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 「吳嘉莉(原聲請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有誤,應予更 正)」、第4行「店長」應更正為「副店長」;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5行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被告隨 身包包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嘉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竊盜前 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 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 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亦非甚鉅,業均經告訴人領回,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中低收入 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18頁),依前揭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吳嘉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7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
館處,將該址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藏放於其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為該店店長林韶婷發現後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林韶婷),因而破獲。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韶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商標貼紙、查獲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 碟及其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如附件所示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