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允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允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 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 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為各4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7 、8 所 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 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 │(註) │(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31日清晨│107 年4 月8 日下│107年1月31日清晨│107 年4 月9 日上│
│ │某時許 │午5 時許 │某時許 │午8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1029號、第1256│第1029號、第1256│第1029號、第1256│第1029號、第1256│
│ │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
│ 定│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 107年11月19日 │ 107年11月19日 │ 107年11月19日 │ 107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
│ 註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註)。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註)。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註│有期徒刑8 月(註│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 │(註) │(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21日上│107年8月6日晚間 │107年7月21日上午│107年8月5日晚間8│
│ │午10時許 │7時許 │11時許 │、9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2119號、第2120│第2119號、第2120│第2119號、第2120│第2119號、第2120│
│ │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107年度訴字第969│
│ 定│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108年3 月11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
│ 註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註)。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折算1日(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