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上 訴 人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伯儀
被 上 訴人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與上訴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翊生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大林公司),分別簽訂「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由上訴人翊生公司、大林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委 任期間分別為上訴人翊生公司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 5 月10日止,上訴人大林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間起,陸續為上訴人 翊生公司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另自104 年2 月間起,陸續為上訴人大林公司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哈林 等4 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 約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可向外籍勞工收取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 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 費(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詎上訴人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 22日、上訴人大林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以傳真方式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而附表一、二所示外籍勞工工作 許可期限尚未屆至,然因上訴人等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致被 上訴人短少收取服務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1,279,221 元 及149,206 元。
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提供就業服務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 費,是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將該契約第2 條所約 定外籍勞工在臺體檢、報備、代擬公文等事項委由其他人力 仲介公司處理後,被上訴人即喪失向外籍勞工提供就業服務 及收取服務費之憑據。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 前段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再對 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再向外籍勞工繼續收取服務費, 當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同時亦免於支出處 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扣 除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茲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 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 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就引進 上訴人翊生公司外籍勞工44人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翊生公司 賠償金額為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28﹪=358, 182 】;就引進上訴人大林公司外籍勞工4 人部分,得請求 上訴人大林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1,778元【計算式:149,206 ×28﹪=41,778)。
㈣、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上 訴人翊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大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7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兩造與各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 各別,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應分別觀察之:
⒈兩造之間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為就 業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等與外籍勞工間為民法僱傭契約關 係。三個契約關係間,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 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⒉我國現行之外籍勞工管理規範,為貫徹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 ,早籌設外籍勞工申訴專線,並肯認外籍勞工得憑其自主決 定,自由轉換雇主或轉換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準此,雇主毫 無權利可強迫外籍勞工必須接受何家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服 務。被上訴人無法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係因外籍勞工與 被上訴人終止就業服務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毫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因已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並不會影響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間之就業服務契約, 外籍勞工仍得選擇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此參諸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甚明。依勞動部規定,外 籍勞工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雇主不得代扣後再直接 給付仲介公司,而應由仲介公司開單給外籍勞工按月繳納, 或由外籍勞工與仲介公司約定按月於外籍勞工帳戶中扣取。 是以,縱兩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倘外籍勞工仍願按就業 服務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上訴人並不得拒絕。是以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外籍勞工繼續收取服務費,乃外籍勞工 與被上訴人終止就業服務契約之結果,被上訴人如有任何損 失,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或應向外籍勞工主張就業服務契約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逾債權相對性原則,向非就業服務 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然本件上 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 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從而,上訴人等毋庸負擔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翊生公司契約期間為102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 日、上訴人大林公司契約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
月31日。上訴人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契約 期間已將近屆滿(僅餘不到20日);上訴人大林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契約,契約期間早已屆滿,且未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1 條另訂書面續約。既被上訴人已向外籍勞工收取服 務費超過3 年,自無所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可言,況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本無任何報酬之約 定。
⒉依原審被證5 評鑑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外籍勞工 仲介公司評鑑結果為B 級74.14 分,雖為B 級但距離C 級之 差距僅剩4.14分,評鑑若為C 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於許可期 限屆滿審查時,將不予許可。再者,被上訴人有違規紀錄而 扣分5 分,此為勞動部管制特許行業最為衡酌之重點,更為 僱傭外籍勞工公司之重視首要。綜合前情,被上訴人有違規 紀錄,評鑑僅為低分之B 級,加以被上訴人主要服務上訴人 等之業務人員離職等因素,兩造信任關係消滅,上訴人等為 避免將來不利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
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 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 3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再向外籍勞工收 取服務費,自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等於原審均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翊生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上訴人翊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原審卷一第113-120 頁)。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林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上訴人大林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123-130 頁)。㈢、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間起,陸續為上訴人翊生公司招募如 附表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原審卷一第5-8 頁)。
㈣、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間起,陸續為上訴人大林公司招募如 附表二所示哈林等4 名外籍勞工(原審卷一第9 頁)。㈤、上訴人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 原審卷一第11頁)。
㈥、上訴人大林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 原審卷一第23頁)。
㈦、被上訴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間,約定被上訴人得 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上訴人等對於被上 訴人所計算得對附表一、二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數額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否認 其等終止契約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 5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翊生公司、大林公司各賠償依附表一、二所示服 務費計算之損失358,182 元、41,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 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 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 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 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 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該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5 項第1 款前 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 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 方」、「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系爭委任契約雖未如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僅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其文義,亦需終止契約導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終止契約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請求權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委任招募本件外籍勞工,兩造固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以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綜觀系爭委任 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等應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之約定,尤 其第3 條第1 、2 項更約定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均為0 元,亦未約定上訴人等保證被上訴人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年 之服務費,如上訴人等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若干違約金等相 關約定,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委任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來 臺再受上訴人等僱用為勞工之事務,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而 屬無償委任契約,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 ,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下所為約定之內容,雙方自應予以遵 守。而被上訴人同時另與本件外籍勞工分別訂立就業服務契 約,以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被上訴人應提供外籍勞 工之服務內容),並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此觀被上訴人 提出多件就業服務契約影本即明(原審卷二第93-188頁)。 以附表一編號17杜氏芳之契約書為例,第3 條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為甲方(指杜氏芳)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 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 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 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新臺幣1,50 0元。」(原審卷二第 94頁)自明。本院將系爭委任契約與就業服務契約相互參照 以觀,可知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上訴人等毋庸給付被 上訴人任何服務報酬,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被上 訴人和外籍勞工間成立之就業服務契約,顯係不同契約,依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委任契約只能拘束兩造,就業服務契 約只能拘束被上訴人與本件外籍勞工。況綜觀上開兩份契約 內容,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就業服務契約 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等縱使單方 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契約並不因此當 然終止,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是以 ,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與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向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且觀諸此二種契約,亦各有當事人之一方提前終止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就業服務契約 第7 條約定),設若被上訴人認其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再收取 服務費之損害,衡情亦應先向應給付服務費之外籍勞工請求 ,不能以其因外籍勞工提前終止就業服務契約所受無法獲取
預期服務費之損害,作為上訴人等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 受損害之內涵。
⒉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提前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未能獲取其與本件外籍勞工間約定之 報酬,而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更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和外籍 勞工間成立之就業服務契約,分屬不同契約,被上訴人無法 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 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翊生公司、大林公司各賠償被 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所示服務費計算之損失358,182 元、41 ,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惟原審認定上訴人等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非無可歸責 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已為上訴人等招募之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而受有服務費扣除成本後之損害,而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⑴上訴人翊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8,182 元,及 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上訴人大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778元,及自105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依職權宣告被 上訴人得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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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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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委任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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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駿 │102 年7月25日 │105年7 月25日 │ 4,210元 │
│ │AKHMAD FAOJAN BN HADI │ │ │ │
│ │MAR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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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弟安多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RIF DIANT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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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哈利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ERI WAHYON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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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那灣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GUNAWAN SUPEND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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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迪亞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DITYA RIYA PRATAM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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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阮文訓 │102 年9 月15日│105年9 月15日 │ 6,750元 │
│ │NGUYEN VAN HU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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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鄧文成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ANG VAN THANH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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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氏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SA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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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氏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OANG THI V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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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杜氏門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M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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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阮氏芳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PHUONG TRA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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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阮氏翠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T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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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阮友紅 │103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6日│ 15,774元 │
│ │NGUYEN HUU H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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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阮文光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VAN QU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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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氏清水 │103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3 日│ 24,970元 │
│ │THAN THI THANH T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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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阮氏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LINH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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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杜氏芳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PHU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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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武文標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KHI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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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氏秋賢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THU HI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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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馮文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PHUNG VAN TH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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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梅文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MAI VAN 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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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阮文風 │103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5 日│ 25,742元 │
│ │NGUYEN VAN PH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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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武玉潛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NGOC TIE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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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阮友輝 │104 年3 月24日│107 年3 月24日│ 34,161元 │
│ │NGUYEN HUU 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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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武文團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DO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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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亞納 │104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20日│ 37,833元 │
│ │CAHYA RIAN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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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吉弟 │104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 39,497元 │
│ │DISIK KITT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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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皮洽 │104 年5 月27日│107年5 月27日 │ 39,881元 │
│ │SAPWILAI PHICHE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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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阿他彭 │104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 40,620元 │
│ │DUANGKHAMPHA ATTHAPHO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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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阿匹喜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SAENGMI APISI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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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阿男 │104 年8 月5日 │107年8 月5 日 │ 44,090元 │
│ │POLHAN ATINU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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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阮宏但 │104 年8 月19日│107年8 月19日 │ 41,419元 │
│ │NGUYEN HONG DA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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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馬南朋 │104 年8 月24日│107 年8 月24日│ 43,394元 │
│ │THIRACHON MANATPH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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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蔡瓦立 │104 年10月7日 │107 年9 月26日│ 47,267元 │
│ │BUNDASAK CHAWARI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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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羅達 │104 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 │ 50,695元 │
│ │MAYOE LOT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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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團文州 │105 年3 月3日 │108年3 月3 日 │ 56,574元 │
│ │DOAN VAN CHA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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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光豪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QUANG HA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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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寶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BAO TRU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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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黎文賢 │105 年3 月9日 │108年3 月9 日 │ 56,923元 │
│ │LE VAN HI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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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阮友學 │105 年3 月20日│107年7月20日 │ 45,561元 │
│ │NGUYEN HUU HO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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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武越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IET THA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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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楊子敬 │105 年4 月21日│107 年6 月8日 │ 44,350元 │
│ │DUONG CHU K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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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陳氏水 │同上 │107 年7 月4日 │ 45,644元 │
│ │TRAN THI T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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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陳德 │同上 │107 年11月5日 │ 51,700元 │
│ │TRAN DU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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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勞工服務費 │1,279,221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元×28﹪= │
│ │35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二:
┌────────────────────────────────────┐
│上訴人大林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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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委任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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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哈林 │104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15日│ 30,804元 │
│ │SAENGCHAIWAN NAKHARI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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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弟沙 │104 年5 月20日│107年5 月20日 │ 37,797元 │
│ │POLKLANG KIATTISAK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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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突沙楓 │104 年6 月25日│107年6 月25日 │ 37,250元 │
│ │SRITONWONG NIPH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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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巴威 │104 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8日 │ 43,355 │
│ │JANDAMEE PRAWI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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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勞工服務費 │149,206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41,778元(計算式:149,206 元×28﹪=41,77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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