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
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乃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被告魏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68、8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㈡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起訴書雖認定為海洛因,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是否屬實,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 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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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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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確屬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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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1組 │應予沒收。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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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玻璃球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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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殘渣袋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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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盛裝編號二至四之糖果盒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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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注射針筒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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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分裝杓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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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注射用水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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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魏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6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 年度毒偵字第 3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 90 年訴字第 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107 年 2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 年 8 月 30 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入監執行殘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6 日 16 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 00 巷 00 號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上開地點,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11 月 6 日 13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00 巷 00 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另案被告徐國鈞(所涉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同共持有之鐵製糖果盒 1 個、分裝 杓 1 支、玻璃球 2 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2 個、注射 針筒 1 支、注射用水 1 個、海洛因 1 包(毛重 0.22 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文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於 107 年 11 月 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 1 包(毛重 0.2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鐵製糖果盒 1 個、分裝杓 1 支、玻璃球 2 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2 個、注射針筒 1 支、注射用水 1 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 裁定、88年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 警詢中自白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為據。然查:觀 諸卷附之吸食器相片,該吸食器僅由玻璃罐、塑膠管等易購 得之物,為臨時拼湊作為替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