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3號
SCDM,108,訴,223,2019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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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成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成龍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口紅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成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2時19分許,騎乘登記於其妹 邱榆涵(起訴書誤載為邱俞涵,應予更正)名下、實際由邱 成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離開,在新竹市明湖路 、食品路某處,以毛巾遮掩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 食品路、寶山路行駛,於同日23時許,在寶山路段,見宋采 庭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人煙稀少之新竹 市高峰路行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尾隨宋采庭行駛,於同日23時14分許,宋采庭騎 乘380-LEY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山路斜 坡時,邱成龍利用該處為上坡路段,宋采庭難以加速駛離, 且地處偏僻無住家及商家,深夜時段幾無往來車輛,宋采庭 無從向外求援之機會,邱成龍騎乘MVE-0730號重型機車自後 方撞擊及腳踹宋采庭所騎乘380-LEY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同 時動手強行拉扯宋采庭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機車駕照、丙 級證照、公司磁卡、悠遊卡各1 張、皮夾1 個、口紅2 支等 物【起訴書漏載皮夾1 個、口紅2 支,應予更正】),造成 黑色斜背包帶子斷裂,而落入邱成龍手上,宋采庭亦因此人 車倒地。邱成龍於黑色斜背包得手後,駛離上開地點一小段 距離後停車查看黑色斜背包內容物,隨即基於前開強盜犯意 而接續騎乘折返,見宋采庭已站起來並試圖牽起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又動手將宋采庭推倒在地,致380-LEY 號重型機車壓到宋采庭的腳,宋采庭因接連倒地,受有左腳 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邱成龍復毆打尚戴著安全帽的



宋采庭頭部(無證據證明因此受傷),並對宋采庭搜身,查 看宋采庭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因未發現其他財物,邱成龍 遂騎乘MVE-0730號重型機車離開,以上開強暴手法至使宋采 庭不能抗拒,而強取宋采庭所有財物得手。嗣經宋采庭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采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宋采庭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8 頁),公訴人、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則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成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腳踹告訴人宋采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 車倒地,及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騎車去撞告訴人,是 拉扯包包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摔車跌倒。後來包包放在我機車 的腳踏板上掉落地上,我返回現場撿起時,有用眼睛查看告 訴人是否受傷,但沒有動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人身施加暴力,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以腳踹告訴 人車輛,是要使其減速,以方便其搶奪背包,而非施加強暴 或脅迫行為。且被告實施犯行時,並未使用兇器或言語威脅 ,告訴人係因在拉扯過程中無法平衡重心而跌倒,非因被告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因此被告行為不構成強盜罪,僅構成搶 奪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離開,在新竹市明湖路、食品路某處,以毛巾遮掩車 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寶山路行駛,於同日 23時許,在寶山路段,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往人煙稀少之新竹市高峰路行駛,即尾隨告訴人行駛 ,於同日23時14分許,告訴人騎乘380-LEY 號重型機車至新 竹市○區○○路000 號旁山路斜坡時,被告有腳踹告訴人機 車左後側,並拉扯告訴人宋采庭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 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機車駕照、丙級證照 、公司磁卡、悠遊卡各1 張、皮夾1 個、口紅2 支等物), 造成黑色斜背包帶子斷裂,而落入被告手上,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而被告得手後 ,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MVE-073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明湖 路軍人公墓附近,拿走黑色斜背包內現金1,500 元,將其餘 之證件、公司磁卡棄置在新竹市明湖路243 巷10弄路旁,又 將行動電話棄置在新竹市草湖街路旁,之後騎乘MVE-0730號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南大路537 巷15弄附近,將遮掩車牌之毛 巾取下,所穿外套脫下放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MVE-0730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采庭於警詢中(他字卷第 4 至6 頁、偵字卷第33至33頁反面)、偵查中(偵字卷第71 至72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邱榆涵於警詢中(偵字卷第39頁 )、證人即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莊聰良於警詢中(偵字卷 第42頁)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警員吳宇桐108 年2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他 字卷第2 至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他字卷第15至39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偵字卷第15至18、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字卷第38、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卷第41頁)、作案路線及路徑 圖1 份(偵字卷第44至45頁)、現場照片2 張(偵字卷第46 頁)、告訴人宋采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採 證照片13張(偵字卷第47、49至50、54至57頁、訴字卷第11 7 至127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偵字卷第51頁)、告 訴人財物照片3 張(偵字卷第47至48頁)、搜索現場照片10 張(偵字卷第58至62頁)、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穿布鞋之採證照片4 張(偵字卷第66至



67頁、訴字卷第123 至127 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黑色 夾克1 件、深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安全帽1 頂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 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 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 號判決同此見解)。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 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 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 強盜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⒈證人宋采庭就遭被告取走財物之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2 月13日23時10分許,我當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寶山路42巷口左轉高峰路時,發現 有一台機車尾隨我,車子特徵我只知道是深色系列,當我騎 到新竹市○區○○路000 號財神廟旁的斜坡,往新竹市○○ 路000 號高峰里巡守隊中間山路轉彎處時,遭到該尾隨之深 色機車追撞3 次,在追撞的過程中該部深色重機車的駕駛人 一直試圖要扯斷我的斜背包,直到第三次的追撞造成我摔倒 ,對方並無摔倒,他就搶走我的斜背包離去,但沒幾秒他又 折返攻擊我的頭部,並摸索我的身體試圖要搶走我身上的財 物,但我身上並沒有財物,隨後他就離去往高峰路財神廟的 方向離開,過程中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歹徒身高大約170 公分,穿著外套背部肩膀左右各有一條反光條,騎乘深色重



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褲子,車牌有用白色物 品罩住看不到車號。過程中我腳踝及膝蓋輕微擦傷,是因為 我摔車時被機車壓到受傷等語(他字卷第4 至6 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2 月13日22時10分許,我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新竹市高峰路財神廟的斜坡, 當天我剛從賣場下班要回家。發生地點是在斜坡轉彎處,那 邊是山路沒有其他住家或商家,沒有其他汽、機車經過。他 本來騎在後面,後來從後面撞我車輛左後側,對方撞了兩、 三次之後我才倒地,他也有用腳踹我機車左後側。他用機車 撞我或踹我同時有用手拉扯我身上的斜背包,拉一拉包包的 袋子就斷掉,我還沒有倒地前,他就把我包包搶走了。我發 現對方撞我或踹我機車時,我有加速,但因為是上坡,無法 騎很快,我就被對方撞倒。對方拉扯我包包時,上坡很陡, 對方又撞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很難控制,沒有辦法阻止他。 後來我倒地後,被告就往財神廟的下坡處騎一小段停下來, 我就看到他把我的包包拉開,翻找我的包包,我就開始爬起 ,正在牽機車,被告又騎回來停車後過來將我用力推倒,我 人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地,我的腳被壓到。對方用拳頭揍我 的頭部,我的頭有安全帽,對方打到我的安全帽,並開始摸 我身上要看我的身上有什麼東西。對方突然折返回來時,我 當時在牽機車,我當時腳已經感覺疼痛,對方搜索我身體時 ,因為他打我頭部,我頭很暈,覺得很可怕,我沒有辦法阻 止他。被告發現我身上沒有什麼東西,又騎車離開,這過程 對方都沒有講話。對方戴全罩安全帽,前面的擋風罩放下來 ,他的外套上面有反光條,車牌有用東西遮起來,車牌看起 來全白,對方靠近我的時候,他身上有酒味等語(偵字卷第 71至7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身高154 公分,體重54公斤,案發 當天我留長頭髮,綁馬尾,戴全罩安全帽,我的頭髮有到腰 ,所以有露出來。108 年2 月13日22時許,我下班要騎車回 家經過山路,案發那條路晚上很少人煙。案發前2 、3 分鐘 ,我發現有另外一部機車,因為路上只有他。我從後照鏡看 到那部機車時,我就加快速度,因為我覺得好像有人在跟著 我,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是一個男人。對方是跟著我的速度 ,一開始我慢慢騎,對方也慢慢騎,但騎到越深山沒人的時 候,他就越來越快,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他靠很近時,我覺 得他可能要對我做什麼事情,後來我真正意識到他要對我做 什麼,是我騎在前面感覺到車身左後被撞的時候,我有回頭 看一下,我看到對方的人、車在我的左後方,對方的車頭就 在後方。我看到對方有舉腳,接著我就感覺到車身振動。我



被撞3 、4 下,踹的比較多,第1 下我覺得是被撞,因為震 動很大。我的包包是掛在右肩的斜背包,被告是邊撞我邊拉 我後面的帶子,被告拉我的包包很多次,被告在拉的時候, 我身體的重心有被拉走。那時我還在騎,我要趕快騎走,一 直想要往前逃,然後帶子就斷掉了。帶子斷掉的一瞬間,被 告剛好就拿走包包,我順勢重心不穩就倒下去了。我跌倒原 因包括被告踹我機車及拉扯我的斜背包都有。被告拿走我的 包包後,放在車子的腳踏板上,被告有到下坡處去翻我的包 包看裡面的東西。他看完包包大概幾十秒後又騎上來,騎到 上坡的位置我跌倒的地方,當時我站起來,把車子立起來, 想要去騎車,我有點想跑掉,被告就過來面對面把我推倒, 被告推我一下我就倒了,我整個跌坐在地上。當時我帶著安 全帽,被告舉右手打我安全帽的左側,打了4 、5 下。那時 被告都沒有講話,我很害怕,我有說不要打我,那時我一直 都跌坐著,被告又搜我的身,大概10、20秒,那時我會害怕 ,我說不要,被告自己覺得好像沒東西就沒有搜了。在場我 有流眼淚、啜泣,我在被告面前就哭出來了。案發地點是一 個上坡路段,當天我想要抵抗的方式,就是想要以催油門離 開的方式來抵抗,因為上坡油門催不上去,被告又騎比我快 ,且因為重心不穩騎不動,所以離開不了等語(訴字卷第14 2 至158 頁)。
④經核證人宋采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取 走財物之經過、細節、地點指述歷歷,且就證人宋采庭所騎 乘機車遭被告腳踹或撞擊之次數、邊撞邊拉、斜背包袋子遭 拉扯斷裂及倒地,被告至下坡處翻找包包後隨即折返,徒手 毆打證人宋采庭帶著安全帽之頭部,並搜索證人宋采庭身上 找無其他財物後離去之細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尚 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宋采庭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 形。此外,證人宋采庭明確證述案發地點為上坡轉彎處,人 煙稀少,被告身穿深色衣物,外套背部肩膀左右各有一條反 光條,被告騎乘機車車牌以物品遮住看不到車牌號碼,證人 宋采庭當天戴全罩安全帽,綁馬尾,頭髮有露出來,長度及 腰,斜背包是掛在右肩的斜背方式,及證人宋采庭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腳膝蓋、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機車受損,及機 車車身因遭被告腳踹留有鞋印之情形,亦與卷內照片相符( 他字卷第15至39頁、偵字卷第46、47、49至50、51、54至57 、66至67頁、訴字卷第117 至127 頁),足見證人宋采庭所 述上開案發情節並非隨意猜測或有誣指被告之情,應堪採信 。
⒉又告訴人身高154 公分,且為女性,於108 年2 月13日深夜



23時10分許,獨自1 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山區道路,而被 告於寶山路段見告訴人隻身騎乘車輛後便一路尾隨,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路線圖可佐(他字卷第21、22頁、偵字卷第 45頁),且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2頁)可見告訴 人露出頭髮長度及腰,且為女性,被告就此應明確知悉。而 告訴人行駛於人煙稀少之山坡道路上之情形下,突遭男性、 身高約168 公分之被告(訴字卷第172 頁)騎乘重型機車撞 擊、腳踹3 至4 下,一邊拉扯告訴人斜背於右肩上的斜背包 ,告訴人在現場無其他人可得求援,於深夜突遭被告靠近攻 擊,因此飽受驚嚇,又因不知被告之意圖,僅能以加速騎乘 機車離去之方式抵抗。然因該路段為上坡,且遭被告機車撞 擊、腳踹又一邊拉扯身上的斜背包,重心不穩,告訴人無法 逃離,最終因此人車倒地,遭被告強取告訴人之斜背包得手 ,又被告折返徒手推倒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 只能任其搜身,被告未發現其他財物遂離去,告訴人身體因 此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顯見斯時告訴人之 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所施上開強暴行為而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控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考量本案告訴人 之性別、身形,及案發地點為山區斜坡道路,該處地處偏僻 無住家及商家,且為上坡路段,被告利用上開地點之客觀環 境,機車騎士難以加快速度離去亦難以求援,而以撞擊、腳 踹告訴人機車,又一邊強拉告訴人斜背包帶子之方式,使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遭被告強取財物,復又徒手推倒、毆 打告訴人頭部,對其身體搜索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是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行為,依通常 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相同客觀情況下,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騎車去撞告訴人,是拉 扯包包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摔車跌倒。後來包包放在我機車的 腳踏板上掉落地上,我返回現場撿起時,有用眼睛查看告訴 人是否受傷,但沒有動手云云。然證人宋采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強盜財物之經過、細節尚屬一致 ,已如前述。又證人宋采庭經本院訊問有關於遭被告騎乘機 車撞擊、腳踹之細節時進一步說明:我騎在前面感覺到車身 左後被撞的時候,我有回頭看一下,我看到對方的人、車在 我的左後方,對方的車頭就在後方。我被撞3 、4 下,踹的 比較多,第1 下我覺得是被撞,因為震動很大等語(訴字卷 第150 、151 頁),可見證人宋采庭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 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參以證人宋采庭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騎車在正後方跟著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49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機車是在證人宋采庭機車的後方 等情(訴字卷第172 頁),則尾隨在證人宋采庭後方之被告 ,第一下以撞擊方式使證人宋采庭降低車速,便其靠近後腳 踹證人宋采庭之機車,尚屬合理。又證人宋采庭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並未因腳踏板上的包包掉下來而有回頭去撿包 包的動作,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下坡處翻包包後再回頭打我 頭和搜我身等語(訴字卷第153 頁),則被告所述係因包包 放在腳踏板上掉落地上在返回撿起乙節,難認屬實。況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斜背包掉的地方與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約35 0 公分,我有走過這350 公分去把告訴人扶起來,我有稍微 看一下,然後就走了等語(訴字卷第174 頁),然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且告訴人實際上受有 前開傷勢,倘被告有心走過350 公分距離查看告訴人,又扶 起告訴人,豈會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全未聞問,或詢問是否須 就醫,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人身施加暴力, 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以腳踹告訴人車輛,是要使其減速,以方 便其搶奪背包,而非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且被告實施犯行 時,並未使用兇器或言語威脅,告訴人係因在拉扯過程中無 法平衡重心而跌倒等語。然被告以撞擊、腳踹告訴人機車3 、4 下方式,又一邊拉扯告訴人斜背包之方式,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強取告訴人之斜背包,甚為搜索更多財物而回過頭 來毆打告訴人及搜身,已非僅是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就客觀 上而言,實已達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強盜行為無訛,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辯護人請求調閱青草湖派出所值 班員警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 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有打電話要找管區員警之情形,惟此 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以前 揭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所實施該等強暴行為,均係為遂行其上開強盜犯行,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屬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包括在強 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斜背包得 手後,駛離一小段距離又折返毆打告訴人及搜索其身上財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強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4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 月26日,於106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連續強盜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89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甫於106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過約半年 時間隨即再犯本案,於深夜時段於山區道路隨機強盜隻身之 女性機車騎士,顯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極為淡薄,且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夜歸者之安全威脅甚鉅,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僅因工作及婚姻不順, 竟起意隨機對隻身之夜歸女性騎士犯案之犯罪動機(他字卷 第42頁、訴字卷第31頁),及告訴人陳稱案發後覺得恐懼而 離職,無法入睡,甚須至精神科就診等情(偵字卷第72頁)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莫大之恐懼,再衡酌其本件強 盜之犯罪所得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 推高機駕駛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要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強盜告訴人所得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機車駕照、丙級證照、公司磁 卡、悠遊卡各1 張、皮夾1 個、口紅2 支等物,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1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機車駕照 、丙級證照、公司磁卡、悠遊卡各1 張、皮夾1 個,已發還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甚詳(訴字卷第156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8、43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現金400 元及口紅2 支(價值共計800 元),雖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黑色夾克(背面有螢光條)1 件、深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安全帽1 頂,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案發 時所穿著之衣物(訴字卷第159 、160 頁),均係一般人尋 常所穿著之衣物,顯非被告為供犯罪而特別穿著之衣物,難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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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