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7號
SCDM,108,訴,24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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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躍獻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躍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肆瓶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康躍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 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康躍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自己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自 己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內,以新臺 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徐億源,並收訖該價金而從中牟取與成本價差之利 益。
康躍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同 以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7 年1 月間某時許,在自 己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內,以1,50 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徐億源 ,並收訖該價金而從中牟取與成本價差之利益。 ㈢康躍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某日, 在綽號「KK」之黃文榮位在新竹市之租屋處,以6,500 元之



代價,向綽號「KK」之黃文榮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 丁酸之液體4 瓶,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迄至 本案107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
康躍獻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 自己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居所內,將 實際重量未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彥堤,而 供其施用。
㈤嗣於107 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 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至康躍獻當時之居所即新竹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伽瑪羥基丁酸 之液體4 瓶(驗前淨重398.06公克,驗餘淨重354.44公克) 、電子磅秤1 臺、iPhone手機1 支、毒品殘渣袋16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躍獻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192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2314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其背 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偵227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訴 192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徐億源、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王彥堤各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2274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偵12314 號卷第45 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98 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錄影畫面3 張、 證人王彥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8/ 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影 本各1 份(見偵12314 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7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液體4 瓶、電子磅秤1 臺、 iPhone手機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安字第72號、 108 年度院保字第2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2 號卷第87 頁、第83頁)可佐,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液體4 瓶於偵查中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編號A 之褐色玻璃瓶, 驗前毛重642.65公克(包裝重303.64公克),驗前淨重339. 01公克,取16.42 公克鑑定用罄,餘322.59公克,檢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送驗編號B 之褐色玻璃瓶, 驗前毛重74.03 公克(包裝重48.74 公克),驗前淨重25.2 9 公克,取14.26 公克鑑定用罄,餘11.03 公克,檢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送驗編號C 之褐色玻璃瓶, 驗前毛重58.49 公克(包裝重49.32 公克),驗前淨重9.17 公克,取6.24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送驗編號D 之白色塑膠瓶,驗前毛 重30.01 公克(包裝重5.42公克),驗前淨重24.59 公克, 取6.7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21618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12 314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則上開各該扣案物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我那時候拿的量比 較大,所以價格比較便宜,但是我都是用市價1,500 元賣給 證人徐億源,所以每次我都可以賺到價差200 元至300 元等 語(見訴192 號卷第5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㈣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上開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億源部分, 各次交易之價格應均為2,000 元至2,500 元等情,然本案上 開被告與證人徐億源交易毒品之經過,均係被告於107 年11 月19日到案時首先供述,此比對卷內被告107 年11月19日之 警詢筆錄(見偵12314 號卷第6 頁)及證人徐億源歷次之警 詢筆錄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6號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其背面)自明,則被 告對於上開交易細節,相形之下或較證人徐億源更為清楚; 再證人徐億源於警詢中原先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底,事 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跟他約好時間地點,我再自己 開車到新竹市被告的住處以每公克2,200 元的價格,買3 公 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時間我 記不清楚,但我記得我都是以2,000 元至2,500 元向被告買 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74號卷第6 頁),其證述之 價格雖然前後大致相符,然其證稱購得之重量確實前後並不 一致,則似難認證人徐億源此部分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 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亦無扣得帳冊、雙方聯絡翻拍照片 等其他關於交易訊息之書面證據,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應以被告自承之上開價格為本件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復再修訂 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之辯護人對此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依實務之見解,將產生行為人轉讓同一物品 之同一行為,僅因數量不同,就會產生適用法律不同之效果 ,顯然違反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可分裂之原則等語,然甲基安 非他命本身,本同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依行為人之 行為樣態(包含轉讓之重量等等),依法規競合之結果適用 不同之法律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理當然之結果 ,並無違反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且一經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後,實務上現已無再混淆適用不同法規範之效果,則更 無辯護人所指分裂適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認 可採。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加以處罰。另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㈢關於本案各該減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 白之性質為孰,考量證人徐億源於107 年7 月25日最先指證 之內容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時地有異,而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對於被告上開106 年10月中旬、107 年1 月間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 億源乙節有何合理懷疑,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應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均係對犯罪事實之坦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對被 告較為有利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再 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之液體4 瓶,係於107 年5 月間向綽號「KK」之黃文榮購 得等語(見偵12314 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第9 頁至其背面 、第40頁背面、偵2274號卷第3 頁),嗣員警據被告上開供 述,循線查獲其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此部分犯嫌 予新竹地檢署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 3 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9986號函暨函附黃文榮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訴192 號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自己持有毒品來源 之上開供述,確使具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獲悉 ,並對之發動偵查作為,並因而查獲其人,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故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 之2 ,惟就被告指證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該犯嫌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兩者間顯無關聯性,則 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辯護人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固亦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犯行,當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 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販賣毒品為 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而被告為 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即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是其 犯罪情節縱非重大,仍不能謂未有危害,再考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 級毒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 適用之對象當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而被告均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刑,是難認其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向綽號 「KK」之黃文榮購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非法持有, 又為貪圖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促進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所為殊無 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甚至係主動自首自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指證自己上游,確實因而 查獲其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為販賣或轉讓禁藥 部分,其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或轉讓大量禁藥者稍輕, 又其販賣或轉讓之次數均微、人數非眾、重量非鉅,兼衡被 告自95年起均任職空調公司,有穩定工作,且被告之父因中 央網膜動脈阻塞致視力衰退,亟須被告之照顧等家庭經濟狀 況,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被 告之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影本各1 份 (見訴192 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憑參,及被 告為二、三專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 分,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㈤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地相近、對象同一,且 手法類似,如各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㈥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據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所諭知 之罪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再被告業因故意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竹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 徒刑1 月,均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 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疑似含有 第二級毒品之液體4 瓶(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安字第 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2 號卷第87頁),確分別檢出微 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 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283 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訴192 號卷第83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訴192 號卷第55頁),而上開物品之用途,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承:電子磅秤是我秤購買毒品之重量所用; 而扣案手機,我有用來聯絡證人徐億源,2 次販賣毒品也都 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訴192 號卷第55頁),顯然上開扣案 物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犯罪 工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本案另查扣之毒品殘渣袋16包(本院保管字號 :108 年度院保字第2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2 號卷第 83頁),為其施毒品所剩餘,同據其供承明確(見訴192 號 卷第55頁),既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款 項均已收訖等語(見訴192 號卷第104 頁),且此部分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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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