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皇麗養生會館」 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並從事接待客人等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按摩 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 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 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 ),收費方式為一般按摩70分鐘新臺幣(下同) 1千元,由 店家收取4百元,小姐取得6百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費 5百 元。嗣於民國 107年8月2日22時10分許,員警乙○○喬裝為 男客前往上址消費,適因甲○○不在櫃檯,而由店內甲○○ 所聘僱之小姐引領乙○○至該店包廂,並由按摩小姐丙○○ 為其服務,過程中丙○○主動向乙○○介紹半套性交易,說 明價格欲從事服務時,為乙○○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
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皇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 櫃檯人員,及上揭時、地喬裝男客之員警乙○○確有至上開 養生會館,並由證人丙○○為其按摩,收費方式為按摩70分 鐘 1千元,由店家收取4百元,小姐取得6百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店內並 未提供半套性服務,我有善盡義務告知小姐不能在店裡做違 法的事情,也有請小姐寫切結書,這是小姐個人違法行為, 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及櫃檯人員,於上揭時、地喬 裝男客之員警即證人乙○○確有至上開養生會館消費,並由 店內被告所聘僱之小姐引領其至該店包廂,而由證人丙○○ 為其按摩,收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1千元,由店家收取4百元 ,小姐取得 6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坦認(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並有 107年8月2日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光 碟(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時間誤載為「107年5月29日」,此經 承辦員警乙○○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查,於107年8月2日 22時10分許,證人乙○○喬裝為男客 前往上開養生會館消費,由證人丙○○為其服務,過程中證 人丙○○與證人乙○○,對話略以:丙○○:「要不要幫你 ?」、乙○○:「蛤?」、丙○○:「要不要幫你呀?」、 乙○○:「幫我甚麼?」、丙○○:「解毒。」、乙○○: 「那要加錢嗎?」、丙○○:「要呀!」、乙○○:「多少 ?」、丙○○:(以手勢比出五)、乙○○:「 5百哦?」 ,此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說的解毒是幫客 人打手槍的意思,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次收費 5百元
等語(偵卷第1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是仰躺在按摩床上,她那時候就問我要不要解毒,我 問她要不要加錢,她又一直沒有講,她就用右手比出五,我 問他是不是 5百,她笑笑沒反應,後來她又再問一次要不要 幫我解毒,我說什麼意思,她很小聲的說是打手槍等語(本 院卷第74頁),可見其等所述與上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大致 吻合,證人丙○○於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主動向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詢問是否要加價做半套性服務,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 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 啟齒之事,自當不會無故承認。從而,證人丙○○確實欲以 加價 5百元之對價,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茲說明如下:1、被告前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3日、 107年4月10日、 同年 5月28日間,因開設上開「皇麗養生會館」而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64號、第46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上揭案號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5頁)。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從107年5月到 8月間,「皇麗養 生會館」之裝潢沒有改變過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1月至 6月底期間,曾 到「皇麗養生會館」臨檢過 2次,臨檢時所看到的裝潢跟查 獲當天看到的裝潢一模一樣,而案發當時我所在的包廂距離 櫃檯 5公尺左右,聽得到包廂外講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 在107年5月28日遭警最後1次查獲後,至本案107年8月2日查 獲時,未曾重新裝潢上開養生會館,而店內之裝潢與前案查 獲時相同,惟依前案認定,上開養生會館之包廂隔音非佳, 隱密性甚低,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未重新裝潢或補強上 開包廂之隔音設備,該店內包廂之隔音應仍為不佳、隱密性 極低,被告對於包廂內之動靜舉止應可輕易察覺,而衡諸常 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 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過程中所發之嬉戲、挑逗言 談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則上開按摩小姐若非得到身為該 養身會館負責人之被告同意,豈會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
擅自向客人提議進行性交易,而甘冒店家被查獲違法且遭店 家處罰、解雇之風險,可見證人丙○○在店內欲從事性交易 行為時,事前實已徵得店家及被告之同意。
3、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 ,其有善盡義務告知按摩小姐不能在店內做違法的事情,也 有請按摩小姐寫切結書云云,並出據內容為「…純以養生按 摩指壓及經絡舒緩為主,嚴禁違(為)法律許可外之色情行 為…若違背自願負完全責任,與負責人完全無關…」之證人 丙○○於107年7月28日所書立之保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4 7 頁),惟倘該養生會館所經營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 情單純按摩、指壓店店內之小姐豈會於店內有為色情、違法 之情事發生,被告又何需特意制定前開內容之員工守則,並 請小姐事前簽立此保證書,是被告此舉,實屬可議。再者, 證人乙○○在證人丙○○為其服務按摩之過程中,曾問:「 ( 5百元)等一下是直接給妳嗎?」,證人丙○○則表示: 「給櫃檯。」,證人乙○○復問:「不是直接給妳嗎?」, 證人丙○○則稱:「都可以啦!」等情,有現場蒐證錄音譯 文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足見證人丙○○在店內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否則證人丙○○ 豈會表示要將加價半套性服務之 5百元費用交予櫃檯,至證 人丙○○於警詢時雖稱:按摩1千元,我拿6百元,店家拿 4 百元,打手槍的 5百元是我自己收等語(偵卷第11頁),惟 其所述僅是表明其與店家就所得部分如何分帳,並非指稱該 性交易全係其個人所為,店內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形, 且證人丙○○於警詢時就上開養生會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已指證歷歷(偵卷第11頁),又前案中上開養生會館 加價半套性服務之費用,與本案同為5百元,可知該5百元應 係上開養生會館就半套性交易之統一定價,而被告於前案審 理中亦曾出據相同內容之保證書,惟被告並未依保證書內容 行事,顯見該保證書徒具形式,該保證書顯係被告作為將來 案發時脫罪之藉口,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4、又被告再辯稱,其或帶員警進包廂之小姐,均未曾向員警暗 示店裡有做半套或其他服務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帶其進包廂之小姐,並未暗示店裡有做半套或其他 服務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身為上開養生會館之負 責人,其媒介、容留上開按摩女子與男客於按摩以外,另從 事違法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本無可能直接向第一次上門 消費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表明上情,當係責由按摩小姐於按摩 過程中探問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意願,並以加收款項作為 對價,被告事後當可從男客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抽取一定成數
之利潤,自無從以被告或櫃檯接待小姐未向男客介紹性交易 內容,即遽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 信。
5、再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 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 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而 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 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 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不熟,他才來上班 5 天就被抓了,我覺得丙○○是ㄧ個比較不聽話的小姐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丙○○之背景 ,及是否具有按摩師之證照或相關合格證書均無所知悉,亦 未對新進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專精其等按摩技術,即讓甫上班 5 日之證人丙○○單獨為客人服務,顯見被告對於所聘僱之 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 門消費、再度光臨,均非其經營上開養生會館所關注之重點 。而被告身為上開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 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按摩小姐之行為,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在本案查獲前,既已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知曉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等 猥褻行為係為法所禁,被告若無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更盡力防止此類情事 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在前 案審理期間,再度為警查獲本案,顯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 ,未有任何積極巡查及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之舉措,堪認 本案按摩小姐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均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 再審酌被告所賺取者,縱算僅為證人丙○○每次一般按摩服 務費用中的 4成,然被告同意證人丙○○於店內提供半套性 服務,除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意 在享受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被 告此舉既可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並藉此增益其收入,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 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店長陳氏絳仙到庭欲請其說明,證人丙 ○○有簽立上開保證書,且有告知小姐店裡不能做違法的事 情,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就證據能力一
節表示無意見,而上開保證書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時證人陳氏絳仙並未在現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傳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 摩女子即證人丙○○與喬裝按摩客之員警即證人乙○○從事 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 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皇麗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 碼,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前已因多 次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 可憑,被告卻不知悔改,仍以上開非法方式謀取利益,顯見 其守法觀念、意志均屬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悛悔實 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菜市場上班,負責送貨,現仍有在經營「皇麗養生會 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