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7號
SCDM,108,訴緝,2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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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
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志平(歿)與廖振明(於89年6 月27日改名廖威權, 業於89年8 月31日死亡)均為販賣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均 知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 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 挖土方棄置計劃、棄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 土方處理完成證明、完成棄土證明,致使位於台北縣建築工 程之建商、營造廠商亟需取得棄土同意書、棄土完成證明, 合先敘明。魏子堅自民國86年起至87年10月15日為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 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而劉少林自85年11月起至87年7 月止在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擔任秘書一職,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魏子 堅、劉少林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53 號 審理中)
二、被告魏志平於87年5 月間,經由綽號「阿龍」友人介紹,得 知廖振明能取得新竹縣環保局函作為棄土同意書,遂與廖振 明合作,分由被告魏志平負責與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 ,廖振明則負責向鍾錦能借用勇博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提出申 請。2 人另於87年7 月初,經魏志平友人陳石村介紹,先認 識劉少林之舊識姜彰昇,再透過姜彰昇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 樓之邀宴,結識劉少林魏子堅,宴後劉少林即指派魏子堅 承辦魏志平廖振明所提出關於新竹縣○○鎮○○○段○00 0 地號等27筆土地之棄土同意書公函事宜。魏志平於87年7 月13日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報備函,魏 子堅明知核發棄土同意書並非新竹縣環保局之權責,且知悉 前開報備函假借報備之名,希冀取得明確連結關西鎮回填土 地與報備函所載待開挖之建照工程之公函,竟基於圖利魏志 平、廖振明、台北縣工地營造廠商之不法利益,由魏子堅擬 稿可視為棄土同意書使用之「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八



七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並呈請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 長賴懷仁批閱,賴懷仁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書而婉拒核簽。 魏志平竟與魏子堅共同基於盜用公印文之犯意,由魏子堅於 87年7 月21日趁課長賴懷仁出差之際,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 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後呈閱劉少林,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及 新竹縣環保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劉少林隨即在函稿修改後 交由局長簡宗昌批示,簡宗昌因不知劉少林魏子堅與業者 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勇博公司,副本寄予台北縣 政府,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詳載:「:::前述土地農地改良 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工務局核發六件建照工 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二三八○○立方公尺,本局 知悉備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以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 字第M5619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查證,被告魏志平魏子堅 承前開犯意,由魏子堅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 環二字第11471 號函稿」,再次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 文後呈閱,經劉少林核閱後並依職權蓋用新竹縣環保局局長 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宗昌(甲)」職章後, 即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鎮 ○○○段000 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 本局已以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備查在案(副 本諒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則以該二函文為據,處理前 述六件工程放樣勘驗之申請。
三、被告魏志平廖振明復於87年7 月30日,就座落新竹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回填土方恢復原狀事宜、及台 北縣深坑鄉之「亞太世貿」(建照號碼:82深建字第1814號 )土方挖運工程,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報備 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橫山鄉油羅段501 之7 地號 土地『回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工程,經實際測量計劃內 回填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莊建字第 211 號土方二四、三六六立方公尺(被告魏志平所承包挖運 土方工程),(八六)莊建字第327 號土方一五、四○○立 方公尺(廖振明所承包挖運土方工程),(八二)深建字第 1814號土方二二二、○三五立方公尺等三件建照執照工程剩 餘土方共二六一、八○一立方公尺提供,以利恢復土地原狀 乙案,詳如說明,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且併 同前開位於關西土地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該報備函,惟因本 申請案件土方數量過於龐大,劉少林不願簽核同意致無法通 過,廖振明見狀,再次求助於魏子堅,詎魏子堅廖振明魏志平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第18 10號函之手段、方式,於87年8 月1 日前後數日內,共同偽



造「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1 日八七環二字第16969 號函」 後,並持交廖振明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由廖振明交付魏 志平,由其轉交林振耀李佐木等人行使之,以作為該函所 載(八十二)深建字第1814號等三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 書。因認被告魏志平涉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文罪、刑法第 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9 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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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