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常源
劉秋洴
戴錦榮
錢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高駒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上訴人李常源、劉秋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
599,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戴錦榮部分為
621,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上訴人錢有雲部分為
1,013,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