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號
SCDV,107,訴,43,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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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智慧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羅珮如即羅兆來之繼承人

      羅琬瑩即羅兆來之繼承人

      羅永發即羅兆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兆來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珮如、羅 琬瑩、羅永發,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94 頁),是羅珮 如、羅琬瑩羅永發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竹縣○ ○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0 段00○0 號)之真正權利人,詎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持影



印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侵害原告就建物之權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 段00○0 號),於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嗣因羅兆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新竹縣○○鄉 ○○段000 ○號建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原告遂具狀更正其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將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拆除。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 ○○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 段00○0 號)真正權利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訴訟 進行中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已辦竣建物滅失登 記之情事變更所不得不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簡桂丹有意興建 農舍,乃借用羅兆來之名義,並由簡桂丹出資興建新竹縣○ ○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羅兆來依 約將農舍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簡桂丹收執,並將系爭建物之 權利移轉給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呂紹維呂紹明,嗣呂 紹維、呂紹明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 正權利人。詎羅兆來明知上情,竟於105 年6 月間持影印之 使用執照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107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進而辦理建物滅失登 記,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新 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 段00○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 將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 段00○0 號)拆除。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105 建 號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所 以申請拆除105 建號建物,係為解除新竹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被套繪所為之行政程序,並已於107 年2 月5 日辦理105 建號之建物滅失登記;而新竹縣○○鄉○○



街0 段00○0 號建物(下稱門牌51之7 號建物)係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兩者 實非同一建物。被告針對原告就門牌51之7 號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乙事並無意見,亦沒有要拆除門牌51之7 號建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於105 年6 月16日由羅兆 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羅兆來;並於107 年2 月5 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 0088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資料及107 年3 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2137 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 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7至62頁、第149 至15 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羅兆來明知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與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 ,且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羅兆來卻申請拆除執照並逕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 認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00 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 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原以羅兆來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嗣羅兆來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羅兆來之繼承人羅珮 如、羅琬瑩羅永發承繼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惟無論羅兆 來或其繼承人羅珮如羅琬瑩羅永發,對原告就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 事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即兩造間就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係歸屬原告乙事既無何爭執,則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法律上並無不安之地位存在,自無需以法院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應予駁回。
3、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查羅兆來於105 年5 月間,持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092 )工建字第0617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證明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 16日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東 地所登字第10700088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 至154 頁),羅兆來於其後之107 年2 月間,以建物滅 失為原因,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向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月5 日辦 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不論 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與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新竹縣 ○○鄉○○段000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就新竹縣○○鄉 ○○段000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一建號既已為滅 失登記,則原告顯係就其與羅兆來間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 ,縱本院就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即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究為原告或被告為確認,亦無從使原告就已為滅失登記之新 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乎事 實上處分權係代替物之權利在法律上無法移轉所創設之概念 ,若已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則亦無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訴訟上之請求有 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不論該二者建物是否同一,其 均無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有 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 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 段00○0 號建物部分,被告業已明確表示其並無欲拆除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73 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於兩造間欠缺訟爭性 ,其等私權並無爭執,而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命被告 不得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 訴應認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真正權 利人,而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000 ○ 號建物部分,惟承前所述,不論其與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建物是否同一,然新竹縣○○鄉○○段000 ○號 建物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 00213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滅失登 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2頁),則事實上被 告顯無從就已滅失而不存在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為拆除 行為,是姑不論原告是否為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 物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所稱其對於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權利將受被告之拆除行為所侵害乙節,即失去依 附,而無可取,亦即原告上揭請求,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 建物),不論該二者建物是否同一,其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 ○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將新竹縣○○鄉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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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