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8號
SCDV,106,重訴,58,2019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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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祺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慧凡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沈宗原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王鑫堯 
被   告 何世江 

被   告 何榮隆 

被   告 吳錦榮 


被   告 沈顯羣 

被   告 陳育明 

被   告 許華雄 


被   告 彭清華 
被   告 徐亞玲喻冀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喻華德即喻冀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美容 


被   告 鄭百原 

被   告 蔡維欣 

被   告 薛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台幣壹億捌仟肆佰伍拾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之同時─⑴被告徐亞玲、喻華德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列土地之預告登記;附表二、編號4所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劉美容蔡維欣徐亞玲、喻華德、鄭百原陳育明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堯許華雄應就附表所列土地「除如附表一灰色標示部分土地之外」之各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王鑫堯彭清華劉美容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許華雄吳錦榮何世江沈顯羣蔡維欣何榮隆應就附表所列土地「除如附表二灰色標示之部分土地之外」之各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鄭百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陳育明何世江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應就附表所列土地「除如附表三灰色標示之部分土地之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三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由多數人組成、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有一定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106年11月3日竹環字第1060030127號函及函附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等資 料及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機構證、名冊等可佐(見本院卷㈥ 第14-25、69-71頁),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44,000元,並自民 國(下同)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嗣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及於107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劉美蓉蔡維欣喻冀平鄭百原陳育明彭清華何世江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 鑫堯、許華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劉美蓉蔡維欣喻冀平鄭百原陳育明彭清華何世江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堯、許華 雄應就(訴狀)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各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 被告王鑫堯彭清華劉美蓉喻冀平薛榮生鄭百原陳育明許華雄吳錦榮何世江沈顯羣蔡維欣、何榮 隆應就(訴狀)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各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鄭 百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喻冀平薛榮生應就(訴狀)附表三所 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億 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鄭百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喻冀平、薛 榮生應給付原告3億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上開聲明一、二項之 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㈥第201之1-228頁),於108年1月 11日更正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徐亞玲、喻華 德應就(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列土地之預告登記;(訴 狀)附表二、編號4所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訴狀)附表 三、編號10所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 劉美容蔡維欣徐亞玲、喻華德、鄭百原陳育明、彭清 華、何世江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堯許華雄等應就(訴狀)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各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王鑫堯彭清華劉美容徐亞玲、喻華德、薛



榮生、鄭百原陳育明許華雄吳錦榮何世江沈顯羣蔡維欣何榮隆等應就(訴狀)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各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鄭百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徐亞玲、喻華德、薛 榮生等應就(訴狀)附表三所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億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⒉被告鄭百 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等應給付原告3 億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⒊上開聲明一、二項之被告中如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㈩第290-31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 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又因被告喻冀平死亡,而為前開訴之聲明更正,核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喻冀平於訴訟進行中即107年7月1日死 亡,被告徐亞玲、喻華德為被告喻冀平之繼承人(喻華湘已 拋棄繼承),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含除 戶)、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282-287 頁)。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289頁)及本 院裁定由被告徐亞玲、喻華德,為被告喻冀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 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定有 明文。晶圓社區輔建會受訴訟之告知未為訴訟參加,許華雄 稱:晶圓社區輔建會已於90年12月間解散,並無當事人能力 ,其餘受告知訴訟人王鑫堯何世江何榮隆吳錦榮、沈 顯羣、陳育明許華雄喻冀平劉美容鄭百原蔡維欣



薛榮生彭清華,業經原告追加為被告,附此敘明。五、被告除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吳 錦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7年10月1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68甲土地經開發變更為建 築用地後之20甲土地,倘土地依現行政府法令不得開發,兩 造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已依約將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107筆土地(詳如起 訴狀附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受領1億1,200萬元 之價金,被告為與其借名登記之人互相牽制,另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保署 審查結果認為不應開發,被告已於91年4月18日以台北青田 郵局33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1年4月22日 到達原告,系爭契約自此消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劉美蓉蔡維欣、喻冀 平、鄭百原陳育明彭清華何世江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堯許華雄就系爭土地附表一、二之 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已失所附麗,其等所為上開登記, 應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予以塗銷;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其借名登記人,均應將附 表三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不能將土地 按原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價額。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8,254.6平方公尺,折合為35.9甲,每 甲土地之價額約為1,200萬元,總價應為4億3080萬元,原告 尚應返還1億1200萬元予被告,就此金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億188 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等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徐亞玲、喻華德應就(訴狀,以下同)附表一、編號3 所列土地之預告登記;附表二、編號4所列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附表三、編號10所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
⑵被告劉美容蔡維欣徐亞玲、喻華德、鄭百原陳育明彭清華何世江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



堯、許華雄等應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各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鑫堯彭清華劉美容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鄭百原陳育明許華雄吳錦榮何世江沈顯羣、蔡維 欣、何榮隆等應就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各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⑷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鄭百 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等應就附表三所 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3億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⑵被告鄭百原劉美容吳錦榮蔡維欣何榮隆王鑫堯許華雄陳育明何世江徐亞玲、喻華德、薛榮生等應給 付原告3億1880萬元,並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⑶上開聲明一、二項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係隱名代理晶園社區第一期 計畫參與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77年間,被告所屬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百位員工擬共同購地以興建開 發「晶園社區」(下稱「晶園社區第一期計畫」),因參與 之員工(下稱「第一期計畫參與者」)人數高達數百人,為 求晶園社區第一期計畫順利推行,由被告代理其等洽談相關 購地及締約等事宜,於77年10月14日代理渠等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契約附表(A)所示土地選定其中20甲 為買賣標的,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未參與契約實際執行 等細節,由原告與第一期計畫參與者自行進行相關後續討論 ,並陸續依約移轉部分土地至第一期計畫參與者指定之員工 名下,同時渠等亦依約給付1億1,200萬元之價金。嗣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之員工、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員 工及後續被告公司之員工等(下稱「第二期計畫參與者」) ,亦欲加入晶園社區開發計畫,渠等陸續再以個人名義,自 行向原告購地以進行晶園社區第二期計畫,原告亦曾移轉部 分土地予渠等第二期計畫參與者,渠等亦支付原告相應之價



金,此部分非被告代理,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標的 。為共同整合晶園社區開發計畫,晶園社區第一期計畫及第 二期計畫之參與者成立「晶園社區輔建會」,系爭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即應歸由晶園社區輔建會及會員們承擔。本件並 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稱「不能返還」之情形,且原告請求 價額償還之土地包含非系爭契約標的範圍之土地,所計算之 價額及遲延利息亦有違誤。本件買賣標的為附表(A)之20 甲土地,並以附表(B)所載土地之持分6分之5移轉登記以 為權益之擔保,顯非原告所稱之36餘甲土地,本件應償還價 額之計算,應以即91年4月22日系爭契約解除時客觀之價額 為準。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於系爭契約解除近15年後突 然行使,一反先前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改請求償還土地之 現今市價,請求之範圍更擴及非系爭契約標的土地範圍,顯 欲從中牟取暴利,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 則,而構成權利失效,自不得請求價額償還。如原告請求有 理由,被告亦有代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應返還已 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及依兩造合約應分擔之開發費合計211, 525,304元,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或第 一期計畫參與者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7年10月1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被證 1、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附表(A) 所示68甲土地經開發變更為建築用地後之20甲土地,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卷㈡第65至76頁) 。
㈡、原告已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107筆土地 (詳如起訴狀附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受領1億 1,200萬元之價金。
㈢、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結果認為不應開發,被告已於 91年4月18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91年4月22日到達原告,系爭契約自此歸於 消滅等情,業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9頁)。




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償還土地價額,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5頁)。四、本件爭點:
㈠、77年10月1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 代理晶園社區輔建會及其會員所簽立?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土地之 預告登記、塗銷附表二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
㈢、倘上開土地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價額 3億188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77年10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方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甲方)、賣方 :林祺田(乙方)。買賣標的物之標示:依照後列(乙方所 有新竹縣○○鎮○○○段○○○○○○號等如附表(A)所 載約六十八甲土地双方共同開發後變更為建築用地二十甲土 地(含應負擔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比率面積在內)之所有 權全部)。位置則依本約第11條規定處理。但僅限柯子湖段 。二重埔段由乙方保留(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第2條買 賣價款:每壹台甲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計算。第11條約定:本 件買賣土地面積為乙方所有後附表(A)所示約六十八甲土 地經開發變更為建築用地後之二十甲土地(含應負擔之道路 、公共設施用地比率面積在內),其位置則由甲方優先選定 。第12條:本件土地如因現行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開發者,乙 方應將已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被告,解除本契約。第13條約 定:本件土地双方應即共同申請開發,各不得藉故拖延,開 發所需費用双方按比率分攤。規劃申請開發許可之承辦人選 由甲方指定之。第14條約定:買賣土地乙方應負責提供寬度 壹拾伍公尺以上之連接二重埔至宝山水庫路之道路用地供通 行使用。第16條:為保障甲方權益,双方約定甲方可先指定 名義登記如後附表(B)所載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五。乙方應 依約定協同甲方共同辦理。第15條約定:双方約定乙方應補 貼甲方山坡地開發費用壹仟萬元正。此項補貼費用乙方應於 交付本買賣尾款同時一次支付與甲方。第16條:為保障甲方 之權益,双方約定甲方可先指定名義登記如後附表(B)所 載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五,乙方應依約定協同甲方共同辦理。 第17條:双方約定乙方應補貼甲方山坡地開發費用壹仟萬元



,此項補貼費用乙方應於交付本買賣尾款同時一次支付與甲 方(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卷㈡第65-75頁、卷㈥第253-25 8頁、卷㈩第20-30頁)。
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縱有代理權,而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 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 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 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 ,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晶園社區輔建委員會最早開 會通知時間7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㈥第95-331頁),立共 同開發協議書人名冊上記載之時間多為80年以後(見本院卷 ㈥第93反面-94頁)。兩造契約記載之買方為被告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前開契約在可稽 ,並有證人黃卓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㈩第97-99頁)。被 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本院95 年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 訴訟中係以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訴,是以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張其係隱名代理,尚不足 憑。
㈢、次查,原告已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等107 筆土地(詳如起訴狀附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受 領1億1,200萬元之價金。原告對被證一、二、四、五、六、 七、十一、十二、十四之收據合計一億5855萬元不爭執(見 本院卷㈩第5頁,但只加計被證一(買賣契約11,200萬); 被證二、四、五、六、七、十一(共4,655萬元),(被證 十二、十四的錢未加入計算)。被告稱107年5月份調解後, 有再與原告核對已收款項明細,原告有多承認聲明書被證九 3,964,850元(就是陳添財代收的款(見本院卷㈩第97-96頁 ),然未見原告就此金額表示不爭執。證人王鑫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透過台積電福委會主委,去找彭鴻源(福委會 委員之一),再去找地主也就是原告接洽,我跟原告說我要 買一甲,原告同意。一甲是720萬元。我帶了1張支票過去, 因為我的中間人是彭鴻源,我把支票交給彭鴻源,原告在場 ,在原告家裡交付支票給彭鴻源支付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 卷㈩第95-96頁)。證人黃卓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任之開發公司全日建經公司員工,有一 個蘇先生因為早期到大陸讀書,回不來,蘇家的土地買賣以 後,這部分一直沒辦法過戶,他能夠回來之後,因為他在大 陸改名字,我們帶他到法院認證,我在把錢轉交給蘇先生蘇先生是地主。大部分的土地是原告在簽的,整個開發的範 圍是蠻寬的,有很多部分還沒有買到,有部分是個人地主, 所以我才會轉交金錢給地主蘇先生,我有看過契約,道路之 部分因為當時的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一定要有聯外道路,到 我們結束時退出時,都還沒有正式的聯外道路,沒有聯外道 路是不能開發的。收據收到蘇瑞鵬土地100萬元,我轉交給 蘇瑞鵬,錢是晶園社區輔建委員會付給我的。被證十三是我 寫的,因為清查的時候,權狀的誤差,我們有跟原告提過, 經過開會地主有來要求,所以我們多支付三萬元交給蘇明燕 ,所以寫那張請蘇明燕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100頁) 。參酌78年12月7日第九次開發計劃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 三、林棋田先生報告:關於朱阿進部份,因其土地零散不止 一筆,係本案開發成敗關鍵;據林國材先生半月前告知朱阿 進部份困難已解決,但尚未看到書面資抖,將要求其儘速提 供。參、決議:一、提存法院之蘇瑞鵬土地價金4,717,000 元內3,000,000元屬林棋田支付,餘數由林棋田向蘇家支領 ,再全數交由全日公司提存法院。二、若12月13日419地號 土地繼承問題若無法解決則另闢道路供其出入,放棄合併開 發。三、所有參與共同開發之土地資枓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土 地使用同意書必須於(本年12月18日前)提出若無法提出時 則本案考慮終止進行開發,本項並另紙書寫送交林國材,促 其迅速解決朱阿進等人土地問題。參、決議:一、提存法院 之蘇瑞鵬土地價金4,717,000元內3,000,000元屬林棋田支付 ,餘數由林棋田向蘇家支頷,再全數交由全日公司提存法院 。二、若12月13日419地號土地繼承問題若無法解決則另闢 道路供其出入,放棄合併開發。三、所有參與共同開發之土 地資枓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於(本年12月 18日前)提出若無法提出時則本案考慮終止進行開發,本項 並另紙書寫送交林國材,促其迅速解決朱阿進等人土地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卷㈩第149頁)。又查,系爭契約 範圍內之土地地號,詳如契約附表(見本院卷㈥160-164、2 56-258頁),原告就被證一(11,200萬元)、二(65萬元) 、四(1,440萬元)、五(650萬元)、六(500萬元)、七 (1,000萬元)、十一(1,000萬元)、十二(200萬元)、 十四(100萬元)之收據合計一億5855萬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㈩第5頁)。關於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王鑫堯部分屬工研院



機械所(見本院卷㈩第53、72-73頁),被證四(本院卷㈥ 260頁)記載298-11、298-13地號土地非契約範圍土地,被 證八(1,600萬元)(見本院卷㈥262頁)記載3,100萬之第 三期款,此未見於契約中記載,尚難認係支付本件契約範圍 內之土地價款。被證九至十一記載之地號及內容(見本院卷 ㈥262頁反面-264頁)尚難認係支付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土地 價款。被證二(65萬元)、被證五(650萬元)、被證六( 500萬元)、被證七(1,000萬元)(訂購土地面積總計参拾 甲,地主除將蘇家27甲全部過戶給輔委會外,另須過戶参甲 予輔委會、被證十二(200萬元)、被證十三(3萬元)、被 證十四(100萬元)(見本院卷㈥259、260頁反面-261頁反 面、264頁反面-265頁),該內容均係支付本件契約範圍內 之土地價款,應予計算,則11,200萬元+65萬元+650萬元 +5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0萬元=13,71 8萬元)。惟原告就被告主張被證一(11,200萬元)、二( 65萬元)、四(1,440萬元)、五(650萬元)、六(500萬 元)、七(1,000萬元)、十一(1,000萬元)、十二(200 萬元)、十四(100萬元)之收據合計一億5855萬元,屬本 契約範圍之價金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5頁),則應以此 金額加計被告支付闢建道路補償費等費用共2,200萬元,此 有契約、收據、授權書、竹東鎮公所函及道路圖、非都市土 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 (見本院卷㈥266-267頁、卷㈨404-405頁、卷㈩162-168、1 81-182、195-196頁),及依約原告應分攤之開發費用3,980 ,454元(見本院卷㈥第248頁)。以上總計184,530,454元( 15,855萬元+2,200萬元+3,980,454元=184,530,454元) 為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被告之金額。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



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 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259條、第261條 、第179條、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 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 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 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解 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 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 702號判例要旨參照)。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 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 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3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 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 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 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 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因先天地理條件不良及所在地區公共設施尚未能 配合等因素而不能開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於91年4月22日到達,系爭買賣契約自此歸 於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15-331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第134-1 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於106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尚未罹於15年時 效,被告基於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告劉美容蔡維欣徐亞玲、喻華德、鄭百原陳育明沈顯羣吳錦榮何榮隆薛榮生王鑫堯許華雄、王 鑫堯、彭清華何世江沈顯羣蔡維欣何榮隆等係被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契約指定 登記之人,兩造間契約已解除,被告劉美容等人就系爭土地 之登記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美容等人等人塗銷如附表土地「除如附表一、二、三灰 色標示之部分外」各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一、二、三灰色標示之部分 ,屬工研院機械所之登記,該部分係自行與林祺田交易,價 金並未包含於原告給付之價金範圍(見本院卷㈥第250頁) ,原告請求返塗銷該部分土地之各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 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一 、二、三係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整理,其上記載之土地與契 約附表記載之土地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原告於給付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184,530,454元之同時─⑴被告徐亞玲、喻 華德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列土地之預告登記;附表二、編 號4所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劉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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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