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588號
SCDM,108,竹簡,588,201906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補 充:「、、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所108 年3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新竹市東區衛生所】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及32 1 條均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各 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首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 定論處。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改為「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改為



「門窗」,並刪除第1 項第2 、3 款「者」字,均僅屬文字 修正,而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範圍,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見解雖均作成於舊法時期,但新法僅提高罰 金刑之最高刑度,並作文字修正,而與上開關於竊盜加重 情形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 援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著 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正值青壯,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384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1日3 時許,持剪刀1 支,從新竹市東大路爬牆進入新竹市東區衛 生所行竊。嗣因陳聖文觸動警鈴,中興保全人員莊雯清前往 衛生所查看,發現陳聖文躲在廁所,經報警當場查獲而竊盜 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東區衛生所護理師郭碧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認罪,核與郭碧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 雯清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剪刀1 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