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顧正偉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劉明展」(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 贓款,並可獲得報酬。顧正偉與「劉明展」、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劉明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顧正偉,顧正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後,再前往指定處所交付上揭贓款予 「劉明展」。
二、案經曾道英、陳碧昭、李斌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 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 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 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 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 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 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 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 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認應構 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恰;另 被告被告僅係車手,並非機房人員負責實行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關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予以減縮 ,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減縮表示同意,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道英、陳碧昭、李斌祺、證人陳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新竹地檢偵卷第9 至20頁),復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 紀錄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訊軟體MESSENGE R 聯絡資訊及對話擷圖照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 年9 月13日一 台南字第00121 號函附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新竹地檢偵卷第21 至30頁、第35頁、第42頁、第45頁;臺南地檢他卷第9 至24 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1至55頁),堪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劉明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 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 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機工作, 未婚無子、與姐姐、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其 獲得1 、2 萬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定其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 萬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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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道英│1.107 年7 月31日16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於107 年8 月2 日,自上開第│
│ │ │ 分許。 │107 年7 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 一銀行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
│ │ │2.同年8 月2 日15時許│向曾道英謊稱:健保卡遭冒用,│ 領共計10萬25元。 │
│ │ │。 │要立即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2.於107 年8 月3 日,自上開第│
│ │ │ │予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一銀行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
│ │ │ │局偵查人員林嘉慶,謊稱:你有│ 領共計53萬元。 │
│ │ │ │涉及金融犯罪云云,再於同年8 │3.於107 年8 月4 日,自上開第│
│ │ │ │月2 日15時許聯絡曾道英,致其│ 一銀行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領共計10萬元。 │
│ │ │ │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為│4.於107 年8 月2 日,自上開郵│
│ │ │ │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領共│
│ │ │ │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計10萬元。 │
│ │ │ │1921 號之存簿、提 │5.於107 年8 月3 日,自上開郵│
│ │ │ │款卡及印章,在臺南市安平區│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領共│
│ │ │ │平路與平八街口,交付予1 名│ 計15萬元。 │
│ │ │ │自稱王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之詐│6.於107 年8 月4 日,自上開郵│
│ │ │ │欺集團成員。 │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盜領共│
│ │ │ │ │ 計15萬元。 │
│ │ │ │ │7.以上共計詐騙金額為130 萬 │
│ │ │ │ │ 25元。 │
├──┼───┼──────────┼──────────────┼──────────────┤
│2 │陳碧昭│1.107 年8 月6 日10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職│1.於107 年8 月6 日,自上開郵│
│ │ │分許、同日15時許。 │員,於107 年8 月6 日10時許撥│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共計盜│
│ │ │2.同年月7 日某時許。│打電話向陳碧昭謊稱:你有積欠│ 領14萬9,000 元(當日16時9 │
│ │ │ │手機費,要當忙查詢云云,並將│ 分盜領6 萬元、16時10分盜領│
│ │ │ │電話轉接予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 6 萬元、16時11分盜領2 萬 │
│ │ │ │局士林分局偵四隊許志強隊長之│ 9,000 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你有涉及│2.於107 年8 月7 日,自上開郵│
│ │ │ │詐欺案遭通緝,為釐清金錢流向│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共計盜│
│ │ │ │證明清白,應將郵局存簿、金融│ 領14萬9,000元(當日0 時36 │
│ │ │ │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分36秒盜領6 萬元、0 時37分│
│ │ │ │號)、黃金首飾(金鍊14條、手│ 41秒盜領6 萬元、0 時39分 │
│ │ │ │鍊11條、金戒指28只、胸針5 只│ 26秒盜領2 萬9,000 元)。 │
│ │ │ │)等物及在空白紙上簽名按捺指│3.於107 年8 月8 日,自上開郵│
│ │ │ │紋後,將所有物品以紙袋密封,│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共計盜│
│ │ │ │在下午3 時左右拿到屏東縣○○○ ○00○00000○○○○00○00 ○○ ○ ○ ○鄉○○村○○路000 ○00號旁鐵│ 分17秒盜領6 萬元、16時49分│
│ │ │ │桶放置云云,致陳碧昭陷於錯誤│ 36秒盜領6 萬元、16時50分 │
│ │ │ │,依言將上述物品放置該處;又│ 54秒盜領2 萬9,000 元)。 │
│ │ │ │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4.於107 年8 月9 日,自上開郵│
│ │ │ │團成員再聯絡陳碧昭,謊稱:為│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共計盜│
│ │ │ │辦案及反偵測要求,要到國泰人│ 領8 萬5,000元(當日0 時35 │
│ │ │ │壽借款20萬元,將款項匯至上開│ 分40秒盜領6 萬元、0 時36分│
│ │ │ │郵局帳戶云云,致陳避昭陷於錯│ 55秒盜領2 萬5,000 元)。 │
│ │ │ │誤,依言借款及匯款至上開帳戶│5.以上共計詐騙金額為53萬2,00│
│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 0 元(另金飾部分待估價)。│
│ │ │ │17日撥打電話予陳碧昭,令其至│ │
│ │ │ │里港郵局取回存簿、金融卡及簽│ │
│ │ │ │名紙張,陳碧昭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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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斌祺│107 年8 月14日15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1.於107 年8 月16日,自上開郵│
│ │ │。 │院莊進國處長,於 107 年 8 月│ 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共計盜│
│ │ │ │14 日 15 時許與李斌祺聯絡並 │ 領10萬元(當日9 時26分17秒│
│ │ │ │謊稱:有發生盜領案件,你的臺│ 盜領6 萬元、9 時27分21秒盜│
│ │ │ │中銀行帳戶有從事不法行為,臺│ 領4 萬元) │
│ │ │ │中地院會給你傳票,並請臺北辦│2.自107 年8 月14日至16日,自│
│ │ │ │事處人員到你家送達,要將提款│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該集團│
│ │ │ │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云云,隨即有│ 成員共計盜領30萬元(14日盜│
│ │ │ │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 領2 萬元;15日分別4 次盜領│
│ │ │ │31 巷 14 號 2 樓住處按門鈴,│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
│ │ │ │並交付偽造王清杰法官、莊進國│ 萬元;16日9 時14分55秒盜領│
│ │ │ │處長署名、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 2 萬元、9 時16分6 秒盜領2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臺灣臺中地│ 萬元、9 時18分16秒盜領2 萬│
│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 元、9 時19分27秒盜領2 萬元│
│ │ │ │蓋有偽造康敏郎書記官傳票專用│ )。 │
│ │ │ │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3.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遭該集│
│ │ │ │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團成員共計盜領11萬800 元(│
│ │ │ │事傳票各 1 紙予李斌祺而行使 │ 8 月14日分別4 次盜領2 萬元│
│ │ │ │之(無證據證明顧正偉就此部分│ 、2 萬元、3 萬元、2 萬元;│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預見可能│ 15日分別2 次盜領1 萬元、80│
│ │ │ │性),致李斌祺陷於錯誤,將申│ 0 元,共6 筆) │
│ │ │ │辦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4.以上共計詐騙金額為51萬800 │
│ │ │ │8156號、臺灣企銀帳號為001621│ 元。 │
│ │ │ │15189 號、第一銀行帳號為007-│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 │
│ │ │ │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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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 害 人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3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20時18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3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20時19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3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3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20時20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4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0時45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4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0時46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4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3 萬元 │曾道英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0時47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7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0 時36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7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0 時37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7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2 萬9,00│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0 時39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0 元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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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6時48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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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6時49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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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16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2 萬9,00│陳碧昭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16時50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0 元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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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銀行帳號為007-│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萬 │李斌祺 │另有手續費│
│ │00000000000號 │9 時14分許 │94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5 元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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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銀行帳號為007-│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萬 │李斌祺 │另有手續費│
│ │00000000000號 │9 時16分許 │94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5 元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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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銀行帳號為007-│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萬 │李斌祺 │另有手續費│
│ │00000000000號 │9 時18分許 │94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5 元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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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銀行帳號為007-│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萬 │李斌祺 │另有手續費│
│ │00000000000號 │9 時18分許 │94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5 元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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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銀行帳號為007-│107 年8 月8 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萬 │李斌祺 │另影手續費│
│ │00000000000號 │9 時19分許 │94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5 元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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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16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6 萬元 │李斌祺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9 時26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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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7 年8 月16日│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4 萬元 │李斌祺 │ │
│ │司帳號為000-000000│9 時27分許 │426 號芎林郵局。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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