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徐玉庭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7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區塊 面積35平方公尺、E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447-1地號 土地B區塊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446地號土地D區塊面積 36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通行40餘年,接通 台三線南92.7公里與北91.5公里,因上訴人3 年前設立柵 門之故而阻斷人車通行,更在道路上開挖大坑洞、燃燒樹 枝,以鐵皮圍住,經向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次,上訴人均缺席。
(二)又系爭歷經年代久遠之道路,因上訴人私設障礙以柵欄及 鐵皮圍住、開挖大坑,影響村民及地主的通行。該A、B、 C、D、E 路段,為土地共有人通行之道路,非因上訴人訂 立分管契約而可單獨使用之道路,又隨時代之演進鄉鎮公 所方有開設產業道路養護至A 段,進而與B、C、D、E段相 連接,作為大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當初是被上 訴人之父親召集所有需通行之在地村民共同出錢出力所鋪 設之道路,行走40年以上,上訴人之該路段之土地原是被 上訴人叔公所有,經被上訴人之父親媒介賣與上訴人,亦 即上訴人尚未買入該土地之前,該道路就已是當地村民及 地主通行多年之道路,上訴人買去該土地後當地村民及地 主亦持續通行至105 年左右,之後卻斷然以鐵皮圍住。另 當初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設置活動鐵門,可隨時開關,並且 不影響大眾出入,而鐵皮是上訴人自行找人設置封住道路 ,完全無法通行,阻斷道路讓人無法通行,實在令人無法 想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使用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祖父鍾阿興名下土地 (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段富
興小段441、442、443、444、444- 1、445、446、447、4 47-1、452、554、799、789-1、789-2、789-3、801、801 -1、801-2、802、802-1)全部歸由三名兒子即長子鍾學老 、次子鍾阿華及三子鍾細香所共同繼承。又上證二實測圖 之藍色、紅色部分土地約為4 、50年間由長子鍾學老分得 ,當時藍色、紅色部分土地,連通現今台三線約91.5公里 處之道路(當時台三線尚未開闢)鄰近馬路、地形較平坦, 土地經濟價值高由長子取得。分家產時紅色、藍色部分各 由鍾學老之二名兒子鍾坤和、鍾坤泉取得;綠色部分為下 方較為平坦之農地,可耕種稻米,分配給老二鍾阿華,鍾 阿華的長子之後分配鍾阿華於頭份地區之家產,鍾阿華次 子已天折,綠色部分即由三子鍾煥榮取得。但是除農路外 ,也沒有通行道路。黃色部分為高地落差數十米陡坡地, 地形過於陡峭,無法耕種稻米,此部分家產由鍾阿興的三 子鍾細香分得。黃色和綠色部分相鄰處(即447-1、444與8 00、444-1)為地勢極不平坦、高低落差達二、三十米之深 凹,所以舊有田埂路才會在此陡然下降數十米( 參上證十 一,圖3-圖10紅色線段之舊田埂路 )。上開家產之分配約 於50年初之前就已經鬮分完成,50多年鍾坤和、鍾坤泉就 已經帶著年紀都還是中、小學的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及鍾 皇禮等人都隨著父母親搬走居住三灣頭份等地,鍾坤和、 鍾坤泉會返回該地種植橘子。鍾細香也在5 、60年間就搬 到台北居住,71年間鍾細香因為子女就學等事由急需要用 錢而出售上證二實測圖之黃色部分予鍾煥榮,但是實際上 是上訴人以標會、銀行借貸等方式籌款購買,只是鍾煥榮 為共有人,因而買賣契約以鍾煥榮之名義訂立。上訴人知 悉簽立買賣契約時,鍾細香同時交付上證二之實測圖予鍾 煥榮,鍾坤和、鍾坤泉同時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又上 證二下方有二條線段內標註台三線等字,應是原審不知何 人於圖面上標示的,實測圖原本並無該台三線註記。原審 認為67年分管契約是對系爭道路供789-3 之共有人通行之 分管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蓋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確認於上訴人之私有地有通行權後,上訴人抗辯789-3 土 地之共有人就789-3 地號定有分管契約、共有人各自分管 一部份土地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之789-3 地號為 上訴人分管專用部分,以拒卻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上 證二之實測圖主張分管契約圖為證,證明上訴人就 789-3 所分管部分土地(黃色及綠色部分)有專用權,分管契約圖 上並無任何道路標示,共有人間也並無就共有土地內之農 路或道路有任何供公眾使用之約定,原審判決在無憑據之
下,卻自行以67年航照圖系爭道路上已為田埂路之狀態, 逕自憑空認定789-3地號共有人間就789-3地號內的道路有 分管約定,此部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系爭土 地本是祖產私有地,除早年家族共有人間之鍾坤和、鍾坤 泉、上訴人、鍾細香外,並無外人通行,鍾坤和、鍾坤泉 對於分得之家產地本有通行道路通達台三線( 上證二實測 圖上鍾坤和、鍾坤泉之青色、紅色部分通達台三線只要一 、二分鐘 ),故雙方並無道路通行問題或任何約定,而且 上證二實測圖上綠色、黃色部分除連通池塘右側之田埂路 外,原本無通行道路,宜利公司前手之炮竹公司設廠後才 申請鋪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圍設之道路( 複丈成 果圖A、B、C、D、E)為其舊時通行之田埂路( 原審卷67-6 9頁航照圖紅色線段),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67年航照圖、 77年航照圖標示其舊時通行田埂路之紅色區域線段,可知 道此並非被上訴人原審主張通行之複丈成果圖A、B、C、D 、E 所示之道路,二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四十 多年之田埂道路於82間左右已經因為開闢台三線外環道路 而由承包商江南豪填土填平不復存在,地形地貌均已改變 :
1、被上訴人主張77年以前之田埂路,因為土地南邊地形低窪 ,故田硬路有一段南北向、上下落差達數十米之路段,該 路段之田埂路於80餘年間因證人江南豪承包施作台三線外 環道路之施工,將施工所挖出之土方載送到包括填土包括 444、447-1、789-1、 789-3、801-1、801-2 等地號內填 土,舊有紅色線段之田埂路已被填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B、C、D、E 路段在鍾景能所提出67年、77年之航照圖 中並沒有明顯的道路顯示,事實上當時只是一個陡坡上緣 約寬15-20 公分只能勉強容一人通過的邊緣小徑,上訴人 於江南豪約82年填土後才自費鋪設水泥鋪面,形成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C、D、E路段,寬約2米至2.5 米。參照 上證十—圖⑦,紅色路段是被上訴人舊有年幼時通行之田 埂路,往南下是經由連接池塘右側之小路通行,也是證人 江南豪所稱其於50餘年間結婚時花轎走的路徑,此路並沒 有通過相鄰804 地號。黃色路段即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 、C、D、E路段之通行道路,係由A路段連通池塘上方相鄰 之804 地號彎道後,往南下連接池塘左側之道路通行,二 者並不同,並經證人江南豪到庭證述明確。
2、又將上證一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函覆上訴人及提供之施工平 面圖與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套疊後,可以發現新竹縣政府
工務局103年農路養護施工是柏油鋪面連接到804地號為止 ,804 地號是私有地,其通路是以水泥鋪面連接,上訴人 於江南豪所設填土後自行設置之水泥鋪面道路是連接 804 地號之水泥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舊有通行四十年之 農路。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認事用法 均有所誤:
1、按「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 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裁判要旨 )。
2、本件系爭道路自始為上訴人於私有地內設置鋪設、供自己 使用之水泥路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又依 據峨眉鄉公所於原審之函覆,稱系爭道路設置十餘年等語 ,就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需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復記憶其初 始之要件,更何況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圍設鐵皮圍籬,被上 訴人無法通行已經多年,也不符合公用地役要件須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之要件。原審在沒有任何事證之情況下,逕自 認定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認事用法均有所誤。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 云云,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起訴要件不備: 1、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 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 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決 )。
2、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 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 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 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 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裁判要旨 )。
3、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 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 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4、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主張系爭道路已通行四十年、 道路係由鄉公所養護外,並未敘明所憑之請求權基礎,起 訴要件已不備。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土地無對外通 行道路、789-3 地號共有人間有系爭道路分管契約、系爭 道路A 路段與峨眉鄉公所養護之農路相連接、係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等等均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而原審判決以系 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及上開錯誤之事實為判決,致判決 違誤難令折服。
(五)末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 路段,是上 訴人基於家產鬮分後分得之家產,以及買賣取得鍾細香分 得之財產所有權,上訴人鋪設水泥鋪面通路是為種植果樹 農耕之需求,為對私有財產所為之管理使用,得排除他人 之干擾妨礙;退一步言,縱以分管約定視之,上訴人共有 789- 3地號內之分管約定,亦有專用權,何況446、447-1 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本得排除他人而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令其通行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 塊面積56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區塊面積45平 方公尺、同段447-1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 446地號土地D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 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 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土 地,而同段447-1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 446地號土地D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8頁、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道路兩端分別可連接對外道 路通往台三線北上91.5公里及南下92.6公里處,目前因上 訴人設立柵門,及鐵皮圍籬等設施而阻斷人車通行至台三 線南下92.6公里等情,業據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8頁至 第9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三)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 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 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 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 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89-3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789-3 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依67年航照圖所示 系爭道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即有道路作 為通行使用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系爭道路於67年間即已 存在,辯稱:系爭道路係上訴人雇工填土後,於84年間自 費雇工沿者原本駁坎上方,僅容人身通過之沿線鋪設成現 狀水泥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道路所在之789- 3 地號共有土地在共有人分管時,係由上訴人前前手鍾細 香取得,該處原先地勢極不平坦,高低落差達二、三十米 ,原先舊有田埂路會在此陡然下降數十公尺( 詳本院卷第 194頁),並提出Google Earth套圖資料為憑( 詳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21頁 ),觀之上訴人調取67年系爭道路附近舊
有田埂路所在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可知在上 訴人主張舊有田埂路往下落下前仍有一條沿地形高處向左 方延升之細長白色線段存在,再其上則有一大片白色開墾 跡象(詳本院卷第79頁及第68頁),復為上訴人不否認系爭 道路於5、60 年是駁坎上方之邊坡沿線,約十餘公分寬, 人身可以步行通過,但是不算是路,不能騎乘腳踏車。80 年間因發包鋪設台三線外環道路,承包包商為雙方親友, 包商經地主全體同意,將工程棄土載至447-1、444地號上 之窪地填土,將舊有田埂路完全填掉,使下方444、447-1 地號與上方447、789-3、789-1、801-2、801-1 等地號土 地高低落差幾乎填平,部分有高低落差處約剩三、四米間 ,填土後該區地貌已經完全變更,...84年間上訴人又 自費雇工沿著原本駁坎上方,僅容人身通過之沿線鋪設成 現狀水泥道路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似不否認 67年間系爭道路所在係駁坎上方之邊坡沿線,約十餘公分 寬,人身可以步行通過,及分管取得此處土地使用之共有 人鍾細香係以舊有田埂路對外通往台三線南下92.6公里處 。
2、又證人即同係系爭789-3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皇禮於本院107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你們共有人 針對789-3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有無曾經討論約定過?)答 :789-3 是林地,有些是竹林,有些是雜木,旁邊的旱地 才是我們常常使用。我們有約定誰用哪個位置,我們的長 輩是以山的稜線和水溝來劃分使用的位置。」、「( 問: 789-3這條路,存在多久了?)答:我現在64歲,從我有印 象來就有這條路,我爸爸也是在那裡出生,當時是小路沒 有錯,大約60、70公分,如果再出來接近台三線的部分就 是田埂路。我小學跟國中要去三灣唸書,都是走上訴人現 在封起來的地方去上學,我兄弟都是這樣。」、「( 問: 你自己藍色的部分,有道路經過嗎? )答:有。這條產業 道路有經過十幾個地主的地,不只上訴人的地。因為路不 能通過,無法分割,所以我也支持被上訴人上法院處理。 除了上訴人有設置鐵門之外,其他人都沒有設鐵門或上鎖 。」、「(問:兩造有無使用789-3地號土地? )答:我們 有共同將產業道路部分經過789-3這一段。」、「(問:這 條道路南端有經過上訴人設置鐵門之後,你還可以進出使 用嗎?)答:早期可以,是後來才鎖住。」、「(問:789- 3連接到台三線,是柏油道路還是水泥道路?)答:都有。 早期鄉公所來打,後來我爸爸申請的鋪設水泥,後來被上 訴人申請的則鋪設柏油。」、「( 問:你父親在耕作時,
也是從北邊進出台三線的嗎? )答:沒有封住時,都是從 南邊進去。」、「( 問:上訴人他有無拓寬系爭往南通向 台三線的道路? )答:拓寬已經是我叔叔那時候就弄了, 只是年久路況變差的時候,我叔叔就是被上訴人的爸爸, 有自己出工錢和材料,請人來處理,當時是我叔叔在耕作 那條路旁邊的田地,是我叔叔跟上訴人一起拓寬那條路, 拓寬成沒有很完整的水泥路。」、「( 問:被上訴人的爸 爸,有將現在被圍起來的道路開設成水泥路面嗎? )答: 有。是他爸爸跟上訴人一起處理的。因為當時在那裡耕作 有農產品要載肥料,有車子進出,比較方便,所以把路弄 得比較好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已明 確證述系爭道路存在甚久,並非上訴人於84年間鋪設而成 。
3、參以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7年1月16日峨鄉建字第107001 0070號函覆:附圖所示之產業道路B、C、D、E段為私人鋪 築之道路外,餘皆為公務機關所鋪設及養護之村里聯絡道 路,該道路設置已達十年以上,近一次養護作業係於 105 年間於A段辦理鋪面改善,現況B、C、D、E 段已被設置門 禁,確有影響前後段公務機關所設置之村里聯絡道路之功 能等情(詳原審卷第63頁),復為上訴人不否認新竹縣政府 農業處於103 年間施工之農路改善工程,實際施工範圍有 到峨眉鄉富興段富興小段804 地號土地地界旁,並沒有施 工到804地號內(詳本院卷第17頁 ),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 其經由系爭道路進入804 地號土地連接村里聯絡道路後, 得對外通行至台三線南向92.6公里,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 道路兩端連通新竹縣峨眉鄉焿寮坑村里聯絡道路圖面( 詳 原審卷第74頁 ),可知系爭道路兩端均須經由村里間他人 之道路方得通往台三線北上91.5公里及南下92.6公里處, 而在通往台三線南下92.6公里處之途中亦有宜利企業有限 公司設立營業,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載宜利企 業有限公司於75年3月6日即已設立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為 各種煙火類安全塑膠玩炮、紙炮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 務( 詳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宜利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間 台三線施作外環道路工程以前,即有人員使用車輛對外進 出道路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80年間以前均得 使用系爭道路通往台三線南下92.6公里處,要非無據。 4、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江南豪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準 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當時系爭土地對外進出 的方式如何? )答:我56年結婚,我岳父鍾細香就是和被 上訴人的爸爸一起住在那邊,那邊沒有車可以走的路,所
以結婚是我太太請人抬轎到台三線的路邊,由我僱車子迎 娶,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人可以走的路。當時道路在 紅線那邊的落差很大,還有現在上訴人的房子那邊以前也 是落差很大,車子根本沒有辦法通行,只有人可以通行。 至於後來誰開的路我不清楚。」、「( 問:你在80年間, 承作台三線的工程,有無載土去系爭土地上? )答:是80 年台三線拓寬,做新馬路,挖土機和推土機是我承包,當 時是把泥土載運到圖面上紅色那邊填土。」、「( 問:你 結婚當時,你太太坐轎子到台三線是走哪條路? )答:走 有畫紅線那邊,在我填土區域的左側。那裡接到水溝的山 的邊坡的泥土路再接台三線。是沿著後來上訴人所開的水 塘旁邊的水溝。」、「( 問:你後來有無去看過你填土的 地方,有無被開路? )答:有。但我已經忘記是何時的。 因為上訴人的先生也是叫我姑丈,大家都有種橘子,大家 都會溝通,被上訴人的爸爸我跟他感情很好,我經常會進 去,是走現在被上訴人封起來的路。」、「( 問:提示本 院卷第85頁,87年的航照圖,被上訴人封起來的路你知道 是誰開設的嗎?)答:我不知道。」、「(問:你後來去找 徐玉庭的時候,汽車走的那條路,跟你結婚時人走的路是 不同的兩條路? )答:是。後來才有現在系爭的那條馬路 。結婚時人走的那條路是水溝右邊的路,現在汽車走的路 是在水溝的左邊。」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惟並未明確證述系爭道路係上訴人在其填土後,於84年間 自費雇工鋪設成現狀水泥道路而成,則系爭道路附近之舊 有田埂路雖經江南豪填土滅失,惟不改變系爭道路所在之 土地之前已供人使用進出多年,雖路基由泥土地面事後修 築為水泥鋪面,寬度由一人通行變更為車輛可予通過之道 路形式,即難據證人江南豪上開證言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5、末查,上訴人既自承其係自其夫鍾煥榮處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而鍾煥榮則係自其叔叔鍾細香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實測圖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第31頁 ),則上訴人之配偶鍾煥榮原先既因分管使用系 爭道路下方之土地,上訴人應知系爭道路已存在共有土地 及鍾細香私人所有系爭447-1、446地號多年,此參上訴人 目前設置鐵皮圍籬的下方仍可見有舊有水泥路面殘跡通往 被上訴人分管區域,既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 履勘時查明(詳本院卷第126頁 ),足見被上訴人原先可通 行系爭道路連接台三線南下92.6公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在分管時共有人間有約定對於分管範圍內之道路有專 用權,得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進出,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應認上訴人應受讓與人鍾細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原訂同意提供道路使用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須提供系 爭道路予被上訴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 塊面積56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區塊面積45平 方公尺、同段447-1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 446地號土地D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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