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397號
SCDM,108,竹簡,39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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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17號、第2944號、第3005號、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裕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忠因網路借款缺錢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施 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予假冒為送貨員之李裕 忠,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分別致電房東前來付 款取貨,為附表所示之各房東所否認有請承租人代收貨物等 情,始發覺受騙。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蓉瑩陳品瑄陳詩敏分別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雅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忠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認罪 (見108偵2517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6頁、108偵 3055卷第4頁至第4-1頁、108偵2044卷第6頁至第7頁、108偵 3044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裕忠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間,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59日,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教育程 度有高職畢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因一時 缺錢繳貸款,竟假冒房東名義,致電如附表所示承租人之店 員,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年輕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不但使初步入社會之年 輕人尚失對人之基本信賴,更侵蝕渠等微薄之薪資,使渠等 損失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且未與告訴人陳蓉瀅等4 人洽談和解,兼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8偵2517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導航機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8偵2517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本件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3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手機1支,雖供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偵2517卷第25頁 ),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犯 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 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 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 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 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 明。又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取之財物(犯罪│證 據│主文及沒收 │
│ │ │ │ │所得) │ │ │
├───┼────┼────┼───────┼────────┼────────────┼───────┤
│ 1 │107 年12│陳蓉瑩李裕忠撥打電話│新臺幣(下同 │1.證人即告訴人陳蓉瑩於警│李裕忠犯詐欺取│
│ │月4 日晚│ │至新竹市光復路│)3,000元 │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0│財罪,累犯,處│
│ │間6 時32│ │1 段440 號茶湯│ │ 8 偵2517卷第5 頁至第 │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會飲料店,佯稱│ │ 6 頁、第23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係該址房東,請│ │2.左址店家茶湯會之監視錄│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店員代收包裏及│ │ 影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算壹日。未扣案│
│ │ │ │代付貨款云云,│ │ 2517卷第7頁) │如左列所示之犯│
│ │ │ │致店員陳蓉瑩陷│ │3.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罪所得,沒收,│
│ │ │ │於錯誤,不疑有│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隨後交付左│ │ (見108偵2517卷第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列金額現金予假│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冒送貨員之李裕│ │ │其價額。 │
│ │ │ │忠。嗣因店員陳│ │ │ │
│ │ │ │蓉瑩致電房東,│ │ │ │
│ │ │ │請房東前來取貨│ │ │ │
│ │ │ │付款,始發覺被│ │ │ │
│ │ │ │騙,並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
│ 2 │107 年12│楊雅意李裕忠撥打電話│4,5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意於警│李裕忠犯詐欺取│
│ │月17日下│ │至新竹市牛埔東│ │ 詢之指述(見108 偵3005│財罪,累犯,處│
│ │午3 時30│ │路292 號清心飲│ │ 卷第4頁至第5頁) │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料店,佯稱係該│ │2.警員林祥仁之偵查報告(│如易科罰金,以│
│ │ │ │店之房東,請店│ │ 見108 偵3005卷第3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員代收維修手機│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算壹日。未扣案│
│ │ │ │及代付維修費云│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左列所示之犯│
│ │ │ │云,致店員楊雅│ │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08 │罪所得,沒收,│
│ │ │ │意不疑有他,於│ │ 偵3005卷第6 頁至第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同日下午3 時35│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分許,交付右列│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證物│行沒收時,追徵│
│ │ │ │金額現金予假冒│ │ 照片(見108 偵3005卷第│其價額。 │
│ │ │ │手機維修人員之│ │ 1 10頁至第14頁) │ │
│ │ │ │李裕忠。嗣因店│ │5.告訴人楊雅意之指認犯罪│ │
│ │ │ │員楊雅意致電房│ │ 嫌疑人紀錄表(見108 偵│ │
│ │ │ │東,請房東前來│ │ 3005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 │取手機並付款,│ │ │ │
│ │ │ │始發覺被騙,並│ │ │ │
│ │ │ │報警處理,並將│ │ │ │
│ │ │ │手機1 支交由警│ │ │ │
│ │ │ │方查扣,經警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
│ 3 │107 年12│陳品瑄李裕忠撥打電話│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李裕忠犯詐欺取│
│ │月26日下│ │至新竹市建功一│ │ 詢之指述(見108 偵2944│財罪,累犯,處│
│ │午1 時許│ │路50號黑龍會飲│ │ 卷第9頁至第11頁) │有期徒刑叁月,│
│ │ │ │料店,佯稱係該│ │2.偵查報告2 紙(見108 偵│如易科罰金,以│
│ │ │ │址房東,請店員│ │ 2944卷第4頁至第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代收訂購之導航│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算壹日。扣案之│
│ │ │ │機及代付貨款云│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導航機壹臺,沒│
│ │ │ │云,致店員陳品│ │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08 │收之;未扣案如│
│ │ │ │瑄陷於錯誤,不│ │ 偵2944卷第13頁至第15頁│左列所示之犯罪│
│ │ │ │疑有他,隨後交│ │ ) │所得,沒收,於│
│ │ │ │付右列金額之現│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予假冒送貨員│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李裕忠。嗣因│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沒收時,追徵其│
│ │ │ │店員陳品瑄致電│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價額。 │
│ │ │ │房東,請房東前│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來取貨付款,始│ │ 108 偵2944卷第17頁至18│ │




│ │ │ │發覺被騙,並報│ │ 頁) │ │
│ │ │ │警處理,並將導│ │5.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 │ │航機1 台交給警│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方查扣,經警循│ │ (見108 偵2944卷第10頁│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6.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 │
│ │ │ │ │ │ 物照片38張(見108 偵 │ │
│ │ │ │ │ │ 2944卷第22頁至第40頁)│ │
├───┼────┼────┼───────┼────────┼────────────┼───────┤
│ 4 │107 年12│陳詩敏李裕忠,撥打電│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敏於警│李裕忠犯詐欺取│
│ │月28日晚│ │話至新竹市光復│ │ 詢之指述(見108 偵3044│財罪,累犯,處│
│ │間7時許 │ │路1 段101 號樂│ │ 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有期徒刑叁月,│
│ │ │ │好市飲料店,佯│ │2.偵查報告1 紙(見108 偵│如易科罰金,以│
│ │ │ │稱係該址房東,│ │ 3044卷第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請店員代收包裏│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算壹日。未扣案│
│ │ │ │及代付貨款云云│ │ 見108 偵3044卷第12頁至│如左列所示之犯│
│ │ │ │,致店員陳詩敏│ │ 第14頁) │罪所得,沒收,│
│ │ │ │陷於錯誤,不疑│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他,隨後交付│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右列金額現金予│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假冒送貨員之李│ │ │其價額。 │
│ │ │ │裕忠。嗣因店員│ │ │ │
│ │ │ │陳詩敏致電房東│ │ │ │
│ │ │ │,請房東前來取│ │ │ │
│ │ │ │貨付款,始發覺│ │ │ │
│ │ │ │被騙,並報警處│ │ │ │
│ │ │ │理,經警循線查│ │ │ │
│ │ │ │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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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