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188號
SCDM,108,竹交簡,18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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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許中 信之母周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中信 之母周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 12行「(車上無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車上均無人,均 無人受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第19頁)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慎撞及路邊 停放之車輛)之肇事人而言。至於被告所犯之本罪,因警方 係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堪認已有確切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進而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曾冠 硯108 年1 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5 、14頁),是以本件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 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其犯罪 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吳基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群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 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晚上7 時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三山國王廟前飲酒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其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至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改由吳基群駕駛上開 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時,不慎撞及該處路邊之許中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中信之母周玉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鄭秋銀所有之電動機車(車上無人)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吳基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許中信鄭秋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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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