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407號
SCDM,108,竹交簡,40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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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訓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醫 師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9 日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並因而肇事,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 應依法加重)。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 事前案紀錄(含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因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遭查獲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0.162%,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游訓源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東區水源街56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訓源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 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悟,仍於107年12月14日16時許起,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逾0.05%,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千甲路387巷口時,不慎與蘇建龍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 醫師對游訓源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6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建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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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