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7號
SCDM,108,訴,21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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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總淨重伍壹零點伍玖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參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建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購得毛重700 公克愷他命後,本欲供己施用,嗣竟萌生營利之意圖,準備 俟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二、劉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775公克) 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7 年5 月25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7 包(純質淨重約510.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3.3775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40萬 元向「阿元」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其自己要 施用,沒有要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107 年3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40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購得愷他命(純質淨 重約510.59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扣案 之愷他命7 包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7 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為「愷他命」,有該 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208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偵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心情不好才一次購買40萬元之愷 他命等語(偵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卻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一次購入40萬之愷他命,而且不會 壞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觀之被告對於其購入 如此大量愷他命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並非 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微信以「流得滑」 之暱稱與「張信仁」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10頁),其中「凱那個」應係愷他命,「有人要吃嗎 ,問問看有誰要吃,我要用錢」之言詞,係被告請「張信



仁」為其詢問有無欲購買愷他命之意思,足認被告確實於 其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愷他命後,另起販賣之意圖。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之對話係「張信仁」之前向其借款 35萬元開餐廳沒還,其表示要退股,請其將錢返還,其問 有無人願意將其出資的那份吃下來,其要用錢等語(偵卷 第41反面至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不知「張信 仁」講什麼,所以沒回,嗣改稱:「張信仁」欠其錢,「 張信仁」開餐廳,錢拿去一直沒開,其問那份有人要吃嗎 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討論開餐廳 投資之金額,然借錢開餐廳與投資開餐廳並不相同,若係 投資,則投資盈虧,股東亦需負責,何來還錢一事,又若 係討論投資之事宜,大可直接商討,為何以如此隱諱之字 眼對談,此顯有違常理。足認被告原先取得毒品供己施用 ,然嗣後確有另生販賣毒品之意,否則毋須上傳前開販賣 毒品訊息要「張信仁」幫忙詢問,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月薪2 萬多元,並無其他存款(本院卷第47頁) ,在無存款之情況下,一般人均會節省金錢以備日常生活 開支,被告卻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一次購買價值40萬元 之愷他命僅供自己施用,顯與常情相違,況且愷他命容易 受潮變質,被告自陳無以特殊方式保存愷他命(本院卷第 48頁),卻大量購入,難道不擔心如此高價之愷他命受潮 變質,是其所辯扣案毒品全部均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又第三級毒品亦屬政府相關治安機關嚴格查緝、戮力防制 、絕對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且屬違法情節重大 ,因而價格高昂,且亦具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 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則被告購買 如附表編號之毒品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 僅可供1 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 日後為警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 之風險,與上述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 ,益證被告一次大量販入純度頗高之第三級毒品,雖於購 入之初係為供己施用,惟其後脫逸原本單純供己施用之目 的,進而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欲伺機販賣以牟利。(四)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



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 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足見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利 潤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7頁 、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原係欲供己施用,嗣後始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 有之,惟尚未及著手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購買毒品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之情形 不同,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此說明。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



為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愷他命、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查其係於販賣行為著手前,即為警查獲,對個人 及社會尚未發生實害;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理麻將桌之工作,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之愷他命7 包,係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 連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按「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既係被告與「張信仁」商討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點鈔機1 臺、現金7 萬2,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BQ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一粒眠1 包、一粒眠20顆,均無證據 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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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信仁」:有要拿先拿去我跟他說一下 │
│ 被 告:你看凱那個,有人要吃嗎,問問看有誰要吃,│
│ 我要用錢。 │
│ 「張信仁」:我儘量問問看,但不確定會有消息… │
│ 被告: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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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