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80號
SCDM,108,金訴,80,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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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洺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洺棋獲悉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存摺,每月可領新臺幣(下 同)3萬元報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 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將 不知情之陳燕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燕鳳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 以電話聯絡曾文曲,佯以軍中同袍急需用錢云云,致曾文曲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即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下午2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燕鳳彰化銀 行帳戶。嗣曾文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曾文曲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313號卷《下稱他313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他313號卷第35至36、39至41頁)。且有被害人匯 款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1張(見他313號卷第42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張(見他313號卷第43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真實。
(二)又陳燕鳳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因被告向陳燕鳳表示要 還錢,而要求陳燕鳳將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燕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他313號 卷第16至2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承認以還錢為由而取 得陳燕鳳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在卷可查(見偵1358號 卷第17頁)。另有陳燕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顧客資 料卡(見他313號卷第7、9頁)附卷可佐。是以陳燕鳳之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在被告之持有掌控之下,應堪認定 。
(三)復有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畫面 之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下稱 偵1358號卷》第25頁)、被告與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對方係暱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358卷第25至36頁)附卷可稽。
(四)觀諸被告與暱稱「陳小姐」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自 稱「陳小姐」表示為「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 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業 、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 :一個賬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見偵1358卷第 25、26頁)。可見對方已明白載明「租約」2字,實質上 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出租者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 每1期(即10天)領1萬元、每月可領3萬元,甚為明顯。 佐以被告出租本案陳燕鳳彰化銀行帳戶時,並無任何防備 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就將帳戶 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 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至被告 空言否認出租帳戶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以還錢之由,取得 陳燕鳳之彰化銀行帳戶,再提供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 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6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 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陳燕鳳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 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



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 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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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