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389號
SCDM,108,竹簡,38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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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編號0FF-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之劉邦書署名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仕鐸前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展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 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駛執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應由代理人攜 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 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5 月14日),在上址之展立通訊行,見林柏凱(另案通緝中) 僅持劉邦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持 在「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劉邦書之署名2枚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編號 0FF-00000000),用以表示係劉邦書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情形下,未要求林柏凱提出劉邦 書之雙證件正本及委託書,亦未向劉邦書本人確認,竟與林 柏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 受林柏凱所交付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1份,復將之向不知情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進而允予申辦,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足以生損害於劉邦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案經劉邦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彭仕鐸於偵訊中之自白(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5660號卷《下稱35660號偵卷》第41頁、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5至16頁)。



(二)告訴人劉邦書、證人方德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5 660號偵卷第2至4、5至6、31至32頁)。(三)證人連芷欣於警詢中之證述(35660號偵卷第7頁)。(四)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編號0FF-00000000)1份 (35660號偵卷第8、21頁)。
(五)台灣大哥大新莊幸福門市報表1份(35660號偵卷第9頁) 。
(六)展立通訊行有聲有色通訊行之經銷合約書1份(35660號 偵卷第11頁)。
(七)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9日府清隊平中字第1070141057號函 、107年6月29日府清隊壢中字第1070158079號函各1份、 桃園市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2份及照片2 張(35660號偵卷第14至19頁)
(八)展立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1紙(35660號偵卷第38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仕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 犯林柏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敘及被告彭仕鐸與共犯林柏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被告彭仕 鐸與共犯林柏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見院卷第54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該2罪名及共犯,均足以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展立通訊行之負責 人,依規應核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備妥之資料 ,而於知悉共犯林柏凱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有極高之冒名申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 故意,而配合辦理申請手續,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造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



書(編號OFF-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告訴人劉邦書 之署名2枚,均係共犯林柏凱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林柏凱雖於上開文 書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填寫告訴人劉邦書姓名,其目的僅在是 識別何人為立約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 署名問題,該填寫復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 上開文書,已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幸福門市而行使之, 且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查被告供稱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為 林柏凱拿走等語(見院卷第55頁),且遍觀全卷事證,亦未 見足以認定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分 得之確切證據,是被告既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應剔除在共 犯所得沒收之列,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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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