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所裝 盛海洛因成分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零點五八六八公克)、 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陳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1573號、第 1775號、106 年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3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 栗縣○○市○○街00號7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燃燒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原起訴書內容及 應適用法條,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嗣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 段與中成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AYN-329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當場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8 6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吸管1 支,復徵得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