計師界聚餐笑談資料,不但對政 府設立獨立董事之崇高目的,實為一大諷刺,更已嚴重損 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 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60萬元。
(三)再者,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公告之半年報及106年度年報 所示該公司106年6月30日現金餘額為4.19億元,106 年12 月31日為3.87億元,107年6月30日更快速降為1.04億元。 且兆勁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獲利為4百萬元, 106年度獲利13百萬元,至107年上半年度卻急速虧損43百 萬元,由上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種種作為,不但罔顧公 司權益且已對兆勁公司全體股東、800 餘名員工、上下游



廠商、市場投資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風險,其實際策劃 顯均由被告詠利揚公司負責人鄭秀玲之配偶楊祥傳李喬 咪及指派之代表監察人蔡世福等執行操盤及違法亂紀行為 。反觀原告與前董事歐陽自坤、董事李燦勳等人於106 年 度對兆勁公司之貢獻,足足有11個月;而市場派之獨立董 事張耀天律師於106年5月22日就任,蔡世福於106年7月27 日就任後,即汲汲營營於掠奪兆勁公司之經營權而不遺餘 力,於不到6 個月之間奪取兆勁公司經營權後,亦即分別 於107年1月31日辭職及107年2月23日卸任,亦使兆勁公司 於107年第1 季即開始轉盈為虧,而到107年上半年更至鉅 額虧損43百萬元。顯見獨立董事張耀天及被告蔡世福除帶 給兆勁公司不利益的災難外,何來貢獻?若讓該等市場派 三人亦獨吞所有剩餘之盈餘,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亦與公 平正義相悖,而違事理之平。
(四)末查,兆勁公司為原告於83年回台後之第1 家從三層樓公 寓營運,輔導進入科學園區及上市,董事長歐陽自坤辛苦 耕耘二十多年才有如此規模,不意被楊祥傳等集團設計陷 害,而被涉入揚華案,主管機關要求兆勁公司設立獨立董 事,故歐陽自坤董事長乃邀請已自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退休四年之原告擔任獨立董事,藉以嚴格監督兆勁公司之 董事會運作,則原告就兆勁公司於104 年揚華案之交易案 ,並非兆勁公司之董事,被告却認原告於揚華案之交易未 盡獨立董事之職權,而有不適任之情事,顯有重大謬誤。 至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聲稱包括原告等董事未監督公司曾 經違反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未設置獨立董事為委員之一規 定,有違反其董事之義務,而為解任之理由。惟查,公司 董事之義務應屬專注於策略及公司前景之決策,公司日常 營運之進行,本應賴專業之公司法務處理。被告僅指出該 等董事的程序違法(事後早已補正),但並未指出何以解任 未包括同屬該集團之獨立董事張耀天律師及董事張國弘之 理由,亦未指薪資報酬委員會因未有獨立董事致是否有肥 貓條款經理人事由,可知,原告等董事並未嚴重違反受任 人義務。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規定,兆勁公司為上 市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 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又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 2 次;並將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 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等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 被告應該知之甚明(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第7條、兆 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參照 ),職是,「委任經理人退



職辦法」,及核定歐陽自坤總經理之年薪為229萬2,012元 ,亦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責,而其修改辦法內容及歐陽 自坤之年薪之建議,依前揭規定均須經董事會議討論,決 議方始定案。而該第三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之 條文修正說明,及歐陽自坤之薪資係由張盛鴻委員建議比 照前一年度薪資,且均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並 建請呈報董事會決議」。反觀由被告蔡世福等所操控之10 7年2月23日之第3屆第2次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竟以「 追認方式」,訂定總經理年薪420萬元,財務主管年薪210 萬元,調整董、監事每人年薪50萬元……等等,則屬「肥 貓」薪資無疑。又於被告蔡世福掠奪兆勁公司後,亦已造 成兆勁公司現金由歐陽自坤董事長移交之4.53億元,藉由 買回庫藏股……等等操作手法導致107年9月30日只剩0.55 億元現金,及由歐陽自坤主導經營106年度獲利15,004,75 5元,被告蔡世福等集團於短短107年度9 個月間每月連續 虧損,且累計已虧損高達6千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87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董事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係「公司」, 而被告詠利揚公司及被告蔡世福分別為法人股東及受法人 股東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詠利揚 公司及被告蔡世福請求損害賠償,因二者均非公司法第19 9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公司,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詠利揚公 司及被告蔡世福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兆勁公司前董事長歐陽自坤以被告兆勁公司之名義 參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兆勁公司損失1億3,236萬3,000 元 ,已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解任董事職務,此有本院另案105 年度金字 第3 號判決可稽。則原告斯時為被告兆勁公司之獨立董事 ,肩負公司治理之重責大任,本應戮力監督公司業務經營 ,惟其對歐陽自坤進行上述虛偽交易一事,竟無任何積極 作為捍衛公司權利,原告顯然未盡獨立董事之職責,而有 不適任之情形。且依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11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友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設有獨立董事二席,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按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6授權訂定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8條 第3項應至少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惟按106年7 月28日董



事會決議委任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 ,並有106年7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資證明。該委員會 之組成顯然違反前開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之規定,該委員 會無從合法召集會議,發揮該委員會應有之功能,有違公 司治理之原則,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 信函指出相關違法之處,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 會重行委任薪酬委員會成員並公告之,該薪資報酬委員會 之成員已連任二屆,對於明顯之違法曾任上屆董事之李燦 勳及獨立董事林宗燕均未於上屆任期或本屆任期提出反對 意見,本屆董事劉興旺及董事萬昭忠均未於董事會中指出 違法之處,顯然無法發揮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功能,而有不 適任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均未 指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組成因無獨立董事參與而不合法,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兆勁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將之解任,係有正當理由。參以歐陽自坤於 104年間參與虛偽交易案,經本院於106年4 月14日判決解 任其董事職務,其後被告蔡世福乃於106 年10月14日公告 擬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歐陽自坤等 若干董事、監察人。詎料,原告竟於106 年11月26日寄發 緊急通知,並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獨 立董事通過修訂「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此舉係將原規 定之「應於預定退休之日前二個月提出預告」修改為「無 須預告」。析言之,原告因察覺歐陽自坤等均有可能被決 議解任,遂於106 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投票表決會前夕, 迅速通過「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俾斯時兼任被告兆勁 公司總經理之歐陽自坤無須於預定退休之日前二個月提出 預告而得隨時申請退休,並得自行核可退休,抑有進者, 原告更主導於薪資報酬委員會核定歐陽自坤兼任經理之年 薪為229萬2,012元,原告精心為歐陽自坤規劃,俾即將遭 解任之歐陽自坤得順利領取退職金,原告確實有虧職守, 被告兆勁公司106年 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之解任, 顯具有正當理由。
(三)再者,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庭呈之 「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業已自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採逐案表決而非包裹表決。亦即,原告 自承:現場投票方式係各相對人(註:即被告兆勁公司) 之股東擁有7 張不同之選票,得對各董、監事是否解任分 別表達同意或反對,並投入7 個不同之票匭分開計算等語 ,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影音光碟可見股東臨時會現場設有 7 個投票箱,就各董事之解任均使用個別之票決票,顯見根



本不存有所謂包裹表決之情事。原告主張電子投票係採包 包裹表決,被告兆勁公司謹此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扣除電子投票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所 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為67,632,347股,扣除以電子方式出 席行使表決權者股份總數7,018,848股,為60,613,499 股 ,占被告兆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557,573股之57% ) ,及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以解任原告為 例,贊成權數為60,922,158權,扣除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 表決權之1,724,429 權,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0,613,499 權之97%),顯然絕大多數股東已無法信任原告進而決定將 其解任,此項解任當屬有正當理由。
(四)而被告蔡世福為受法人股東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第220條等規定自有主動召集 股東會之權,故被告蔡世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行使 其監察人之法定權利,並無不法。且董事與公司間本質上 為委任關係,當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時,依公司法第199 條 第1 項前段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將其解任。況股東會為公 司最高意思機關,則股東會如決議將不適任之董事解任, 即顯現其已不再信任此一被解任之董事。本件原告獨立董 事職位之解任係經股東會作成之決議,並非被告等任何一 人之獨斷獨行。故原告稱被告蔡世福以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解任原告獨立董事職位云云,顯屬無稽。是以,被告蔡 世福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且解任原告獨立董事一職係由 多數股東作出之決議,被告等人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原告依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理由。
(五)另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經濟部94 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表示:「按公司 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 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 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 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等語。又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規定,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下稱: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第1條、第2條、第 7條第1、3 項之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由薪酬委員會就董事之薪資報



酬提供建議,並提交董事會討論,再提報股東會於章程中 明定或決議之。至車馬費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 9302005550號函釋揭櫫:「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 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 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等語,足見「董監 事報酬」係指董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對價,應於章程中 明定,或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 之範疇,應於章程中明定,不得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車 馬費」則指董監事洽公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三者性質截 然不同,涇渭分明。且查:
1、被告兆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 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授權董事會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 建議議定之」。等語。被告兆勁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 通過後實施之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項第 1 款則規定:「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 金:無。」等語。對照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年報中所載 「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表中,關於「董事酬金」欄位中「報酬(A)」欄位部分 ,並未記載任何數額,顯見被告兆勁公司之董事確無支領 報酬,則被告兆勁公司之董事既未支領報酬,則原告自無 從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其因遭解任所未能取得之報酬,灼 然自明。
2、又被告兆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第1 項)本公 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0%~15%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2% 為董監酬勞。…(第4 項)員工及董事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 並報告股東會。」等語,而被告兆勁公司董事、監察人薪 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2 目亦規定:「依本公 司章程第29條及第原29-1條之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 ,應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下述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 酬勞:…董事監察人酬勞不高於百分之二。前項員工酬勞 得以股票或現金為之,董監酬勞僅得以現金為之,且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等語。依被告兆勁公 司107年2月23日第3屆第2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所載, 106年度配發董監事酬勞2%為300,095元。惟關於被決議解 任之董監事得否請求董監事酬勞作為損害賠償乙節,林國 全教授於其論著中表示:「以年度盈餘一定比例提撥之董 監事酬勞,性質上屬於成功報酬,與一般勞務報酬有別,



應非被決議解任董監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 。要之,林國全教授認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範圍不應包括董事酬勞。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兆勁公司董 事期間為106年5 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兆勁公司 薪酬委員會於107年2 月23日建議配發106年度董監事酬勞 時,原告已遭兆勁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依林國全教授前 述見解,原告不得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董監事酬勞作為損 害賠償。
3、再者,被告兆勁公司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第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車馬費: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次開會出 席,車馬費新臺幣2,000 元。獨立董事每人每次開會出席 ,車馬費新臺幣20,000元。」乙節,足見車馬費具有實支 實付之性質,僅於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時始得支領「車馬費 」。原告既已遭被告兆勁公司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無權 再出席董事會議,自不得再向被告兆勁公司請求給付車馬 費。
(六)依被告兆勁公司103 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暨年 報,可知被告兆勁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營業淨損」為39 5萬5,000元,於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為1億646萬 5元、「本期淨損」為1億1,257萬4,000 元;104全年度之 「營業淨損」為3,654萬4,000元,於106年度第1季之「本 期淨損」為1,323萬7,000元,於107年度第1季之「營業淨 損」為3,267萬4,000元、「本期淨損」為3,442萬9,000元 ;於107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為2,206萬3,000元、「 本期淨損」為934萬2,000元;107年度第3季之「營業淨損 」為904萬2,000元、「本期淨損」為1,663萬8,000元。亦 即被告兆勁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4年度第2季暨全年度 、106年度第1季、107年度第1季至第3 季均有虧損。抑有 進者,於訴外人歐陽自坤擔任被告兆勁公司董事長之際, 被告兆勁公司於104年度第2季之「營業淨損」高達1億646 萬元、「本期淨損」更高達1億1,257萬4,000 元。要之, 訴外人歐陽自坤任內1 季之虧損金額,遠高於被告兆勁公 司107年度第1季至第3季合計之虧損金額(被告兆勁公司10 7年度第1季至第3季合計之「營業淨損」僅為6,377萬9,00 0元、「本期淨損」合計僅為6,040萬9,000 元。由此益證 公司經營難免因景氣影響而有短期虧損,此於訴外人歐陽 自坤任內亦曾發生,遑論於訴外人歐陽自坤任內之虧損金 額更遠高於被告兆勁公司107年度前3季之虧損金額。故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兆勁公司經營階層轉換而造成公司虧損云 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於兆勁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稱原告 不適任或對公司營運有不利影響等語,本屬合理之評論, 難謂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存在。且經被告於Google 、Yahoo 該等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林宗燕會計師」、「友旺林宗 燕」、「兆勁林宗燕」後,除客觀陳述原告當選為獨立董 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網路新聞,及原告遭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任之網路新聞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名譽之 網路新聞。抑有進者,倘若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解任,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為真( 假設語,被告否 認 ),則原告又豈能於遭被告兆勁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後之107年6月14日當選為上市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獨立董事,足見社會上對 原告之個人評價並未減損,仍對其專業智識予以肯定,原 告既未遭受侵害,自無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主張受有名譽權之 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6月8日被補選為被告兆勁公司獨立董事,並 於106年5月22日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第九屆獨立董事, 被告詠利揚公司則被選任為被告兆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詠利揚公司並於106年7月26日指派被告蔡世福為該公司代 表人執行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職務。
(二)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 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任包括原告、董事長歐陽自坤在內之五名董 事及二名監察人。
(三)兩造不爭執被證19及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摘要記載有關被告 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進行情形之實質真 實性。
(四)被告兆勁公司前董事長歐陽自坤以被告兆勁公司之名義參 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兆勁公司損失1億3,236萬3 千元,前 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求解 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3號案件判決歐 陽自坤擔任兆勁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五)原告先後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5日、106年7 月28日 、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2日及106年 11月27日領取出席被告兆勁公司董事會每次2 萬元之車馬



費。
(六)被告兆勁公司訂有董事監察人薪資報酬辦法,規定董事報 酬諸如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為無 ,獨立董事擔任薪酬委員報酬為每次開會車馬費每位1 萬 元,另有盈餘分配之酬勞及業務執行費用諸如車馬費。 (七)被告兆勁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依「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 使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嗣於106年7月28日董事會 決議委任之第3屆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 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相關違 法之處,被告兆勁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會重行 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6日提案 討論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兆勁公司第三屆第一次薪資報 酬委員會緊急會議討論修訂兆勁公司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蔡世福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 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是否無正當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解任受有無法領取董事任職期 間之報酬損失58萬元、董事可分配盈餘36,872元,及薪資 報酬委員會委員之薪資損失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任其擔任獨立董事職務,係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6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監察人除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20 條所明 定。查被告蔡世福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 人身分召開被告兆勁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任包括原告、董事長歐陽自坤在內之五名董事及二名監 察人,顯難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在任期中解任多數董 事,則被告蔡世福以被告兆勁公司監察人詠利揚公司代表 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揆之上開規定,程序上要無悖公 司法之規定。再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 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至第4 項 所明定,而依被告兆勁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股東會之 決議,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 除了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外,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 使管道之一。」(詳本院卷一第312頁 ),則被告蔡世福召 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6 年11月30日召集時,被告兆勁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557,573 股,出席股東及受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為67,632,347股( 其中以電 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股數為7,018,848股),占該公司 已發行總股數之64.07%,而贊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股數 為60,922,158股(含電子投票1,724,429股 ),占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之90.07%【計算式為:(60,922,158÷67,632,34 7)90.07%】,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為 憑(詳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4頁),則被告辯稱解任原告 獨立董事職務之行為,係經股東會作成之多數決議,表示 對於原告喪失信任關係,並非被告等任何一人所得獨斷妄 為加損害於原告,要非無據。
(二)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9 條 之「正當事由」,在法律概念上,係屬不確定之規範概念 。在適用上,必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 其判斷標準,應著重當事人契約的特別結合關係,即董事 是否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義務( 含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 )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以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依據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友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有獨立董 事二席,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6 授權訂定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8條第3項應至少有 獨立董事一人參與,惟按106年7月28日董事會決議委任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未包含獨立董事,並有106年7月 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資證明。該委員會之組成顯然違反 前開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之規定,該委員會無從合法召集 會議,發揮該委員會應有之功能,有違公司治理之原則, 直至監察人蔡世福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相關違 法之處,公司始於106年8月25日召集董事會重行委任薪酬 委員會成員並公告之,該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已連任二 屆,對於明顯之違法曾任上屆董事之李燦勳及獨立董事林



宗燕均未於上屆任期或本屆任期提出反對意見,本屆董事 劉興旺及董事萬昭忠均未於董事會中指出違法之處,顯然 無法發揮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功能,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43頁 ),核與被告兆勁公司提出該公 司自103年8月13日起迄109年5月21日止第二屆、第三屆薪 酬委員會成員姓名資料記載原告確自106年8月25日起擔任 被告兆勁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乙節相符( 詳本院卷一 第531頁至第538頁 ),復為原告自承原先係因不好意思向 歐陽自坤說要擔任薪酬委員會的成員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 404頁),則被告兆勁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長、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 價值暨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授權董事會依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建議議定之。...」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312頁) ,且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並於10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薪酬 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已依本法規定 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 參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自10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後迄今從未修正,而原 告自105年6月8日經被告兆勁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第8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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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利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寵愛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