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1號
SCDM,108,金訴,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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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6174號、第7677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武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武陽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香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以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22日依對方指示變更其所持下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後 ,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新高湖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物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4分許,佯稱係乒乓購物網賣家 ,撥打電話予盧冠宏,誆稱其先前訂購球鞋,因工作人員疏 失致重複扣款20筆,需取消設定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冠宏,誆稱可協助取消扣 款設定云云,致盧冠宏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翌(24)日凌晨0 時9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9,989 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復於同(24 )日凌晨0 時49分、0 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85元、24,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1分,佯稱係瘋狂麥克官網人員 ,撥打電話予丁偉忻,誆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人員操作疏 失而成為批發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丁偉忻,誆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丁偉 忻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 4 分、3 時8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73 元、10,074 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㈢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22分,佯稱係網路臉書賣家,撥 打電話予湯岷韻,誆稱其先前購買包包,因作業人員操作錯 誤而成為批發商,多出8 筆訂單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湯岷韻,誆稱可協助解除扣 款云云,致湯岷韻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余 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 時27 分、3 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29,985元、2 9,985 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
㈣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3分,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撥 打電話予侯怡均,誆稱其先前購買鏡子,因簽收貨時誤簽為 批發商而多出12筆訂單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侯怡均,誆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 致侯怡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9 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697元、 11,432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㈤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許,佯稱係瘋狂賣客人員,撥打 電話予陳以苹,誆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期約定轉帳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以苹,誆稱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以苹陷 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佯稱係鏡子廠商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林馨怡,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24面鏡子 ,需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馨怡,誆稱可協助解除交易云云,致 林馨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 9 時19分、9 時21分、9 時25分、9 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29,985元、11,980元、4,110 元、29,985元至余武 陽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 使用手機網路轉帳11,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㈦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50分許,佯稱係馥葉生活館人員 ,撥打電話予蔡衣宸,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鏡子,因作 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衣宸,誆稱可協助解除 設定云云,致蔡衣宸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29分許,匯款99,985元至余武 陽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盧冠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丁偉忻湯岷韻侯怡均、陳以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林馨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衣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余武陽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陽迭於警詢(偵字第10501 號



卷第6 至7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61 74號卷第8 至15頁)、偵查中(偵字第4074號卷第48至49頁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審理中(本院卷 第17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冠宏於警詢時(偵字 第4074號卷第8 至12頁)、告訴人丁偉忻於警詢時(偵字第 6174號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湯岷韻於警詢時(偵字第61 74號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侯怡均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 號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陳以苹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號 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林馨怡於警詢時(偵字第10501 號 卷第10至12、13至16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告訴人蔡衣宸於警詢時(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至 16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余武陽之土地銀行新 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被告余武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17頁)、告訴人林 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告訴人林馨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26、28、33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25、27、34頁)、 告訴人林馨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 6 年12月25日對帳單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38 頁)、告訴人林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39 至40頁)、告訴人林馨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林馨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 字第10501 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林馨怡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儲 字第1070033840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46至48頁)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7 年2 月14日新工存字第107500 0529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106 年12月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501 號卷第55至58頁)、告 訴人林馨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 張(偵字第10501 號卷第68至 69頁)、被告余武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個資檢視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7 頁)、被告余武陽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字第40 74號卷第7 頁)、告訴人盧冠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3頁)、告訴人盧冠宏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6、17頁)、告訴 人盧冠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8頁)、告訴 人盧冠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9頁)、告訴人盧 冠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張(偵字第4074號卷第20 頁)、被告余武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 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1頁)、被告余武陽之客戶基本資 料維護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3頁)、被告余武陽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偵字第 4074號卷第24頁)、被告余武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 份(偵字第4074號 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 資訊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36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儲字第1070133801號函暨余武陽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 字第4074號卷第40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 年6 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56890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 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074號卷 第42至4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 年7 月23 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 1 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43至4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 照片1 張(偵字第4074號卷第51頁)、告訴人丁偉忻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0頁)、告訴人丁偉忻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2 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61頁)、告訴人丁偉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6174號 卷第63頁)、告訴人丁偉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61 74號卷第64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5頁)、告訴人丁偉忻與詐騙集團通 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3 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66至67頁) 、告訴人湯岷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1頁)、告 訴人湯岷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封底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 反面)、告訴人湯岷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3頁)、告訴人湯岷韻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4、76頁)、被告余武陽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5頁)、 告訴人湯岷韻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7頁)、告訴人侯怡均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85頁)、告訴人侯怡均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86頁)、 告訴人侯怡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偵字第6174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侯怡均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89頁)、被告余武陽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90頁)、告 訴人侯怡均提供之賣家帳號手機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6174 號卷第91頁)、告訴人陳以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 第95頁)、告訴人陳以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偵字 第6174號卷第96頁)、告訴人陳以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97頁)、告訴人陳以苹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0 頁)、被告余 武陽之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1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 年1 月11日國世竹北字第10 70000007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106 年12月對帳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2 至10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9 日營清 字第1070002095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儲字第10700076 27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8 至109 頁)、告訴人 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4頁) 、告訴人蔡衣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9頁)、告 訴人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57頁)、告訴人 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60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工分行107 年1 月26日新工存字第1075000284號函 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簽名紀錄及10 6 年12月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87至91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 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 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林馨怡之帳號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往來明 細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96至9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7 年2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540號函暨林馨怡之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 月25日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0 0至104 頁 )、被告余武陽提出陳報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 (偵字第6174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變 更密碼,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 等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向事實欄一㈠至㈦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 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認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偉忻侯怡均和解成立,與告 訴人盧冠宏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第 171 號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98-2、117 、118 頁),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6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9 至189 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大學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物流業送貨員,月 收入約30,000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偉忻、侯 怡均和解成立,與告訴人盧冠宏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 額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配合變更密碼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 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 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配合變更密 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一、㈠至



㈥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 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 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 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 ,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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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