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被上訴人兼
承當訴訟人 周佩瑛
被 上訴人 周宗武
周麟徵
周宗正
周婉孌
周明弘
蔡周麗琴
周圭瑛
邱周素瑛
陳周雪娥
周步香
周友達
周友誠
周煥堂
周煥金
周正芬
陳維娜
陳維平
周志忠即周東明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關 係 人 曾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 訴人陳周搖月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海碩、陳海宏、陳海桐、陳海惠,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94至19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陳海宏、陳海桐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聲請, 此經本院函調該拋棄繼承案卷資料查核無訛,應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裁定本件應由陳海碩、陳 海宏、陳海桐、陳海惠為被上訴人陳周搖月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上訴人周東明於107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周曾錦秀、周雅芬、周志忠,其中周曾錦秀、周雅芬業已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而由周志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 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 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 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 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 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 求確認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82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4-15地號(下稱系爭94-15地號 )土地界址,於本件訴繫屬中,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富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曾富光,曾富光迄未聲明參加或承當訴訟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查,系 爭9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周搖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海碩、陳海宏、陳 海桐、陳海惠復就陳周搖月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陳海惠繼 承取得陳周搖月所遺系爭9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1, 並由陳海惠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陳海 惠再於107年7月16日將系爭9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佩瑛,嗣經被上訴人周佩瑛具狀聲請 為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經兩造表 示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陳周搖月之承受訴訟 人陳海碩、陳海宏、陳海桐、陳海惠即脫離本件訴訟。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 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均坐落於系爭182地號土地內,並 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94-15地號土地,並訴 請確認系爭182、94-15地號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82地號(重測前柴疏山段 16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鄰地即系爭94-15地號(重測前柴疏山段167-1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94-15地 號土地位在縣道122線即新竹市光復路1段道路範圍內,系爭 2筆土地則係以拓寬前之光復路(舊縣道122線)邊界水溝為 界址(即起訴狀所附74年地籍調查表所示B、C連線)。而系 爭建物為59年間由經濟部臺灣肥料公司新竹廠向臺灣省政府 專案申請之國民住宅貸款所合法興建,主建物位在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並未蓋在系爭94-15地號土地所在之光復路上
,上訴人雖曾在原建物後方增建約23.5平方公尺,惟主建物 前方從59年至今皆緊鄰光復路未曾改變,詎被上訴人前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 還地,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 尺,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前開越界坐落系爭94-15地 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合稱 前案判決)。實則,舊縣道122線於74年間曾進行拓寬工程 ,拓寬前之道路邊界即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 ,道路中心點為C10座標,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據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未審酌此點,逕自參考與現況道路不符之地籍圖 ,蓋該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界址不在道路邊界,係屬錯 誤,自難採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亦係抗辯系爭建物位在系爭182地號 土地、並非蓋在系爭94-15地號土地之光復路上,依74年地 籍調查表所載,系爭2筆土地界址即B、C連線位在道路內, 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結果有誤,因當時光復路拓寬後,將系爭182、174地號土 地面積登記錯誤,及71年間套繪圖中,將光復路20米計畫道 路之邊界線向北推移,造成偏離,與道路現況不符等語,經 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辯論後,該部分抗辯終經前案確定判決 詳盡說明理由並終局認定不可採信,基於爭點效理論,上訴 人未於本件訴訟舉證證明前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自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已提出確認 系爭2筆土地界址位置之防禦方法,並已提出本件起訴狀所 附74年地籍調查表,且兩造本均有援引前案訴訟卷內資料為 主張及抗辯,足見系爭2筆土地界址位置確實已列為前案訴 訟之主要爭點。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2筆土地界址 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經前案法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該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 標示至空照圖,經該所回函稱:該地籍調查表所示B、C連線 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該界址無對應實體界 線,應以實地測量為準等語;上訴人復於前案表示,界址調 查之認定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地籍調查表有標示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位在道路內,請國土測繪中心標示出道路
拓寬前之現況道路邊界線十分重要等語,前案再依上訴人聲 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舊縣道122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 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及將「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聯絡道 122線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現況測量資 料套繪在鑑定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表示並無保管74至 75年間之關東橋相片基本圖,且相片基本圖比例尺(1/5000 )與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製精度有所不同,無法將 新竹舊縣道122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 線位置標示於鑑定圖,且並無該道路拓寬前之現況測量資料 ,故無法辦理囑託之上開套繪作業等語;又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認定,國土測繪中心針對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94-15地 號土地等情予以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因重測當時圖根 已滅失),並經檢核合格後(含檢核重測當時界址點),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 果為系爭建物已逾越使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等情,另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文說 明,重測前柴梳山段167-30、167-10、167-131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所記載『B-C』、『A-D』、『Q-R-S-T-U-V-W』 之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前開界址均無 對應實體界線,以實地測量為準等情,可知僅有地籍調查表 上界址記載『道路內』,並無法判斷實體界址為何,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仍須以前述國土測繪中心現地測量結果為準, 足證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 心於99年11月25日至現場測量結果之黑色實線所示地籍圖經 界線為準,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並經前案確 定判決實質論斷,本件應為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再 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需先取得舊縣道122線之道路 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資料後,再據此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系爭2筆土地界址等情,惟經原審其聲請及檢附資料發 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國土測繪中心、新竹市政府、新竹縣 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新竹市光復路1段關東段道路( 即舊縣道122線,11K+643至11K+909)於73至74年間,拓寬 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資料,上開機關均函覆稱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資料,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 同者外,另主張略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性質不同,前 案法院並未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 拘束,且前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係依據地籍圖作成,然地 籍圖所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誤,正確之界址應為舊線道 122線關東段道路邊界即起訴狀所附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 B-C」連線,而舊線道122線關東段道路拓寬前之寬度為11公 尺,道路中心線為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座標資料所載IP3、 C10、C11之連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在鑑定圖上以上開中心 樁連線為基準,向兩側標示寬度各5.5公尺之邊界,此拓寬 前之道路界線始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界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4-15地號土地 與系爭1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 B-C」連線。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抗辯略 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舊縣道122縣關東段之道路中心樁為新 竹縣政府於67年公告「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樁位及成果圖」之樁位座標表所載C11、C10、IP3,惟此係 新竹縣政府發佈實施「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 案內計畫道路所施測之樁位,並非舊縣道122縣之中心樁位 置,且該案內計畫道路寬度為20公尺,嗣變更為25公尺,並 無證據足證舊縣道122縣道路中心樁位置為上訴人所指之位 置,亦無證據足證舊縣道之道路寬度確實為上訴人所稱之11 公尺,則上訴人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以IP3、C10、C11連線為 中心線,向兩造標示寬度各5.5公尺之邊界,無從證明係上 訴人所稱之拓寬前道路邊界,不足據此認定為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移轉登記予曾 富光),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94-15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該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結 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 方公尺,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前開越界部分為無權占 用,應拆屋還地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為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系爭94-1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 案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94-15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尺,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94-15地 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全體共 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 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資料,查核無訛。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並非前案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界址,應係舊縣道122線關東段道 路邊界即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等情,被上 訴人則抗辯前案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何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前案充份攻擊防禦,本件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 ,不得為反於前案之認定等語,則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否為前案之爭點效所及乙節,兩造 即有爭執。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 於前案之抗辯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59年間興建時,主建 物全部蓋在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沒有蓋到光復路的馬路上 ,其後來也只有往後方增建,未曾向光復路馬路增建,系爭 建物從59年迄今都緊鄰光復路,不可能越界到馬路上,且依 上開74年之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162-30地號(即系爭 18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67-10地號(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94-15地號)土地之B-C界址位於「道路內」,代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94-15地號土地應為舊縣道122縣關東段之光復 路,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建物蓋在光復路上,而光復路74年 從20米拓寬為25米,系爭2筆土地的界址應該是拓寬前的20 米道路界線,但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時,係以拓寬後的 25米道路界線為地界,才會導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4-15地號土地,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 所載界址是以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為準,國土測繪中心應該要 將拓寬前之舊縣道道路界線標示在鑑定圖上等語,並提出台 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74年地籍調查表、系爭建 物照片、分割圖及已停用之地籍圖、空照圖、台灣省政府公 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為其憑佐(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 221至234頁、第二審卷一第104至108頁、第182至183頁、卷 二第86至87頁、第225至24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 址訴訟,亦係主張以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為系 爭2筆土地界址,其於本件所提出之74年地籍調查表、空照 圖、系爭建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7頁、第48至50 頁、第166至171頁、第185至186頁),於前案均經上訴人提 出,並經兩造於前案充份辯論,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 之主要爭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大致相同一情,即 屬有據。
(三)次查,因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抗辯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經前案第二審法院 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74年地籍調 查表所載B、C連線標示至空照圖,經該所函覆稱:該地籍調 查表所示B、C連線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該 界址無對應實體界線,應以實地測量為準等語,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1紙為憑 (見前案第二審卷二第85頁);前案第二審法院再依上訴人 聲請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查明新竹舊縣道122線關東段公路於 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及「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聯絡道122線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現 況測量資料,並將之套繪在鑑定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 稱:本中心無保管74至75年間之關東橋相片基本圖,且相片 基本圖比例尺(1/5000)與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製 精度有所不同,故無法將新竹舊縣道122線關東段公路於74 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標示於鑑定圖;且本中心並 無旨揭道路拓寬前之現況測量資料,另本中心派員前往新竹 市政府(地政處)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無上開 資料。是以,有關函囑之旨揭套繪工作,本中心無法辦理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02781號、 103年11月7日測籍字第103003638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16、168頁),經前案法院就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資料,及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充分調 查後,其判決理由略以:前案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 建物是否占用系爭94-15地號土地等情予以鑑測,國土測繪
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 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因重測當時圖根已滅失),並經檢 核合格後(含檢核重測當時界址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 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依據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為系爭建物之現況( B、B1、A、A1、A2)面積合計82.31平方公尺大於建物登記 面積(58.50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該建物已逾越使用 系爭94-15地號土地,雨遮並未使用該筆土地;而據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覆內容 ,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辦 理測量製圖,前開界址均無對應實體界線,應以實地測量為 準,可知僅有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上界址記載「道路內」, 並無法判斷實體界址為何,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仍須以國土 測繪中心現地測量結果為準;且上訴人提出67年拓寬前光復 路(舊縣道122縣關東段)的空照圖,經詢問國土測繪中心 結果,也無法運用在確定二筆土地之界址上,又經新竹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將計畫道路中心樁位點交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系爭182地號土地道路前路面於101年時之寬度仍為20 米,並無上訴人所指拓寬之事,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前案抗 辯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界線 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15 地號土地之上開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前案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於本件所爭 執之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此一重要爭點確實業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攻防舉證,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且 經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證據調查結果為詳盡 論斷,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應 屬有據。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仍主張以上開74年地籍調查 表所載B、C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經核其於前案就同 一爭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件均仍援用,並於本件訴訟 再提出新竹交流道聯絡道交流道至關東橋段拓寬工程之平面 圖、道路拓寬工程橫斷面調查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68頁、第184頁、第221至222頁),並聲請以此等資 料向相關主管機關調取舊縣道122線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 寬度資料後,再度據此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將該拓寬前道路界
線標示於鑑定圖上,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及檢附資料發函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國土測繪中心、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 、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新竹市光復路1段關東段道路(即舊 縣道122線、11K+643至11K+909)於73至74年間,拓寬前之 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資料,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11月8日竹鎮建字第1050010125號函覆稱:本所查無相關 資料可稽,請逕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05年11月8日測籍字第105 0600528號函覆稱:經查旨揭資料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本中心並無該資料,故仍請逕向該處洽辦等語 (見原審卷卷第199頁);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都計 字第1050168050號函覆稱: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 度等相關資料,因該路段於前揭67年2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前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至207頁);新竹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工養字第 1050182098號函轉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政府則以106年1 月4日府都計字第1050191476號函稱說明同前(見原審卷第 237、2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年12 月27日一工用字第105010496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道路屬 122線,係新竹市政府經管之地方道路,非屬省道系統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頁),均表示並無上訴人所指舊縣道122縣 道擴寬前道路中心樁資料可提供,是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 後,復於本件訴訟就同一爭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 無法獲得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本件仍 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即無從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 認定。
(五)再查,國土測繪中心於前案有依照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101年7月6日現場點交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位點製作鑑定圖( 見前案第一審卷四第140頁),上訴人於本件另自行提出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舊有中心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主張其自行提出之上開舊有中心樁資料所載C10、C11、 IP3樁點始為舊有道路中心樁,且舊有道路寬度為11公尺, 而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以其自行提出之上開舊有中心樁資料所 載C10、C11、IP3樁點為中心連線,在前案鑑定圖上標示寬 度各5.5公尺之道路邊界,經國土測繪中心將上訴人所指之 道路範圍以綠色線標示於上開鑑定圖上,國土測繪中心並函 覆稱上訴人自行提供上開資料所載舊有中心樁,與新竹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於前案現場點交之樁位點相比對距離約差5公 分,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700010 7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
頁)。然查,新竹縣政府67年12月14日六七府建都字第9906 5號公告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樁位及成 果圖」所附樁位座標表(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及國土 測繪中心(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5年辦理 新竹市關東段地籍圖重測時之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 資料所附「75年度重測區內都市計劃中心樁座標成果對照表 」(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雖均有記載IP3、C10、C11 等樁點,惟此係新竹縣政府發佈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內之都市計畫所施測之樁位,並非舊 縣道122縣道路中心樁位置,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舊有中心樁資料則係95年3月作成(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亦非道路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資料,是上訴 人所指舊縣道122縣道路拓寬前之舊中心樁確切位置究竟為 何,仍屬不明。而上訴人主張依其自行提出之「台灣省縣道 公路南寮-環山路線路基及通組調查表」、「高速公路新竹 交流道聯絡道改善122線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橫斷面圖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系爭94-15地號土地所 在位置應為「11K+643」至「11K+909」路段,而「11+998 」樁點之寬度為11公尺,代表舊縣道122縣道拓寬前寬度為 11公尺乙節,惟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所稱 舊線道122線道拓寬前在系爭建物前方之位置確為「11+998 」樁點,是亦無從僅以上訴人單方推論,遽認系爭建物前方 之舊線道122線道路拓寬前之道路寬度確實為11公尺。準此 ,上訴人主張舊線道122線道路拓寬前之中心線為其自行提 出資料所載之IP3、C10、C11樁點、及拓寬前道路寬度為11 公尺等情,均屬無法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國土測繪中心依 上訴人單方主張所繪製之上開補充鑑定圖所標示之綠色線確 實為舊線道122線道路拓寬前之位置,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是此非屬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至為明確。
(六)退步言之,縱認舊線道122線道路拓寬前之中心樁位置及道 路寬度確如上訴人所言,然由既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上 訴人所指之拓寬前道路界線確實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是 仍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推測,遽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確 實為其所稱之拓寬前道路邊界,從而,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 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上開74年地籍調查表所載B、C連線即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綠色線標示之位置,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74年地籍調查 表所載B、C連線乙節,與其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之抗辯 相同,此主要爭點業經前案法院針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詳
盡調查,並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後,已由前案法院於 判決理由詳盡論證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能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是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屬無據 ,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八、上訴人另請求函詢新竹市政府C10、C11是否為舊道路中心樁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前案法院及本件原審法院對相同 問題多次函詢新竹市政府,已如上述,本院即無再為重覆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