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0號
SCDM,108,聲再,1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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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裕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97年4 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度毒
偵字第170 號、第2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97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依法聲請 再審與告訴乙事。(一)民國96年10月1 日聲請人駕駛JY-9 995 號自用小轎車行經竹北市博愛街台元科技前,正施工埋 設瓦斯管,聲請人依序前進,新竹市警局二分局警員吳源慶 與新竹市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澤宜駕駛休旅車,停至聲請人駕 駛座旁,警員吳源慶近距離不到50公分對聲請人開槍,子彈 貫穿左大腿大動脈,差0.5 公分就打到睪丸,大量出血,當 場昏迷不醒,18天於當時省立醫院醒來,警員李澤宜和吳源 慶即將聲請人全身用鐵鍊綁死死、戴帽子、口罩,用輪椅強 押至地檢署開庭,可恨竟然趁聲請人昏迷不醒,於筆錄捺印 ,當時檢察官開口第一句話罵2 名警察說:聲請人又沒怎樣 ,把他打得這個樣子。奈因當時聲請人嚴重槍傷,左大腿長 40公分寬9 公分的肉都挖光光,連斷掉的碎骨都看得清清楚 楚,加上彈殼碎片要清除,然後割右大腿的肉補左大腿,懇 問審判長諸法官,聲請人連站起來都不能,如何反抗呢?並 懇請調閱96年10月18日當時開庭記錄,以證聲請人句句屬實 。(二)聲請人怕再次嚐1 次所謂行刑式槍殺躲進來新竹監 獄,於97年2 月對警員吳源慶提出告訴,檢察官開庭說該警 員吳源慶已畏罪逃亡通緝,並告訴聲請人等關出去,會幫忙 處理,結果11餘年了……就是因為檢察官的一句話,放棄一 切上訴,聲請人若還有吸毒敢自行報到嗎?(三)聲請人再 次對警員吳源慶提出告訴,於107 年9 月28日開庭107 年他 字第1796號篤股,檢察官問當時聲請人有沒有通緝?聲請人 答沒有,聲請人問檢察官97年1 月27日與1 月30日兩次吸毒 案,檢察官調閱案卷說沒有,係警員吳源慶偽造文書。(四



)108 年他字第686 號誠股,警員吳源慶偽造文書開庭,聲 請人將所有經過報告主任檢察官,聲請人不曾吸食海洛因, 並將當時槍傷遺留下來的傷痕給主任檢察官看,血都流光了 ,昏迷不醒18天後,竹北博愛街送到東元醫院不敢收,又送 新竹空軍醫院也不敢收,才轉送當時省立醫院,事後當時骨 科主任醫師告訴聲請人,主任檢察官親口答應要調閱當時警 員吳源慶移送的所有筆錄、錄影、錄音,告知聲請人。(五 )懇問審判長法官,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不肯幫執法警察販 賣毒品,就當街槍殺人呢?懇請調閱97年2 月法務部調查站 新竹市調站偵破新竹市警官、警察集體利用職權叫人販毒乙 案,就因為不肯幫他們販毒就該槍殺嗎?好狗命沒死還要拗 進來關1 年6 月嗎?最後懇請審判長法官依司法院院會通過 之冤獄再審,准許傳訊聲請人開庭,並傳訊新竹市警局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吳源慶開庭好嗎?若吳源慶真如檢察官和 育股法官所說該警員吳源慶於97年2 月就通緝的話,懇請傳 訊當時和吳源慶槍殺和一起押送開庭之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澤 宜,並准許聲請人詢問李澤宜,你們身為1 名中華民國的警 官警察,可以利用職權叫人販毒嗎?不肯幫你們販毒就當街 槍殺人是嗎?可恨好好一個人,把聲請人當街槍殺沒死、變 殘廢,並懇請審判長要快傳,判20年至今已快12年了,快出 獄了,並懇請傳喚上述的檢察官,以維司法之公準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6 1 號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 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敘明再審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指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 警察不公,雖可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方屬適法,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非 適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狀所載對警員吳源慶提出告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偵查 機關,聲請人如確欲提出告訴,應另行向偵查機關為之,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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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