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應 更正「…,拾獲洪保源遺留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 支,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 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行動電話 ,係伊遺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 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二專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 支,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 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見洪保源所有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侵占入己。嗣洪保源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