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5號
SCDV,107,簡上,135,2019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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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葛懿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重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 ,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 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 簡易訴訟事件二審繫屬中,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案號為107年度簡上 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6 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本院依第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故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 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



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未查明案情真相,上訴人將提供新證據,案件審理期間,被 上訴人翻供,誹謗上訴人,法官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須張貼道歉聲明於大樓電梯公告欄5日,以回 復上訴人之名譽。㈢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次按於第三審程序,上訴人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聲 明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 易程序範圍,亦未有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擴張前開聲明㈡ ,於法不合。又依前揭上訴聲明可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 審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 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 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 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 參照)。108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固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然參之上揭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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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