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
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志平(歿)與廖振明(於89年6 月27日改名廖威權, 業於89年8 月31日死亡)均為販賣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均 知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 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 挖土方棄置計劃、棄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 土方處理完成證明、完成棄土證明,致使位於台北縣建築工 程之建商、營造廠商亟需取得棄土同意書、棄土完成證明, 合先敘明。魏子堅自民國86年起至87年10月15日為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 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而劉少林自85年11月起至87年7 月止在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擔任秘書一職,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魏子 堅、劉少林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53 號 審理中)
二、被告魏志平於87年5 月間,經由綽號「阿龍」友人介紹,得 知廖振明能取得新竹縣環保局函作為棄土同意書,遂與廖振 明合作,分由被告魏志平負責與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 ,廖振明則負責向鍾錦能借用勇博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提出申 請。2 人另於87年7 月初,經魏志平友人陳石村介紹,先認 識劉少林之舊識姜彰昇,再透過姜彰昇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 樓之邀宴,結識劉少林與魏子堅,宴後劉少林即指派魏子堅 承辦魏志平、廖振明所提出關於新竹縣○○鎮○○○段○00 0 地號等27筆土地之棄土同意書公函事宜。魏志平於87年7 月13日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報備函,魏 子堅明知核發棄土同意書並非新竹縣環保局之權責,且知悉 前開報備函假借報備之名,希冀取得明確連結關西鎮回填土 地與報備函所載待開挖之建照工程之公函,竟基於圖利魏志 平、廖振明、台北縣工地營造廠商之不法利益,由魏子堅擬 稿可視為棄土同意書使用之「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八
七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並呈請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 長賴懷仁批閱,賴懷仁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書而婉拒核簽。 魏志平竟與魏子堅共同基於盜用公印文之犯意,由魏子堅於 87年7 月21日趁課長賴懷仁出差之際,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 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後呈閱劉少林,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及 新竹縣環保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劉少林隨即在函稿修改後 交由局長簡宗昌批示,簡宗昌因不知劉少林、魏子堅與業者 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勇博公司,副本寄予台北縣 政府,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詳載:「:::前述土地農地改良 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工務局核發六件建照工 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二三八○○立方公尺,本局 知悉備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以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 字第M5619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查證,被告魏志平與魏子堅 承前開犯意,由魏子堅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 環二字第11471 號函稿」,再次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 文後呈閱,經劉少林核閱後並依職權蓋用新竹縣環保局局長 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宗昌(甲)」職章後, 即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鎮 ○○○段000 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 本局已以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備查在案(副 本諒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則以該二函文為據,處理前 述六件工程放樣勘驗之申請。
三、被告魏志平、廖振明復於87年7 月30日,就座落新竹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回填土方恢復原狀事宜、及台 北縣深坑鄉之「亞太世貿」(建照號碼:82深建字第1814號 )土方挖運工程,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報備 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橫山鄉油羅段501 之7 地號 土地『回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工程,經實際測量計劃內 回填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莊建字第 211 號土方二四、三六六立方公尺(被告魏志平所承包挖運 土方工程),(八六)莊建字第327 號土方一五、四○○立 方公尺(廖振明所承包挖運土方工程),(八二)深建字第 1814號土方二二二、○三五立方公尺等三件建照執照工程剩 餘土方共二六一、八○一立方公尺提供,以利恢復土地原狀 乙案,詳如說明,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且併 同前開位於關西土地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該報備函,惟因本 申請案件土方數量過於龐大,劉少林不願簽核同意致無法通 過,廖振明見狀,再次求助於魏子堅,詎魏子堅與廖振明、 魏志平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第18 10號函之手段、方式,於87年8 月1 日前後數日內,共同偽
造「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1 日八七環二字第16969 號函」 後,並持交廖振明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由廖振明交付魏 志平,由其轉交林振耀、李佐木等人行使之,以作為該函所 載(八十二)深建字第1814號等三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 書。因認被告魏志平涉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文罪、刑法第 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9 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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