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28號
SCDM,108,竹簡,6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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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 洪龍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緝獲時,無供述案情)」,另補充 「證人陳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姜嘉娪之 駕車方式,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以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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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