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雅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邵雅琳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 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 段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予自稱「陳家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6日12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方陳英玉,佯稱自己為方陳英玉女兒方筱珍 ,偽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向方陳英玉借款云云,致方陳英玉 陷於錯誤,乃於107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邵雅琳上開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方陳英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陳英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邵雅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29-3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陳英玉之指 訴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9 號偵卷影 卷【下稱臺中地檢1049號偵卷影卷】第191-194 頁);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 (臺中地檢1049號偵卷影卷第119-125、197頁),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全職家庭主婦、育有雙 胞胎子女,其中一名有唇裂、左鼻孔閉鎖症狀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匯款10萬 元至其帳戶,並遭提領完畢之犯罪手段,被告出於借款之動 機,且未獲犯罪利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8 個月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 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因已交付詐騙 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 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 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 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 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 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 質上之不同。
㈡再者,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 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 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經查:
1.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 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 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 洗錢罪,即屬有疑。
2.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3.徒憑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難逕 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㈣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以卷內證據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 款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