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附民字,108年度,49號
SCDM,108,竹簡附民,4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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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呂諸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754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艷瑾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呂諸峯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 資依附。
二、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3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 竹簡字第754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判決終 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 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08 年6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 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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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