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斯時其所 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何式勛並非持槍破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 擋風玻璃,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 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各1個,為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戴瑋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瑋城因懷疑何式勛檢舉施用毒品,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 8年2月13日傍晚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世界街近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附近,何式勛持鐵棒砸毀戴瑋城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戴瑋城為使何式勛受刑 事處罰,明知何式勛並非持槍破壞前揭擋風玻璃,即將其先 前所拾獲之彈殼及彈頭,而以分別置放彈頭在車內,將彈殼 放在車外之方式,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誣告為 何式勛槍擊所為,欲使何式勛受刑事槍砲罪之處罰,繼於10 8年2月14日夜間11時3分許,戴瑋城良心不安向員警自白前 揭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城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式勛警 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擷取畫面(含現場照片)計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D- 3386)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酌予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