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2號
SCDV,106,重訴,192,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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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梁乃崇 
      梁乃丹 
      梁乃匡 
      陳奕  

法定代理人 陳有賢 
原   告 康祐寧 

法定代理人 康孟昭 
      林愍臻 
原   告 葉茂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莉芬 
被   告 林祺田 
      張邱月照



      張純幸 
      張興紘 
      張興信 


      張興桓 


      張興和 

      張興明 
      張興正 
      張秀瑛 

      張秀真 
      張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28.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 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如附圖所示A1、D1、E1部分(面積依序為29.52 平方公尺 、39.79 平方公尺、46.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五分之一。
(三)如附圖所示I1、J1、M 部分(面積依序為69.20 平方公尺 、74.45 平方公尺、70.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四)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62.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五)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58.5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六)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51.7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匡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七)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35.1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奕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八)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3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康祐 寧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九)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79.0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茂 冬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 原告梁乃丹陳奕葉茂冬應按【附表乙】所示之補償金額 ,各補償被告林祺田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原告梁乃崇梁乃匡康祐寧
三、兩造(被告林祺田、原告葉茂冬除外)共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六0七點0五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 、D 、E 部分(面積依序為136.57平方公尺 、70.37 平方公尺、62.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五分之一。
(二)如附圖所示I 、J 部分(面積依序為24.00 平方公尺、14 .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 瑛、張秀真張秀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三)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2.6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四)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43.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五)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52.3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乃 匡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六)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2.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奕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七)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8.4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康祐 寧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四、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原告梁 乃丹應按【附表丁】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原告梁乃崇梁乃匡陳奕康祐寧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分擔十八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張興正張秀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12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如附表甲、附表丙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聯繫部分共有人,且 已知之共有人對於分配位置亦無法達成協議。上開119 地號 、120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被告林祺田、原告葉 茂冬並非120 地號共有人),且原告無法取得逾1/2 以上共 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且119 地號是住宅區、120 地號是保 護區,無法合併分割,請求准予分別分割(本院卷二第89頁 )。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6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除附圖所示L 部分之功能為防火巷呈空地狀態但有人停車之外,土地其餘 部分均已蓋滿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號至33號(均為單號)。
⒈265巷1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K部分)為原告葉茂冬所有。 265 巷19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H 及H1部分)為原告梁乃崇 所有。265 巷2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G 及G1部分)為原告 梁乃丹所有。265 巷2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 及F1部分) 為原告梁乃匡所有。265 巷29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 及C1 部分)為原告陳奕所有。265 巷3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為原告康祐寧所有。
⒉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左下方分析表所示。原 告是向建商購買房屋,也有給付價金,卻無法取得土地,不 知道建商與地主是什麼糾紛,並非原告無權占有。㈢、請法院將原告各自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分割 予各原告,若有面積不足或逾越原告各自按權利範圍換算之 面積,原告願以現金找補其他共有人,對於法院囑託凱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報告無意見。㈣、並聲明:如主文一、㈣至㈨,主文三、㈢至㈦所示。其餘部 分請法院依職權分割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39-140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興正:原告所有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原告提出使用權證明,否則不同意分割。被告 林祺田是建商,可能是林祺田將其持分一直賣,屋主的權利 可能也有受損。如附圖所示A 、D 、E 部分請分給美國張邱 月照等5 人該房,各1/5 ;附圖所示I 、J 、M 部分請分給 在台灣的張興和等6 人該房,各1/6 (本院卷二第89頁)。㈡、被告張秀惠:不願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L 部分,L 部分防火 巷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其他部分不要與被告林祺田共有。 我們張氏家族土地權利範圍這麼大,土地卻被別人使用,張 家都沒有使用,還要繳地價稅。只要將張家的土地分在一起 就好,以後我們要如何買賣再自行處理,目前沒有打算要積 極處理。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面為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甲、附表丙所示,業具原告提出108 年4 月11日列印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 年4 月11日列印之全體共有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00-1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部分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但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 共有人在其上有建物以供居住或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本院106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載明:系爭土地上目前均已 蓋滿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 至33號(單號),係加強磚造房屋,部分房屋有增建至3 樓 ,房屋外觀一致,應係同一時期興建等意旨在卷(本院卷一 63-64 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情形,復查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經本院函詢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20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得否辦理分割、有無最小面積限制?經竹東 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得辦理分割,且無最小面積限制(本院 卷二第95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時命分得土地面積逾其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各以現金補 償土地分配面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應為妥適。 ⑴原告均各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 卷一第162-175 頁),為維護建物之價值及原告居住之需要 ,將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分歸原告,可使建物 與土地一致,提高土地經濟價值。
⑵到庭之被告張興正張秀惠,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於 系爭土地亦無使用開發之計劃。
⑶附圖所示L 部分雖為防火巷,然經原告陳述現況為死巷,目 前多為其他住戶停車之用(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經本院 詢明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無利用附圖所示L 部分通行至系 爭土地後方之139 、140 地號或者利用附圖所示L 部分通行 至道路之需要,故本院斟酌L 部分面積(28.88 平方公尺) 與被告林祺田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31.66 平方公尺)相差 不多,L 部分分歸林祺田應屬適當,亦不減損其餘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效用。
⑷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5 人為兄 弟姐妹;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6 人為兄弟姐妹,故將渠等分得之部分仍維持分別共



有,應無不當。否則若再細分為11份,則與土地上既有建物 之基地不符,日後徒生爭執。
㈢、金錢補償之計算說明:
以原告梁乃丹就119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應給付金錢156,80 4 元補償他共有人為例:
⒈119 地號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22,621,800元,每平方公尺價 值為33,577元,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 凱信字第107005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4 頁以下)。依估價報告書,119 地號土地總值22 ,621,8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33,577元),120 地號土地總 值3,672,6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6,050元)。 ⒉原告梁乃丹單獨分得附圖所示G1部分58.57 平方公尺,高於 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得之面積53.90 平方公尺,多分得4.67 平方公尺,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依鑑價每平方公尺33,577 元計算,原告梁乃丹應以156,804 元補償其餘共有人【詳見 附表甲之計算】,故原告梁乃丹應給付補償金額156,804 元 。
⒊至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以被告林祺田為例,其持分47/100 0 ,換算應得面積為31.66 平方公尺,實際受分配面積28.8 8 平方公尺,不足2.78平方公尺,亦依鑑價每平方公尺33,5 77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為93,344元。故原告梁乃丹應補償 被告林祺田7,246 元【計算式156,804 ×93,344÷2,019,99 3=7,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同上方式,就應給付補償者、應受領補償者分別計算結果 ,即如附表乙所示及附表乙各註釋說明(本件計算,因四捨 五入結果,面積誤差在小數點第2 位以下即0.0X平方公尺者 ,金額誤差在10元以下者,均由本院職權調整)。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又考量兩造就119 地 號、120 地號權利範圍各不相同價值亦不同,若按權利範圍 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極為複雜,爰從簡按兩造人數定之,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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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