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誥(原名:陳廷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彥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彥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彥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 北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 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6日凌 晨0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竹北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