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輝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進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偽造之停車場磁卡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停車場磁卡 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進輝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向粨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粨鴻公司)承租粨鴻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市○○○路00號之縣治停車場停車格,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3,000 元,粨鴻公司尚提供停車場磁卡(卡號:4325)予鄭 進輝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停車場之用,並 約定磁卡僅限租約所登記之車輛使用。嗣於107 年5 月初某 日,鄭進輝因知悉友人楊榮燕(楊榮燕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停車需求,在未經粨鴻公司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明知停車場磁卡僅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前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鑰匙店所擅自複製偽造之停車場磁卡中之1 張交予 不知情之楊榮燕,供楊榮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進出縣治停車場停車之用,俟楊榮燕於107 年5 月 8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縣治停車場,在停車場入口處持該偽造之停車場磁卡感
應匝門機器讀取設備而行使之,惟旋為現場管理人員莊謹綸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關於本案被告鄭進輝所偽造停車場磁卡之張數,除被告交予 楊榮燕使用之1 張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之1 張外,因被 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其忘記到底複製了幾張磁卡,只知道應 該還有2 張在朋友那裡等語,堪認除已扣案之2 張偽造磁卡 外,尚有2 張偽造卡片未扣案。是本案除就扣案之2 張偽造 停車場磁卡諭知沒收外,亦應就未扣案之2 張停車場磁卡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